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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錦鳳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錦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洪錦鳳係洪敏聰之大姊,其等之弟洪敏志生前因小兒麻痺不良於行,且因病需長期洗腎,均由才錦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洪敏志為感謝才錦之照顧,乃於97年10月間,將其名下坐落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之建築物及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才錦名下,但才錦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洪敏志。嗣洪敏志於98年

2 月1日因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疑似腹膜炎、慢性腎衰竭等疾病入院至加護病房治療,洪錦鳳以上開不動產為洪敏志之財產,要求才錦歸還,嗣同年月10日洪敏志日因病死亡,洪錦鳳出面處理洪敏志之後事,才錦因尚未支付該不動產價金,且為避免日後糾紛,乃同意歸還該不動產予洪敏志家人,洪錦鳳明知上開不動產經才錦歸還後,屬於洪敏志之遺產,在遺產分割之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其餘家屬同意即擅自與才錦交涉,以其為洪敏志家人之代表,要求才錦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致才錦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洪錦鳳名下,致生損害於洪敏志及其他繼承人。

二、洪錦鳳又明知洪敏志死亡後,其遺留於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澎湖二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澎湖一銀帳戶)內之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之前,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於98年2月11日,擅自持洪敏志澎湖二信帳戶存摺及印章,至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澎湖二信,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洪敏志之印章,填寫取款金額125萬3971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期98年2月11日等事項,表示係洪敏志於98年2月11日欲自其澎湖二信帳戶內提領125萬3971 元之意思,而偽造以洪敏志名義出具取款憑條私文書,將之交付不知情澎湖二信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該筆存款核准領取並轉入洪錦鳳於澎湖二信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澎湖二信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洪敏聰等繼承人;洪錦鳳復分別98年2月11日、98年2月12日,擅自持洪敏志澎湖一銀帳戶存摺及印章,至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澎湖一銀,先後三次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洪敏志印章,並分別填寫取款金額2萬2891元、2萬5122元、3萬6072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日期98年12月11、12日等事項,表示係洪敏志分別於98年2月11、12日欲自其澎湖一銀帳戶內各提領金額2萬2891元、2萬5122元、3萬6072元之意思,而偽造以洪敏志名義出具取款憑條私文書,將之交付不知情澎湖一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洪錦鳳係依洪敏志本人授權而領款,而據以辦理自洪敏志之澎湖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之手續,並將上開3筆現金共計84085元交付洪錦鳳,足生損害於澎湖一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洪敏聰等繼承人。

三、案經告訴人洪敏聰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公訴人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包括告訴人洪敏聰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才錦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錦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坐落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房地為被繼承人洪敏志生前自行購置,洪敏志生前已自行處分將之移轉登記予才錦,並非洪敏志之遺產,洪敏志死亡後,才錦不願處理該房屋內供奉洪家祖先祭祀之問題,乃自願將該房地過戶給被告,又洪敏志死亡後,被告得到其他繼承人洪敏聰、歐洪美香之同意或授權,始自洪敏志澎湖二信、澎湖一銀之帳戶內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以做為處理洪敏志喪事之用或放置於家中以便日後分配,並非偽造文書,且因洪敏志生前於95年5月間曾向被告借款251萬7048元,被告自洪敏志帳戶內提出上開款項,亦有用以抵償債務之意,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洪敏聰指述綦詳,並有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房地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原始申辦及過戶資料、澎湖一銀取款憑條、澎湖二信取款憑條、洪敏志澎湖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被告洪錦鳳澎湖二信帳號存摺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坐落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房地乃被繼承人洪敏志生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才錦,但才錦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洪敏志,嗣洪敏志於98年2月初日因病入院至加護病房治療,洪錦鳳以上開不動產為洪敏志之財產,要求才錦歸還,嗣同年月10日洪敏志日因病死亡,洪錦鳳出面處理洪敏志之後事,才錦因尚未支付該不動產價金,且為避免日後糾紛,乃同意歸還該不動產予洪敏志家人,並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洪錦鳳名下一情,業據證人才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切結書在卷可憑,被告辯稱因才錦不願處理該房屋祖先祭祀問題,故自願將該不動產贈與被告云云,不僅與常情不符,且與才錦之證詞有極大出入,難以採信。今被告未徵得洪敏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要求才錦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致使才錦陷於錯誤,認為被告係洪敏志繼承人之代表而移轉登記,詎被告取得該不動產後,又以該不動產為才錦所贈與,排斥其他繼承人之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則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實甚為明顯。

(三)被告復辯稱其領取被繼承人洪敏志澎湖二信、澎湖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係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獲授權云云,惟此點業經告訴人洪敏聰堅決否認,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因為我弟弟匆忙去世,我領出來幫她處理喪事,一方面我弟弟洪敏志有欠我錢,我想要拿回來,所以才去提領這些錢」等語(見98年他字第37號卷二,頁294),足證被告領取上開款項確實未經過其餘繼承人之同意。被告雖又提出澎湖二信之存摺資料,以證明洪敏志曾於95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251萬7048元,然該存摺資料僅能證明95年5月8日被告之澎湖在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曾領出251萬7048元,同日被繼承人洪敏志之澎湖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則存入數量相同之金額,但無法證明該筆資金流動之原因係屬借款,且縱令洪敏志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屬實,被告亦不得在未對全體繼承人主張有此債權存在,並確定數額之洪敏志之遺產前,即私自逕由洪敏志上開帳戶內領取款項,處分遺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8年2月13日提領70萬元用以處理洪敏志之後事,而因洪敏志後事支出之總金額為557278元,有存摺影本、各該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足證被告自洪敏志帳戶內所領取之70萬元款項已足以支應洪敏志之喪葬費用,被告上開所領取之125萬3971元、84085元實難認與喪葬費有何關連。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規定。被繼承人洪敏志既已於98年2月10 日死亡,其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洪敏聰及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且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在洪敏志之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洪敏志遺產之處分,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本件被告洪錦鳳在未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從被繼承人洪敏志之帳戶內提領其名下之財產,又未能證明係用於喪葬或其他合法用途,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已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佔罪嫌,然被告亦為被繼承人洪敏志之繼承人,對上開不動產有共有權存在,其對該不動產亦有使用收益之權,縱使其使用超越其權利範圍,亦與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竊占罪而提起公訴,尚有未洽,惟被告以不正方式使被害人才錦誤認其為繼承人之代表,而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已於起訴事實載明,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竊占犯行係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數次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遺產,盜領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款,並排斥其他繼承人對上開不動產之繼承權,損害全體繼承人權益及銀行帳戶管理正確性,犯後又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所盜蓋洪敏志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而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已行使交付予銀行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德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