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國祥
蔡國石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號、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國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計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國石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計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國祥、蔡國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何國祥係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號1樓「大通當舖」之負責人,並僱用蔡國石為店長,並佔百分之10股份,處理審核借款、收取利息等業務。蔡國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馬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國祥、蔡國石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何國祥指示蔡國石向質當人收取每月利率最高百分之9(含利息4分、倉棧費5分)之重利,而為下列犯行:
(一)何國祥、蔡國石於民國96年間,趁洪元進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洪元進質當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貸以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約定由洪元進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則以每月利率百分之9(即月息9分、內含利息4分、倉棧費5分、以下均同)、迄98年間改為月息7分之重利,向洪元進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洪元進迄100年4月間尚積欠15萬元未償還。
(二)何國祥、蔡國石於100年1月25日,趁許玉釵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許玉釵質當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貸以20萬元,約定由許玉釵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則以每月利率百分之5(即月息5分、內含利息4分、倉棧費1分)之重利,向許玉釵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許玉釵已於100年2月17日償清本金及利息。
(三)何國祥、蔡國石於94、95年間,趁李志華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李志華質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貸以5萬元,蔡國石以每月利率百分之9(即月息9分)之重利,向李志華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李志華已於繳納2期利息後還清本金。何國祥、蔡國石再於98年間,趁李志華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李志華質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貸以5萬元,約定由李志華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仍以每月利率百分之9(即月息9分,99年10月起改為6分)之重利,向李志華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李志華已於100年2、3 月還清。
(四)何國祥、蔡國石於99年7月間,趁辛禎文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辛禎文質當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貸以6萬元,約定由辛禎文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仍以每月利率百分之9(即月息9分)之重利,以此方式向辛禎文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辛禎文已於100年2月間還清。
(五)何國祥、蔡國石於99年7月間,趁洪嘉俊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洪嘉俊質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貸以1萬2000元,約定由洪嘉俊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仍以每月利率百分之9(即月息9分)之重利,以此方式向洪嘉俊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洪嘉俊已於100年2月還清。
(六)何國祥、蔡國石於99年3、4月間,趁顏毓嬋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顏毓嬋質當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貸以3萬元,約定由顏毓嬋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仍以每月利率百分之9(即月息9分)之重利,以此方式向顏毓嬋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顏毓嬋支付2、3個月利息後,已將本金還清。何國祥、蔡國石再於99年10月間,趁顏毓嬋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顏毓嬋質當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貸以2萬8000元,約定由顏毓嬋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仍以每月利率百分之9(即月息9分)之重利,以此方式向顏毓嬋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顏毓嬋迄100年4月間尚未償還本金。
(七)何國祥、蔡國石於98年底,趁莊連瑞春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莊連瑞春以其子莊寶吉之名義,質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貸以4萬5000元,約定由莊連瑞春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則以每月利率百分之9(即月息9分、內含利息4分、倉棧費5分、以下均同)、第2個月起改為月息7分之重利,向莊連瑞春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莊連瑞春迄100年4月間,尚積欠3萬元未償還。何國祥、蔡國石再於99年間,趁莊連瑞春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莊連瑞春以其子莊寶吉之名義,質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貸以1萬2000元,約定由莊連瑞春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則以每月利率百分之9、第2個月起改為月息7分之重利,向莊連瑞春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莊連瑞春迄100年4月間,尚積欠4000元未償還。
(八)何國祥、蔡國石於99年7、8月間,趁劉順安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劉順安質當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貸以1萬元,約定由劉順安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則以每月利率百分之6(即月息6分、內含利息4分、倉棧費2分)之重利,向劉順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劉順安迄100年4月間尚未償還本金。何國祥、蔡國石再於99年10月間,趁劉順安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劉順安質當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貸以6000元,約定由劉順安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則以每月利率百分之6(即月息6分、內含利息4分、倉棧費2分)之重利,向劉順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劉順安迄100年4月間尚未償還本金。嗣經警獲報後聲請搜索票,於100年2月11日,前往「大通當舖」搜索,扣得手寫業務報表、洪元進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等物。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洪元進、許玉釵、李志華、辛禎文、洪嘉俊、顏毓嬋、莊連瑞春、劉順安等人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且上開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經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何國祥、蔡國石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重利之犯行,均辯稱:放款收息之標準均依規定,並未超收利息;且該當舖經營手法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偵字第21號、92年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當舖將車子供借款人使用,係應借款人之要求,而為方便借款人之用,當舖仍支出租用停車庫之費用,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應為合理;且本案被害人等係多次重複借款,並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云云。經查:
