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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進展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100年度馬簡字第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進展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進展於民國98年3月19日前之某日,開立發票日為98年4月4日,付款人為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嶼分社,票據號碼P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並將該紙支票交付李正賢,從未遺失該紙支票,但因李正賢與該紙支票受讓人曾朝聘發生金錢糾紛,楊進展聽聞李正賢狀況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8年3月19日,至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嶼分社申報遺失該紙支票,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再由該社轉交台灣票據交換所及警察機關處理,嗣因曾朝聘將該紙支票轉讓項美龍,項美龍即於98年4月6日提示支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澎湖分所以票據經掛失止付為由予以退票,並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項美龍訴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進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正賢、曾朝聘、被害人項美龍於本案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95號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澎湖分所公函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檢察官雖以刑法第169條誣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遍尋本案及所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95號偵查卷內資料,被告從未具體指明何人侵占支票而為告訴或告發,檢察官認被告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犯誣告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對其誣告犯行自白者,參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仍應適用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銀行核轉台灣票據交換所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嗣該分局即移送持票人項美龍涉犯侵占罪嫌而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995號案件偵辦,並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1日對項美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項美龍於99年5月10日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被告楊進展於偵查中坦承知悉支票並未遺失仍予掛失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6號卷第6、1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等情,有相關卷證附於本案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95號案件可稽,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決議說明,本件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之要件,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應予減輕其刑。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符合刑法第172條之要件,原判決疏未適用該減免之規定,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自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告訴人項美龍取得票據後,分別於98年4月6日、98年10月15日提示兌領,均遭付款銀行以「經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遂於99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楊進展核發20萬元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88號核發,並於99年3月18日送達被告,嗣被告於99年3月22日對上開支付命令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除字第11號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為由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馬簡字第26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於99年11月9日判決被告楊進展應給付告訴人項美龍20萬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於99年11月30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告訴人項美龍於99年12月17日向本院就上開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5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嗣於99年12月17日就被告所有之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澎湖縣○○鄉○○○段14建號建物予以查封登記,並分別於99年12月20日、100年8月8日、100年8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在200000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600元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三人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嶼分社之存款、投資財產、營利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清償,分別扣得存款債權58132元;股金2000元、存款146504元,總計148504元;存款債權8000元。本院又分別於100年7月13日、100年9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前扣押命令扣得之存款及股金債權,扣除必用費用後,共移轉213947元予告訴人項美龍。嗣本院以債務人(即被告)業已清償為由,於100年9月14日以澎院通99司執平3530字第08303函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囑託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相關卷證附於上開民事判決、執行卷宗可稽,足見被告已知違法理虧卻仍對告訴人項美龍之求償百般阻撓,耗費告訴人大量時間、精神,惡性非輕,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錯,並已向公益團體捐款8萬元,有捐款收據1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前科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昌景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