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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煙

林和明曾天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煙、林和明、曾天寶共同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林清煙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和明、曾天寶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壹條(長約肆佰伍拾公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即漁獲物扣除管理費後之拍賣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