(一)被告何國祥係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號1樓「大通當舖」之負責人,被告蔡國石則為店長,並具百分之10股份,處理審核借款、收取利息等業務;又該當舖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向各該借款人貸放款項、收取利息等事實,為被告何國祥、蔡國石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洪元進、許玉釵、李志華、辛禎文、洪嘉俊、顏毓嬋、莊連瑞春、劉順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手寫業務報表、取款條在案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以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是故,該當舖既未實際收取占有被害人之車輛,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至於當舖是否另承租保管車輛之場所,作為當舖收當車輛之用,與本案無涉,被告縱使另支付承租停車位之費用,本即經營當舖業所必須支出之成本,不得轉嫁由未實際使用停車位之借款人支付,亦不得據此主張依當舖業法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竟仍假借質當名義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利息至明,無從以便利借款人使用車輛,憑為收取重利之藉詞。
(三)次按,修正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99年12月29日總統修正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成立借貸契約時,洪元進、許玉釵、李志華、辛禎文、洪嘉俊、顏毓嬋、莊連瑞春、劉順安並未實際將車輛交付當舖保管,依據上開說明,該當舖自始未取得質權,自難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利息;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大通當舖」向洪元進、許玉釵、李志華、辛禎文、洪嘉俊、顏毓嬋、莊連瑞春、劉順安等借款人收取月息5%至9%不等(名目包括利息及倉棧費),經折算後,換算年利率已達
60 %至108%不等。然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
10 %以下,相較「大通當舖」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以,該當舖既未保管前述車輛,更無由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借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年利為60%至108%,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依當舖法第20條之文義,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5%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5%作為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在修正前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限制最高得收取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48%、修正後限制不得超過年利率30%之原意互相違背,縱採被告所辯因租賃車庫等停車空間之成本而收取倉棧費,仍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另被告等辯稱被害人等已數度借款,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云云。然「大通當舖」貸放款項予被害人等之利息最多高達年利率 108 %,實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 20%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借貸之利息,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該當舖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本案被害人等乃係基於承包工程、生意補貨等急需原因,不得已下始向「大通當舖」借款,有洪元進、許玉釵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以被害人等若無此些急迫情形存在,自可以較低利率向銀行或親友借貸,當無以上開重利向被告等人借款之必要,足認各借款人於借款時均係因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已陷於急迫之情境無疑,要難採認被告等所辯借款人等非初次借貸之詞,遽認彼等尚未達急迫之程度。
(五)至於被告等另辯稱該當舖經營手法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 年偵字第 21 號、92 年偵字第 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云云。惟查:前揭不起訴處分係以臺灣省 67 年 5 月 15 日府建三字第 4250 號等函文核定當舖月利率加棧租保險為月息 9 分 4 厘 5 等情,作為認定被告何國祥犯罪嫌疑不足之依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當舖業法已於 90 年 6 月 6 日經總統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再於 97 年 11 月 2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 4、11、3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令發布定自 98 年 4 月 13 日施行;又於 99 年 12月 2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3525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並於同日施行;內政部另曾於 92 年
1 月 15 日以內授警字第 0920078073 號函說明:「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相關規範均經變遷,且現今景氣蕭條,為低利率時代,亦為經營當舖業之被告等人所明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何國祥、蔡國石共同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何國祥、蔡國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等人前後 12 次犯行(借款予李志華、顏毓嬋、莊連瑞春、劉順安各 2 次),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等就前述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國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7 年馬交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 97 年 11 月 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稽,其於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何國祥為「大通當舖」負責人、被告蔡國石為店長,為使當舖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俾使渠能藉此牟取不法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金錢,而為從事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而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所收取利息之數額,及被告等人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於94、95年間所犯之重利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其他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手寫業務報表1紙,上有記載許玉釵等人繳交利息之紀錄,雖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本院於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諭知沒收,於此不再重複沒收;令扣案之商業本票、取款憑條,係供借款擔保之用,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何國祥、蔡國石於98年10月間,趁林世騰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林世騰質當車牌號碼不詳號自小客貨車,貸以10萬元,約定由林世騰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仍以每月利率百分之9(即月息9分)之重利,向林世騰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林世騰迄100年4月間尚未償還本金。(二)何國祥、蔡國石於99年8月間,趁洪志成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洪志成質當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貸以1萬元,約定由洪志成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仍以每月利率百分之9(即月息9分)之重利,以此方式向洪志成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洪志成已於100年3月間還清本金與利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手寫業務報表1紙與被告蔡國石偵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該手寫業務報表僅記載「林志騰,2/1-2/10 10天,3000 ,10萬」、「洪志成,2/10-3/11 30天,900,1萬」等字樣,雖與被告蔡國石偵訊時所述林志騰借款10萬元,洪志成借款1萬元,月還900元利息之情相符,惟林志騰部分手寫業務報表上「3000」之記載則與被告蔡國石偵訊時供述林志騰每月繳息9000元不相符合。另林志騰、洪志成二人從警詢調查迄至檢察官偵訊,皆未到場證述,其等據以抵押借款之車輛為何,又借款金額、利息約定、該筆借款還清與否等事實,是否確如上揭起訴事實所載,尚難僅憑被告蔡國石偵訊供述即予認定。依上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被訴於98年10月、99年8月分別對林志騰、洪志成所為之重利犯行,故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嫌,均屬罪證不足,自應另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