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貴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哲貴無罪。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卷存供述證據之援用即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哲貴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秘書室秘書,乘告訴人陳駿榮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下列行為:
1.被告於民國99年 8月中旬,在澎湖縣馬公市合家歡卡拉OK,與告訴人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 7期清償,自99年 9月至100年 3月,前 6期於每月10日應還款3萬5,000元,最後1期應還款2萬5,000元,即每月利息 5,000元,折合年利率高達 30%,告訴人並交付登記其配偶邵秀蘭所有之不動產權狀與被告,供借款之擔保,被告交付20萬元現金與告訴人,告訴人於99年 9至12月間因經濟情形不佳,數次遲延給付,於99年12月10日還款日,告訴人要求寬限數日,被告接續要求加付 3,000元或依約給付否則扣留前述權狀,告訴人嗣另籌得款項提前於99年12月13日就此部分本金清償完畢,告訴人共給付此部分本息23萬元,並因提前清償,告訴人拒絕給付 5,000元利息。被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344條重利罪等語。
2.被告另於99年11、12月間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即澎湖縣社會慈善事業促進會會所,下稱會所),借款5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先交付5,000元預扣利息,同時交付向不知情友人許國藩調借金額 5萬元、票載發票日99年12月30日之支票 1紙與被告,作為借款擔保及屆時逕以該支票還款,被告於翌日再交付借款 5萬元現金與告訴人,被告將前述支票存入其子李逸羣之帳戶,於99年12月30日兌現還款,被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44條重利罪等語。
3.被告復於99年11、12月間某日,在會所,借款2萬5,000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先交付 3,500元預扣利息,並交付告訴人向不知情友人許國藩調借金額2萬5,0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0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17日)之支票1紙與被告,作為借款擔保及屆時逕以該支票還款,被告於翌日再交付借款2萬5,000元現金與告訴人,被告將前述支票存入其子帳戶,於100年1月17日兌現還款,被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344條重利罪等語。
(二)被告於99年12月下旬,在會所向告訴人購買花瓶1對(2個),告訴人、邵秀蘭開價1萬2,000元,被告出價 8,000元,議價後嗣以 8,600元成交,被告取走花瓶惟僅當場給付3,000元,餘欠5,600元。邵秀蘭先於99年12月底、100年1月3日18時58分許,以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其催討前述尚未給付之價金,惟被告仍拒不付款(通話時間67秒)。嗣被告旋於同日19時3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通話,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責罵告訴人而恐嚇揚稱:要將告訴人撈起來滴(台語,意指要給人好看,對其不利之意)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通話時間560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哲貴涉犯重利及恐嚇等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榮、證人邵秀蘭、陳成塾、許振興、許國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借款明細、案外人邵秀蘭所有之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 00000-000建號建物及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支票 2張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哲貴堅語否認有何重利或恐嚇犯行,辯稱:伊於99年 8月中旬借款20萬元與告訴人,約定分期償還本息如前述,惟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伊確有收受告訴人向許國藩調借之支票 2張,但該等支票乃告訴人清償上述20萬元之借款本息,並向伊調取現金所用,且告訴人調取之現金,伊未收取利息;另伊於 100年1月3日確因購買花瓶尾款未付一事,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但並未施以恐嚇等語。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二、(一)、1.」重利罪嫌:
1.被告於99年 8月中旬,貸與告訴人20萬元,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如公訴意旨所指;嗣被告自99年 9月至11月間共向告訴人收取本金 9萬元、利息1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榮、證人邵秀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成塾於警詢及偵訊中、借款明細1份(見偵字第35號卷第30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按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復按刑法第 344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 9月至11月間,按月收取利息5,000元,其月利率為 2.5%(計算式: 5,000元÷20萬元),顯非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次就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在會所清償本息等情,證人陳駿榮、邵秀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許振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確有此事,然該次償還之金額及其總計給付之本息金額,證人許振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12月13日有幫告訴人點算要還給被告的錢,大約13萬元,告訴人有抽幾張起來,詳細還款金額伊不知道云云(見100年3月2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5號卷第81頁; 101年6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8頁);證人邵秀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共計給付利息3萬5,000元(見100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35號卷第45頁; 100年3月2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5號卷第79至80頁),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沒有經手借、還款,償還的金額是告訴人告訴伊的等語(見100年3月2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5號卷第79頁;101年6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可見證人邵秀蘭所言,均為告訴人告知,非親自見聞,不足以獨立為證。