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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虹昀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被 告 莊春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16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虹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莊春仁無罪。

事 實

一、呂虹昀任職華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霖旅行社),係從事旅遊業務之人。緣鄧敬慧及其配偶安燮齊於民國98年5月間,參加華霖旅行社主辦、呂虹昀擔任隨團服務人員之3天2夜澎湖旅遊行程,並於98年5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搭乘莊春仁所駕駛名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揚公司)之「名揚六號」快艇,欲由赤崁前往吉貝。呂虹昀身為旅行團之隨團服務人員,對旅客鄧敬慧之身體法益居於保證人地位,本應注意基於安全之考量,充分宣導、說明、告知搭乘船舶之安全注意事項,並告知旅客勿前往船頭前甲板、以免危險等情,且呂虹昀明知倘放任旅客於「名揚六號」快艇行駛中站立於船頭處,於船速加快、風浪過大時,可能致使旅客摔傷,若傷及脊椎,則可能造成下肢癱瘓或其他重大難治之傷害,而應注意對旅客確實進行前述宣導、說明、告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在前往碼頭之遊覽車上,非但未明確告知旅客上船後應留在船艙內,更告知旅客得前往甲板欣賞風景等語,嗣於候船室內仍未宣導安全注意事項,再於上船時,因旅客多未自動進入船艙內,造成擁擠,而以「你們可以到前面去」之用語及指向船頭方向之手勢指示旅客,使鄧敬慧與安燮齊等旅客誤認前往船頭前甲板並無危險,因而前往「名揚六號」快艇船頭前甲板處觀賞海景,嗣呂虹昀又未對前往船頭前甲板之旅客加以勸阻,致鄧敬慧於「名揚六號」快艇航行中,因風浪過大致重心不穩,跌坐於甲板上,並受有腰椎第1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進而造成雙下肢癱瘓、神經痛及大小便無法控制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經鄧敬慧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鄧敬慧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卷內被告呂虹昀、莊春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惟被告呂虹昀所提出案外人黃瓊瑱、張淑惠、陳漢德、陳俊良、林秀慧於審判外接受華霖旅行社訪問時所為陳述(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號卷[下稱他字第3號卷]第90至97頁),乃記錄於「2009/05/29澎湖北海意外事故調查表」,其「受訪代表人簽名」欄均為空白,無人簽名,亦無製作人姓名之記載,其憑信性實無從審酌,本院認按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作為證據為不適當,均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下述被告莊春仁無罪部分,卷存供述證據之援用即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虹昀固坦承其為前揭旅行團之隨團服務人員,告訴人鄧敬慧為該旅行團之團員,並於上開時、地搭乘「名揚六號」快艇,欲由赤崁前往吉貝,嗣告訴人於該快艇航行途中跌倒,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下2次宣導乘船相關安全注意事項,並未慫恿旅客至前甲板;「名揚六號」快艇之操作乃被告莊春仁之責任,非伊業務範圍;伊並無業務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處置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呂虹昀任職於華霖旅行社,於98年5月間帶團進行3天2夜澎湖旅遊行程,告訴人為該旅行團之團員,而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搭乘被告莊春仁所駕駛「名揚六號」快艇由赤崁前往吉貝,告訴人因風浪過大、重心不穩而跌坐於甲板上,並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為被告呂虹昀所坦承,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鄧敬慧及證人黃怡齡、莊佳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安燮齊、林淑琴於偵訊中之證述、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742號卷[下稱他字第10742號卷]第22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98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10742號卷第24頁)、99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3號卷第124頁)、99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100年9月5日北總神字第1000021957號函、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病歷記錄、神經醫學中心神經修復科職能治療評估記錄、門診記錄、其他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7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他字第10742號卷第28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他字第10742號卷第29頁、他字第3號卷第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呂虹昀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摔倒所造成傷害之結果為:雙側踝關節肌力不足且痙孿過強,關節肌能顯著喪失,戶內行走需要使用助行器及兩側踝足支架,無助行器及支架輔助則無法行走;小便瀦流但仍會失禁;需要使用尿布並自行間歇性導尿;便秘且需要定期灌腸;以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其神經損傷,且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有臺北榮總99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100年9月5日北總神字第1000021957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上揭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之有效起迄日為「098/09/04~永久有效」(見他字第10742號卷第29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乃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規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等重傷害,亦堪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居於保證人地位,而有詳為宣導、告知安全注意事項之作為義務:

1.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對他人法益之保護負有作為義務,而應以積極作為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地位,學理上稱為「保證人地位」,是依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不作為犯之成立,乃以行為人居於保證地位為前提。

2.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於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規定甚明。客觀而言,此注意維護旅客安全義務所及,應包括一切因旅遊行程之進行而發生、且非本即存於日常生活中,並可能危及其安全之事項;又雖為食衣住行等事項,倘因旅行行程之進行致生異於日常之風險者,亦應包含在內。隨團服務人員因此等注意維護旅客安全義務而應注意之具體事項及其作為義務,因行程安排、旅遊地點、季節、氣候、旅客之年齡、性別等情形旅途中之具體情境而異,自不待言。

3.按上開說明,旅客於旅遊途中搭乘車船等交通工具時,倘該等交通工具本非於日常生活交通運輸所慣用者,其搭乘時之安全注意事項,當然為隨團服務人員之安全維護義務所及。本件前揭旅行團之團員乃華霖旅行社在臺灣招攬,其於上開時、地搭乘之「名揚六號」快艇乃總噸位19.98噸之動力船舶,有中華民國高馬船執字第970063號小船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號卷第137頁),衡諸臺灣本島平常之交通方式,如「名揚六號」快艇之船舶應非於日常生活交通運輸所慣用之交通工具,被告呂虹昀既為該旅行團之隨團服務人員,即有對同團旅客詳加說明搭乘該船舶之安全注意事項之作為義務。

4.是以,本件被告呂虹昀為告訴人所參加旅行團之隨團服務人員,自應於旅遊途中注意維護旅客安全,搭乘「名揚六號」快艇乃旅遊行程之一部,被告呂虹昀自負有宣導、說明、告知相關交通安全注意事項,以維護旅客安全之作為義務。

(三)就被告呂虹昀於遊覽車或候船室有無宣導安全事項而言:

1.被告呂虹昀於偵訊中稱:伊在遊覽車上有說上船之後要注意的安全事項,天候許可時才可以到船艙外透透氣看風景等語(見99年8月25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615號卷[下稱他字第5615號卷]第3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在遊覽車上就跟團員講搭船注意事項,有說如果天氣許可可以到船艙外欣賞風景等語(見100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頁);跑北海的船沒有空調,如果天候許可,伊會請旅客出來外面看風景,平常伊也會留意氣象局網站的氣象預報,但有時氣象預報與實際的風浪不一樣,還是要憑帶團的經驗,在碼頭看當天的風浪再做判斷等語(見101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3頁);證人安燮齊於偵訊中供稱:被告呂虹昀於案發當天,在遊覽車上告訴我們澎湖的車、船都會很擁擠,所以可以到船的外面去等語(見99年4月15日偵訊筆錄,他字第3號卷第112至114頁)。證人莊佳琪、黃怡齡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呂虹昀並未在搭船前告知乘船之安全需知等語(見9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他字第3號卷第17至18、21至22頁)。此等證人之證述,與前揭被告呂虹昀自承前於遊覽車上曾告知旅客上船之後要注意的安全事項,天候許可時,可以到船艙外透透氣看風景等語,勾稽相符,應堪採信,加以證人莊佳琪於偵訊中證稱:伊不記得被告呂虹昀在遊覽車上有說什麼等語(見99年8月25日偵訊筆錄,他字第5615號卷第33頁)、證人林銘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呂虹昀在車上或船上有沒有宣導搭船的安全措施等語(見101年8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足認被告呂虹昀在遊覽車上及候船室內,並未確實宣導搭乘船舶之安全事項。

