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忠
黃明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蔡志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係以扣案電纜線套置於漁網外圍,再以該電纜線連接「翔利昇」號漁船上發電機產生電氣,並結合漁網一併放入海底之方式,非法電魚,應予補充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斟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及被告黃文忠係船長,應負主要罪責等一切情狀,因之適用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各量處被告黃文忠、黃明泉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對扣案之電纜線1條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意旨雖以:案發海域水深100公尺,惟扣案電纜線僅70公尺長而無法延伸至海底,被告顯無可能電魚;又本案未扣得漁獲,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電魚犯行云云。經查:證人即本案查緝員警吳丁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我值勤的澎湖艦艦長指示我(應該是艦長依雷達判讀有檢查的必要)登船檢查該漁船,因為我是水手長」、「我們航行過去的時候漁船還繼續在跑,我們靠近漁船後,向船上的人喊話叫他們停船受檢,他們馬上停船,整個過程中,沒有發現該船有人在海上回到漁船上」、「電魚也有用電纜線通電到漁網之後將漁網放入海中捕魚,不需要有人潛入海中」、「(案發時)我們發現該漁船的船尾還拖帶壹條還在水面下的電纜線及壹條繩索,我們請船長將該條繩索拉起來讓我們檢查,發現電纜線約七十公尺,我們艦長指示我們將該船帶回隊部進一步偵訊」、「艦長應該是有用雷達監控,發現他們(指被告)有電魚嫌疑,才叫我帶隊登船檢查,後來在登船檢查時候發覺電纜線在水面下,而且有被刀子切斷的痕跡,所以認為他們涉嫌電魚」、「我不相信(被告試俥的說詞),因為試俥不會從高雄興達港跑到東吉嶼那麼遠,我不確定興達港到東吉嶼的距離是多少,但我知道高雄港到馬公港約有七十浬。而電纜線依我的經驗看,除非海上風浪很大,否則不會自己掉到海上去。而當日風浪尚稱適可(約六級風以下),所以不算太大」、「(扣案電纜線所含)銅線是由幾股所合成,分股割斷並不困難,當時檢查的時候發現的切痕判斷是用鐮刀割斷的沒錯,艦長是根據我們所回報的檢查情形認定被告涉嫌電魚才要我們帶回去偵辦。被告經我跟他們溝通之後有同意跟我們回隊部接受調查」等語,又扣案之電纜線(長度70公尺)確有遭切割因而斷裂之情形,有扣案之電纜線1條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衡諸以電纜線結合漁網、發電機係常見之非法電捕魚類手法之一及參酌上開證人吳丁財之證詞、扣案遭切斷之電纜線1條,足認被告確於案發時、地以扣案電纜線套置於漁網外圍,再以該電纜線連接「翔利昇」號漁船上發電機產生電氣,並結合漁網一併放入海底之方式,非法電魚,嗣為免遭員警緝獲,於員警登船檢查前,始以利刃割斷電纜線。被告雖均辯稱:扣案電纜線早已斷裂,非案發時才割斷云云。惟被告黃文忠於100年8月8日警詢時供稱:扣案電纜線的痕跡係伊於2個月前以鉗子拔斷的痕跡(警卷第2頁),被告黃明泉於同日警詢時供稱:扣案電纜線係伊於5個月前用鐮刀割斷的(警卷第7頁),渠等2人對於扣案電纜線係何時及如何斷裂,說法不一,益見被告所辯扣案電纜線早已斷裂,非案發時才割斷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尚非可採。末按本件被告電魚後係以割斷電纜線(結合魚網)方式躲避查緝,有如上述,扣案之電纜線70公尺係切斷後剩餘長度,並非電魚時電纜線之全長,而電魚所用、所得之漁網、漁獲因切斷電纜線而隨之流落逸失海中,亦無從扣得,則上訴意旨所稱:案發海域水深100公尺,扣案電纜線僅70公尺長,顯無法延伸至海底電魚;本案未扣得漁獲,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電魚犯行云云,自均無足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