再證人陳駿榮於各次供述分別證稱:共給付利息 3萬5,000元(見100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頁);於99年12月13日償還13萬5,000元(見100年2月 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5號卷第20至21頁);共償還本息24萬元(見 100年2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5號卷第22頁);於99年12月13日給付13萬元(見 100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 294號卷第66頁;101年6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06頁);共償還本息23萬元(見100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5號卷第95頁)等語,則就該日給付之金額及全部給付之總額,各次供述均不同,且其另稱:伊因提前清償,比約定之利息少付5,000元云云(100年2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5號卷第21頁;100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5號卷第95頁),然既為提前清償,何以又於當月本應給付之利息 5,000元外,尚另給付其他利息?其所述顯違常理,難以採信。是被告有無於99年12月13日在會所收受清償之本息?若有此事則其收受本息共計多少?是否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按公訴人所舉證據,實無從認定,而難遽以重利之罪名相繩。
(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二、(一)、2.、3.」重利罪嫌:
1.被告於99年11、12月間某日,在會所收受告訴人向許國藩調借金額5萬元、票載發票日99年12月30日之支票1紙,並將該支票存入其子李逸羣之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帳號),於99年12月30日兌現;又於99年11、12月間某日,在會所收受告訴人向許國藩調借金額2萬5,0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0年1月15日之支票1紙,並將該支票存入其子李逸羣前揭帳戶,於100年
1 月17日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並有證人陳駿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許國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案外人李逸羣前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第35號卷第16至17頁),堪予認定。
2.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重利犯嫌,證人許振興於偵查中對此未有證述,於審理中則稱未曾聽聞告訴人另有向被告借款等語(見 101年6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8頁);證人許國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告訴人有向伊借票,但伊不知道告訴人借票的用途等語(見100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35號卷第52頁;100年3月2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5號卷第84頁);證人邵秀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借款金額、預付利息、擔保物與借款交付之日期、地點與方式等,均證述詳細(見100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35 號卷第47頁;100年3月25日偵訊筆錄、100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5號卷第78至79、101頁),更稱就借款5萬元等情乃當場目擊云云(見100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5號卷第 101頁),惟另於審判中證稱:伊不知道告訴人向被告借20萬元以後,還有向誰借錢云云,經公訴人追問,復稱:「好像有說先向別人借票,再向被告借錢,但細節我不清楚」云云(見101年6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13 頁),則其前稱目擊,後謂聽聞,前供詳細,後述空泛,顯有矛盾,難以採信。
3.證人陳駿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重利犯嫌,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於99年12月5日、同年月15日分別向被告借款 5萬元、2萬5,000元,伊提供向許國藩借得的支票2張供擔保,並同時分別預付5,000元、3,500元之利息云云(見100年 4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94號卷第7頁背面;100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5號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
該 2次借款,被告收受支票並向銀行照會後,於翌日將借款金額預扣利息後交付與伊云云(見101年6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07頁),而未提及預付利息之事,已有出入。況被告所收受金額 5萬元、發票人許國藩、票載發票日99年12月30日之支票,乃於 99年11月8日存入其子李逸羣前揭帳戶,有前揭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函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6頁),被告顯於99年11月間即已持有該支票,而非於99年12月間始收受之,而與告訴人所述有悖。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補強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本有矛盾,且與上揭書證不符,實難採信。是以,被告辯稱該等支票乃告訴人清償上述20萬元之借款本息,並向伊調取現金所用等語,固乏證據可佐,然公訴人所舉證據,本不足以認定被告收取該等支票之目的,確係擔保借款,並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即難以重利之罪名相繩。
