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國祥
蔡國石郭聰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號、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國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一(五)罪刑項下,扣案之手寫業務報表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寫業務報表壹紙沒收之。
蔡國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一(五)罪刑項下,扣案之手寫業務報表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寫業務報表壹紙沒收之。
郭聰偉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一(五)罪刑項下,扣案之手寫業務報表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寫業務報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何國祥係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號1樓「大通當舖」之負責人,並僱用蔡國石為店長、郭聰偉為助理,處理審核借款、收取利息等業務。蔡國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馬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國祥、蔡國石、蔡聰偉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有下列行為:
(一)陳英元於99年1月間,因急需用錢,至「大通當舖」欲質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蔡國石乃出面貸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未實際將該車輛留取為質當物,僅由陳英元交付汽車行車執照正本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仍由陳英元繼續使用該車,並以每月利率9%(名目為每月利息為4%、每月倉棧費為5%,相當於年息108%)、迄99年6月間改為月息7分之方式,向陳英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陳英元於99年10月間,清償本金及利息。
(二)洪明志於99年3月間,因急需用錢,至「大通當舖」欲質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蔡國石乃出面貸以6萬元,並未實際將該車輛留取為質當物,僅由洪明志交付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仍由洪明志繼續使用該車,並以每月利率
7 %之方式,向洪明志收取利息。嗣於借款後10日,洪明志之配偶丁雅彬至「大通當鋪」清償上述本金及利息,蔡國石予以折扣,改以月息5%之方式計算收取金額。
(三)呂承業於99年6月間,因急需用錢,至「大通當舖」欲質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蔡國石乃出面貸以1萬元,並未實際將該車輛留取為質當物,僅由呂承業交付汽車行車執照正本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約定仍由呂承業繼續使用該車,並以每月利率9%(名目為每月利息為4%、每月倉棧費為5%,相當於年息108%),預扣1個月利息,呂承業實拿9,100元之方式,向呂承業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呂承業於繳納3期利息後,還清本金。又呂承業於99年12月間,因急需用錢,再度至「大通當鋪」借貸,郭聰偉乃出面以相同之方式,貸予呂承業1萬元,呂承業迄100年3月底前,繳納2期利息,尚未還清本金。
(四)王誠顯於99年1月間,因急需用錢,至「大通當舖」欲質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郭聰偉乃出面貸以1萬元,並未實際將該車輛留取為質當物,僅由王誠顯交付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約定仍由王誠顯使用原車,並以每月利率
9 %(名目為每月利息為4%、每月倉棧費為5%,相當於年息108%)之重利,預扣0.5個月利息,王誠顯實拿9,550元之方式,向王誠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王誠顯於99年12月間,因急需用錢,再度至「大通當鋪」借貸,郭聰偉乃出面以相同之方式,貸予王誠顯1萬元。王誠顯就第1次借款,於繳納3期利息後還清本金,就第2次借款迄100年3月底前,僅清償3期利息,尚未償還本金。
(五)蔡進賢於99年6月間,因急需用錢,至「大通當舖」欲質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郭聰偉乃出面貸以2萬元,並未實際將該車輛留取為質當物,僅由蔡進賢交付汽車行車執照正本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約定仍由蔡進賢使用原車,並以每月利率9%(名目為每月利息為4%、每月倉棧費為5%,相當於年息108%),預扣1個月利息,王誠顯實拿18,200元之方式,向蔡進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蔡進賢迄100年1月底前,僅繳納8期利息,尚未償還本金。
(六)吳進驊於99年6月間,因急需用錢,至「大通當舖」欲質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蔡國石乃留取該車輛為擔保,貸以6萬元,並以每月利率9%(名目為每月利息為4%、每月倉棧費為5%),第3個月改為月息7%,預扣0.5個月利息,吳進驊實拿57,300元之方式,向吳進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吳進驊於支付3期利息後,將本金還清。嗣經警獲報後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0年2 月11日,前往「大通當舖」搜索,扣得手寫業務報表、商業本票簿、取款憑條等物。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何國祥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英元、洪明志、丁雅彬、呂承業、王誠顯、蔡進賢、吳進驊等人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且上開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經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何國祥、蔡國石、郭聰偉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重利之犯行,均辯稱:放款收息之標準均依規定,並未超收利息;且該當舖經營手法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偵字第21號、92年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當舖將車子供借款人使用,係為方便借款人,當舖仍支出租用停車庫之費用,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應為合理;且蔡進賢、王誠顯皆係重複借款,並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云云。
經查:
(一)被告何國祥係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號1樓「大通當舖」之負責人,並僱用被告蔡國石為店長、被告郭聰偉為助理,處理審核借款、收取利息等業務;又該當舖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向各該借款人貸放款項、收取利息等事實,為被告何國祥、蔡國石、郭聰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英元、洪明志、丁雅彬、呂承業、王誠顯、蔡進賢、吳進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手寫業務報表1紙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以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是故,該當舖既僅留存陳英元、洪明志、呂承業、王誠顯、蔡進賢之汽車行車執照正本或影本而未實際收取占有汽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至於當舖是否另承租保管車輛之場所,作為當舖收當車輛之用,與本案無涉,被告縱使另支付承租停車位之費用,本即經營當舖業所必須支出之成本,不得轉嫁由未實際使用停車位之借款人支付,亦不得據此主張依當舖業法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竟仍假借質當名義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利息至明,無從以便利借款人使用車輛,憑為收取重利之藉詞。
(三)次按,修正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99年12月29日總統修正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成立借貸契約時,陳英元、洪明志、呂承業、王誠顯、蔡進賢並未實際將車輛交付當舖保管,依據上開說明,該當舖自始未取得質權,自難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利息;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大通當舖」向陳英元、洪明志、呂承業、王誠顯、蔡進賢等借款人收取月息4%,再按月收取1%至5%不等之倉棧費,其中甚或有預扣款項之作法,經折算後,換算年利率已達60%至108%不等。然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
20 %),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相較「大通當舖」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以,該當舖既未保管前述車輛,更無由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借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年利為60%至108%,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又依當舖法第20條之文義,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5%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5%作為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在修正前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限制最高得收取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48%、修正後限制不得超過年利率30%之原意互相違背,是故,該當舖固有留取吳進驊質當之車輛,然按月向吳進驊收取5%或3%之倉棧費,仍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另被告辯稱:蔡進賢、王誠顯皆重複借款,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云云。然「大通當舖」貸放款項予蔡進賢、王誠顯之利息高達年利率108%,且均於交付借款本金時先預扣利息,可見該當舖收取之利息實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借貸之利息,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該當舖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蔡進賢、王誠顯既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該當舖借款,衡情如非迫於亟需款項週轉之急迫情事,何以致此,故蔡進賢、王誠顯均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該當舖借款周轉,允無疑義。
(五)至於被告另以該當舖經營手法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偵字第21號、92年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云云。惟查:前揭不起訴處分係以臺灣省67年5月15日府建三字第4250號等函文核定當舖月利率加棧租保險為月息9分4厘5等情,作為認定被告何國祥犯罪嫌疑不足之依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當舖業法已於90年6月6日經總統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再於97年11月2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4、11、3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令發布定自98年4月13日施行;又於99年
12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255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並於同日施行;內政部另曾於92年1月15日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說明:「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相關規範均經變遷,且現今景氣蕭條,為低利率時代,亦為經營當舖業之被告等人所明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何國祥、蔡國石、郭聰偉等人共同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何國祥、蔡國石、郭聰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等人前後8次犯行(借款予呂承業、王誠顯各2次),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就前述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國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馬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何國祥為「大通當舖」負責人、被告蔡國石為店長、被告郭聰偉為助理,為使當舖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俾使渠能藉此牟取不法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金錢,而為從事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而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所收取利息之數額,及被告等人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寫業務報表1紙,上有記載蔡進賢繳交利息之紀錄,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均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五)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商業本票簿、取款憑條等物,係供借款擔保之用,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