2.證人蕭弼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呂虹昀在遊覽車上有跟船家聯絡過,知道當天風浪很大,不能到船艙外,並且告知上船後不要跑到船頭;於上船之前,被告呂虹昀沒有再告知旅客風浪太大不要到船艙外云云(見101年8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9至232頁);證人林秀慧於偵訊中證稱:伊在遊覽車上沒有聽到被告呂虹昀說可以到船頭去欣賞風景,而是在車上跟船公司聯絡後,跟我們講今天風浪比較大,建議我們往船艙裡面走,在候船室的時候也有再這樣講云云(見99年8月25日偵訊筆錄,他字第5615號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呂虹昀在遊覽車上有宣導安全事項,告訴旅客上船後要到船艙裡去,在候船室也有說那天風浪大,要小心注意安全云云(見101年8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5至238頁);證人孫素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呂虹昀在遊覽車上有介紹風景與安全措施,在候船室也有說上船後盡量往船艙裡走云云(見101年8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8至240頁)。惟查:

⑴證人蕭弼中、林秀慧所稱被告呂虹昀在遊覽車上與船家聯絡過等情,與被告呂虹昀及證人安燮齊、黃怡齡、莊佳琪前揭供述相左,且證人蕭弼中堅稱被告呂虹昀在遊覽車上「只是說今天風浪大,前面不能去」等語,與被告呂虹昀所述其在遊覽車上告知旅客天候許可時可以到船艙外透透氣看風景等語,顯有抵觸,實難堪採;⑵證人林秀慧、孫素蘭固均證稱被告呂虹昀有為安全措施之宣導云云,惟證人林秀慧亦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呂虹昀為該等宣導,係事後因華霖旅行社詢問,始自亦同團之女兒及姪女(亦參加同次旅行)聽聞之等語(見101年8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5、237頁);證人孫素蘭則另證稱:伊上廁所沒聽到被告呂虹昀在候船室說什麼,係事後因華霖旅行社詢問,伊才聽女兒(亦參加同次旅行)提到云云(見101年8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9頁),且經詢問被告呂虹昀在遊覽車上係稱天氣不錯可以到甲板欣賞風景?或謂風浪很大不要到前甲板去?證人孫素蘭旋改口稱「沒有印象」,「不記得了」云云(見101年8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則該2名證人所為證詞本非出於親身經驗,且言詞閃爍,尚難遽採之;⑶證人林秀慧、孫素蘭既未耳聞被告呂虹昀在候船室內有何安全宣導,復參酌前引證人林銘德所述不知道被告呂虹昀有沒有宣導等語、證人蕭弼中所述被告呂虹昀在上船前沒有再告知旅客風浪太大不要到船艙外等語,亦足認被告呂虹昀於候船室內並未再行宣導搭乘船舶之安全事項。是該3名證人之供述,無從為有利被告呂虹昀之認定。

(四)就被告呂虹昀有無於上船時告知旅客可至船頭前甲板,或於上船後告知旅客進入船艙及有無對前往前甲板之旅客加以勸阻而言:

1.被告呂虹昀於偵訊中供稱:伊上船時沒有跟旅客說可以到前面的甲板,伊的意思是指可以到前面的船艙,不是叫他們到甲板上去,告訴人可能誤解伊的意思等語(見99年3月16日偵訊筆錄,他字第3號卷第82至83頁);伊不可能跟旅客說可以到甲板前面去,因為「名揚六號」快艇有前後兩個船艙,旅客通常會擠在後面,不會自己往船艙走,伊有請旅客往前面的船艙移動;上船後伊在船尾看顧行李,避免行李濺到水等語(見99年8月13日偵訊筆錄,他字第5615號卷第16至17頁);伊在遊覽車上絕對沒有說可以到船頭,因為旅客上船時擠在船的入口,沒有往船艙移動,伊才叫他們往前面,前面是指船艙,不是前面甲板等語(見99年8月25日偵訊筆錄,他字第5615號卷第35頁);嗣於審理中供稱:上船時,伊在後面整理旅客的行李,當天搭船的旅客有40幾名,有人自己跑去甲板上伊也不知道等語(見100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6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6頁背面);開船後,伊在後甲板幫旅客整理行李,並未到前甲板查看有無旅客待在該處,大約5分鐘後,伊才聽到有團員說告訴人受傷的事情,伊就跑到前面去看等語(見100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鄧敬慧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與先生安燮齊一同上船進入船艙放行李,便走到艙後門甲板,被告呂虹昀告知「可以前至船前甲板」,伊與先生就前至船頭甲板等語(見98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他字第3號卷第10至13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與先生安燮齊一同上船後,進入遊艇的底艙放行李再走上來,被告呂虹昀就指著前方說可以到前面去,伊2人就到船頭空處站著等語(見99年9月14日偵訊筆錄,他字第5615號卷第74頁)。證人安燮齊於偵訊中證稱:上船後,船上外面甲板都已經站滿了人,船艙內只有2、3個人,伊與告訴人把行李放在底下的船艙,再到外面時,後面甲板已經擠滿了人,被告呂虹昀就跟伊2人說可以到前面甲板透透氣、看看風景等語(見99年4月15日偵訊筆錄,他字第3號卷第113至114頁)。證人黃怡齡、莊佳琪均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在開船時聽見被告呂虹昀說「你們可以到前面去呀」等語(見9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他字第3號卷第18、21頁),證人黃怡齡復於偵訊中證稱:上船時,被告呂虹昀有說可以到甲板那邊去,伊與朋友才走過去等語(見99年8月13日偵訊筆錄,他字第5615號卷第15頁);證人莊佳琪亦於偵訊中證稱:伊比較晚上船,看到沒什麼座位,伊聽到被告呂虹昀說「你們可以到前面甲板」,才會過去等語(見99年8月13日偵查筆錄,他字第5615號卷第15頁)、上船時被告呂虹昀手指甲板的方向,叫我們可以到甲板上去等語(見99年8月25日偵訊筆錄,他字第5615號卷第33頁);證人陳貞汝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在船上,伊與幾個同事本來要站在船尾,但人很多,被告呂虹昀就說可以去前面,伊與同事就走到前面的甲板找位子站,前面指的就是船頭等語(見99年8月25日偵訊筆錄,他字第5615號卷第32頁);證人黃雅筠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呂虹昀在遊覽車上,有說可以到船頭去欣賞風景;要上船時,伊也沒有聽到被告呂虹昀有特別說什麼;伊上船時位子已經滿了,因為被告呂虹昀先前那樣講,伊就與同事就往船頭走過去等語(見99年8月25日偵訊筆錄,他字第5615號卷第32頁)。以前揭被告供述與證人之證詞相互比對,僅證人黃雅筠一人證稱被告呂虹昀曾在遊覽車上告知可以到船頭去云云,卷存其餘證人之證詞則均無相類供述,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告知旅客上船後得前往船頭,惟被告呂虹昀前於遊覽車上及候船室中,本未明確說明不得離開船艙或前往船頭甲板,更曾告知旅客得前往甲板欣賞風景,則其於上船時以口頭及手勢指示旅客到「前面」去,鄧敬慧、安燮齊、黃怡齡、莊佳琪、陳貞汝等旅客因而認為「前面」乃指船頭,並因此前往船頭前甲板,顯見係受被告呂虹昀之誤導所致。