(三)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二、(二)」恐嚇罪嫌: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8,6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花瓶1對,當場僅給付3,000元即取走該等花瓶;復於100年1月 3日19時32分許,因催討價金一事,與邵秀蘭及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並有證人陳駿榮、邵秀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許振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通聯紀錄(見他35號卷第41頁)、照片 8張(見警卷第21至24頁)等附卷可查,堪可認定。
2.就其聽聞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為恐嚇言語之情形,證人邵秀蘭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的手機很大聲,伊在旁邊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說的話云云(見100年3月2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5號卷第7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的手機很大聲,有按擴音,所以伊有聽到,告訴人好像有反問被告「是要把我撈起來做什麼」云云(見101年6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4、115頁);證人許振興於偵訊中證稱:伊單獨在告訴人講手機時,在旁可以聽到對方在電話裡講話的聲音;當天伊離告訴人有點距離,比較靠近大門,有馬路的車聲,聽不太清楚對方的聲音云云(見100年3月2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5號卷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的手機是有擴音的,通話的聲音很大聲,但被告與告訴人通話時,當場有電視的聲音、在場泡茶的人的聲音,所以伊聽到手機的聲音是斷斷續續的,聽不清楚被告講什麼內容,事後告訴人有轉述被告說要把他撈起來云云(見101年6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參以證人陳駿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通話時,已開啟手機的擴大器,在場的人會聽到對話內容云云(見101年6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11頁);再就被告所為恐嚇言語之內容,證人邵秀蘭於警詢中證稱為:如再行催討,即要給告訴人好看云云( 100年1月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5號卷第46頁);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要將告訴人撈起來,告訴人回答「你不要因為你是警察就要把我撈起來」云云(見100年3月2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5號卷第78至80頁);證人許振興則於偵訊中證稱:伊有聽告訴人重複被告的話,說「你確定要把我撈起來」云云(見100年3月2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5號卷第81頁)。則告訴人之手機係原本通話聲音極大、旁人均可聽聞?或於開啟擴音功能後始如是?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有無開啟之?或告訴人平時通話即有開啟擴音功能之習慣?被告與告訴人在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證人邵秀蘭、許振興究竟能否直接聽聞?凡此種種,均隱晦不明,實難認渠等確有聽聞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語,況被告究以何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證人邵秀蘭、許振興所述仍莫衷一是,無可採信。
3.對於公訴意旨所指恐嚇行為之時、地,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榮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當天打電話罵伊,又在隔天早上騎機車來到會所,當面說現在可以把伊撈起來滴水,當時邵秀蘭在現場云云(見 100年2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5號第21頁),嗣改稱:被告恐嚇的話是在電話中說的,沒有其他人聽到云云(見100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5號第96頁);證人邵秀蘭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許振興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被告係在電話中恐嚇告訴人云云。次就其所指被告恐嚇言語之內容,證人陳駿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為:「你(按:指告訴人)試試看,我(按:指被告)有辦法把你處理」(見100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頁);「如再行催討,即要你(按:指告訴人)好看」(見 100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 294號卷第6至9頁);「要將你(按:
告訴人)撈起來滴」云云(見100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5號卷第96頁; 101年 6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1 1頁),至於證人邵秀蘭、許振興對此所述,則如前引。是就被告為恐嚇行為之方式及其內容,告訴人指訴反覆,更與證人邵秀蘭、許振興所為證詞核有不符,實難採信,而無足憑認被告確有此恐嚇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及恐嚇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查被告身為高階警官,竟以放貸收息牟利,無論是否收取重利,均有可訾。惟罪刑法定、罪疑惟輕,不因被告素行良莠而異;況君子以明慎用刑,而不留獄,本件被告被訴重利及恐嚇等均不成罪,理由如上,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即無從論罪科刑。然被告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或同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等規定?有無應受懲戒、懲處之事由、或另有其他行政法上責任?容有研求餘地,然此非本院職掌,而應由其所屬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