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瓊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3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瓊郎違反捕取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線壹條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即大蝦參公斤、九蝦壹公斤之拍賣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呂瓊郎係澎湖籍「鴻滿億2 號」漁船(編號CT3-5906)船長,大陸籍之汪建平、印尼籍之KANILAH 、TARLIM BN WANDAWASIRIH等3名成年男子(均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漁船上擔任漁工。呂瓊郎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基於使用電氣採捕魚類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8 時43分許,駕駛前揭漁船搭載汪建平、KANILAH、TARLIM BN WANDAWASIRIH 等3 人自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北漁港報關出港後,即航向澎湖縣目斗嶼北方海域,呂瓊郎旋以電纜線輸送電力至魚網外圍,再將魚網放入海底方式,採捕水產動物,並利用不知情之汪建平、KANILAH、TARLIM BN WANDA WASIRIH 等3人從事收網及捕獲魚蝦之分類工作。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經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人員在北緯23度53分、東經119 度37分(即目斗嶼北方約6.2浬處)海域當場查獲,呂瓊郎於查獲後扣押前將部分魚獲倒入海中,僅由警扣得電纜線1 條(長度約260 公尺)、大蝦
3 公斤、九蝦1 公斤等物,其中扣案漁貨已依法先委託拍賣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548元(已扣除管理費20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瓊郎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建平、KANILAH、TARLIM BN WANDA WASIRIH等
3 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1 張、現場查緝相片6 張、電纜線1 條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張(參見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刑案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3頁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43 卷第3 頁、第10頁至第13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漁工汪建平、KANILAH 、TARLIM BNWANDA WASIRIH 遂行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當庭亦表示悔悟,不會再犯,態度堪稱良好;犯罪所獲漁獲非多,所生損害非鉅。又漁業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漁業法第1 條參照)及維護物種多樣性,避免漁民以非自然之超限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造成水產物種之生態失衡、甚至滅絕,乃被告從事海上捕魚已逾33年,竟肆意電捕魚類,破壞海洋生態,在澎湖海域內電魚,嚴重危害賴海維生之澎湖居民之生計,足以斷送漁民永續發展之經濟命脈;被告遭查獲時配合態度極差,並於查獲後扣押前將部分魚貨倒入海中,規避查緝,至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纜線1 條為被告所有用以捕取水產動物之漁具;1548元則為被告電捕所得漁獲(即大蝦3 公斤、九蝦1 公斤)之拍賣所得,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3款、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