2.證人蕭弼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船後有些旅客跑到船頭去,被告呂虹昀有到船頭去勸他們進船艙云云(見101年8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1頁);證人林銘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上船後,被告呂虹昀有來叫伊到船艙裡去,並在船的四周走動云云(見101年8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3至頁);證人林秀慧於偵訊中證稱:「我們上去的時候已經看到船頭有人,所以我們都在船尾,在開船時導遊再來跟我們問說為何不進去船艙坐,我先生說怕暈船所以我們就站在後船艙那邊,導遊也說叫我們小心,風浪很大」云云(見99年8月25日偵訊筆錄,他字第5615號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船後伊在後甲板,被告呂虹昀有叫伊進船艙,伊因為頭暈就不想進船艙,伊也有看到被告呂虹昀到前甲板,但伊不知道被告呂虹昀到那裡講了些什麼云云(見101年8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證人孫素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船後伊有看到被告呂虹昀在船上到處走動,一邊走一邊比,不知道說些什麼云云(見101年8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40頁)。惟該等證人所稱被告呂虹昀於開船後規勸甲板上的旅客進入船艙、也有到前甲板去等情,與被告呂虹昀所稱伊於上船後在船尾看顧行李,避免行李濺到水等語(見99年8月13日偵訊筆錄,他字第5615號卷第16至17頁);當天搭船的旅客有40幾名,有人自己跑去甲板上伊也不知道等語(見100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北院卷第16頁背面);開船後,伊仍在後甲板幫旅客整理行李,並未到前甲板查看有無旅客待在該處,大約5分鐘後,伊聽到別的旅客說告訴人受傷,才跑到前面去看等語(見100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頁),顯不相符,且如後無罪部分所述,前往勸告旅客進入船艙、不要前往船頭前甲板者,乃案外人即「名揚六號」快艇之船員涂政男,而非被告呂虹昀,是被告呂虹昀並未對前往前甲板之旅客加以勸阻,堪予認定,證人蕭弼中、林秀慧、林銘德、孫素蘭此部分證詞,尚無足採信,而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船舶航行時,有因風浪所生之起伏、搖晃致使站立於甲板之乘客跌倒、受傷之風險,乃以海上旅客運送本即存在之風險,此等風險乃既存於前揭航程,非因被告呂虹昀之作為而生,然於旅客搭乘「名揚六號」快艇而面臨此等風險時,被告呂虹昀身為隨團服務人員,就旅客之生命、身體等法益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以適當之安全宣導等積極作為,避免該等風險實現並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義務,已述如前,惟被告呂虹昀並未明確告知旅客應留在船艙內,竟告知旅客得前往甲板欣賞風景,加以其「你們可以到前面去」之用語、指向船頭方向之手勢,更使旅客誤認前往船頭前甲板並無危險,且上船後又自顧在船尾整理行李,並未對前往前甲板之旅客加以勸阻,其違反前揭作為義務甚明;又如後無罪部分所述,確有旅客因案外人即「名揚六號」快艇船員涂政男之規勸,而未前往船頭,可見倘為適當之宣導、說明、告知,確能降低旅客之身體法益因搭乘「名揚六號」快艇而承受之風險,亦足認被告呂虹昀未詳為告知、宣導之不作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與因積極行為發生危險結果相同。被告呂虹昀既自承曾多次帶領此旅遊行程之旅行團,即應知悉搭乘船舶之風險及隨團服務人員為安全宣導之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實履行其前揭作為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其執行業務顯有過失。

(六)被告呂虹昀固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就其是否善盡宣導乘船相關安全注意事項之責、有無告知旅客不得前往船頭前甲板、各該證人所述可否採信等節,本院業已認定如上,其有無業務上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違反作為義務有無因果關係各節,亦已為如上之判斷,卷內證據實無足為有利被告呂虹昀之認定;又「名揚六號」快艇之操作固由被告莊春仁為之,而不在被告呂虹昀之業務範圍,然告訴人所受傷害,應歸責於被告呂虹昀未確實為安全宣導、未明確告知及勸阻不得前往船頭前甲板之不作為,而該等事項乃屬被告呂虹昀之業務,且與「名揚六號」快艇之操作無涉,此項辯解應無可採。

(七)綜上,被告呂虹昀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虹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其就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其發生之作為義務,竟未為適當之作為,並因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不作為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虹昀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鄧敬慧所受傷害達於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非僅普通傷害,已述如前,公訴意旨就此容有未洽,公訴人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然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之內,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呂虹昀所執行之旅遊業務,就旅客得否至船艙外觀賞風景,取決於隨團人員之個人經驗,旅行社未訂定可供遵循之客觀標準,又該旅行團之旅客共有40餘人,隨團人員僅有被告呂虹昀1人等情,足見本件之發生,除被告呂虹昀之過失不作為外,尚涉及旅行社行程安排、教育訓練、安全事項宣導等等疏失,非可一概歸責於被告呂虹昀;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後果、被告呂虹昀之年齡、學經歷、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之情形、其並無前科、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形,兼衡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8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春仁為名揚公司之職員,負責快艇之駕駛,係從事旅遊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名揚六號」快艇,於開船時,見甲板上仍有遊客逗留,雖請案外人即船員涂政男前往規勸,請該等遊客返回船艙內,仍於甲板上尚有遊客之情形下,貿然開船,嗣航行中風浪過大,告訴人鄧敬慧遂重心不穩而跌坐於甲板上,並受有腰椎第1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莊春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春仁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莊春仁、呂虹昀之供述、告訴人鄧敬慧、證人安燮齊、莊佳琪、黃怡齡、陳貞汝、黃雅筠之證述、告訴人與華霖旅行社之國內旅遊契約書、澎湖縣政府消防局99年4月23日澎消指字第099000216581號函及附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二岸巡大隊99年4月27日南七二字第0990021305號函及附件、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春仁固坦承其為名揚公司之職員,負責「名揚六號」快艇之駕駛,係從事旅遊業務之人,並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名揚六號」快艇,於該快艇開動時,看到甲板上仍有旅客逗留等情,惟堅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知道船頭不能坐人,但伊有請船員把甲板上的旅客叫回船艙,旅客不聽勸,伊才開船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搭乘被告莊春仁駕駛之「名揚六號」快艇,航行途中因風浪過大,告訴人鄧敬慧重心不穩而跌坐於甲板上,並受有腰椎第1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即於案發當時擔任「名揚六號」快艇船員之涂政男於偵訊中證稱:當天風浪很大,伊有跟旅客說風浪大不要站在甲板上,但是他們不聽勸,其中有一個年紀較大約70歲的女性有聽我的,在伊勸告之後回去站在船尾等語(見99年8月25日偵訊筆錄,他字第5615號偵卷第34至35頁);證人黃怡齡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上船後,確實有一個船員叫我媽媽不要去船頭等語(見99年8月13日偵訊筆錄,他字第5615號卷第17頁);證人即黃怡齡之母親林淑琴於偵訊中證稱:伊上船後本來要跟女兒等人一起去前面,有一位先生來告訴伊,風浪太大水噴上來會噴得整身,所以伊沒有過去船頭,而留在船尾等語(見99年9月14日偵訊筆錄,他字第5615號卷第75頁),是被告莊春仁所稱有請船員把甲板上的旅客叫回船艙等語,堪認屬實。另證人陳貞汝固於偵訊中證稱:上船後伊與同事要一起去船頭的途中,沒有人去勸在船頭的人回來等語(見99年8月25日偵訊筆錄,他字第5615號卷第32頁),與前揭證人涂政男、黃怡齡、林淑琴所述不合,恐係其日久淡忘所致,尚難據以否定前揭涂政男規勸旅客之事實。

(二)承上,被告莊春仁於上開時、地,知悉「名揚六號」快艇之船頭前甲板非供旅客於該船航行中乘坐、站立所用,且尚有旅客逗留於甲板,即行開動「名揚六號」快艇,惟衡諸現今旅遊業之主顧關係,實難要求被告莊春仁強令所有旅客進入船艙後再行開船,被告莊春仁既已請船員前往規勸,其於駕駛船舶業務上對旅客人身安全已投以相當之注意與照顧,而難認其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自無足以「貿然開船」責之。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莊春仁確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春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莊春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