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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鮑心慧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1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鮑心慧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鮑心慧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澎湖三總)任職護士,為從事護理業務之人。緣汪姍美因發燒、嘔吐及咳嗽等症狀,於民國97年5月20日0時46分許至澎湖三總急診,經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但因家中有藥而於同日1時許離院。後因發燒、寒顫等症狀持續不退,再度於97年5月21日8時52分許前往澎湖三總門診,經周炎益醫師(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診斷為慢性肝實質疾病、右側急性腎盂腎炎合併敗血症,汪姍美因而住院治療,周炎益醫師並遂給予第三代頭孢子菌類抗生素(ceftriaxone)、靜脈輸液支持。因汪姍美血液檢查發現有低血鈣現象,周炎益醫師遂於97年5月22日7時40分許巡房時開立葡萄糖酸鈣(calcium gluconate),並指示「CALCIUM GLUCONATE IV drip」,即於輸液套(control bag,俗稱藥袋)中慢速靜脈滴注給藥進行治療,並指示葡萄糖酸鈣應於第三代抗生素施打完畢後始行滴注,鮑心慧遂依前述醫囑,先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為汪姍美施打前揭抗生素,待抗生素施打完畢後,復於同日9時52分許,替汪姍美進行點滴注射葡萄糖酸鈣,惟鮑心慧本應注意先後滴注不同藥物時,須徹底清洗藥袋,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施打第三代抗生素後,疏未注意徹底清洗藥袋,即將葡萄糖酸鈣加入尚有第三代抗生素殘留之藥袋而予施打,導致汪姍美於97年5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混用所生之副作用忽然休克、陷於意識不清之昏迷狀態,經澎湖三總施以急救,仍然昏迷不醒,家屬遂將汪姍美轉診於台南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認汪姍美為缺氧性腦病變等重傷害,迄今仍無任何意識,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

二、案經汪姍美之父汪永松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鮑心慧對於上開時、地為被害人汪姍美先後以點滴滴注之方式施打第三代抗生素及葡萄糖酸鈣等情,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依醫生指示滴注葡萄糖酸鈣,加入之前有先沖洗藥袋,滴注速度亦未過快云云。辯護人另以:葡萄糖酸鈣在澎湖三總使用次數甚多,從未發生如本件之狀況,是因果關係上有待證明;又第三代抗生素滴注完畢48小時後始得加入葡萄糖酸鈣之醫療常規,連醫生都不知道,被告身為護士,應無求其知悉之理等語,資為辯解。經查: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澎湖三總任職護士,乃從事護理業務之人,有澎湖縣政府101年2月24日府授衛醫字第1010010055號函附醫事管理系統之醫事人員查詢資料、考選部101年2月29日選專三字第1010001150號函、澎湖三總101年3月2日院三澎湖字第101000019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101年3月2日衛署醫字第1010004098號函附醫事人員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

又被害人汪姍美於97年5月21日8時52分許,前往澎湖三總門診,經案外人周炎益醫師診斷後住院,並給與第三代抗生素;嗣因被害人血液檢查有低血鈣現象,周炎益醫師在97年5月22日7時40分許為點滴注射葡萄糖酸鈣、且應於第三代抗生素施打完畢後始行滴注葡萄糖酸鈣之醫囑,被告亦按該醫囑先後為被害人以點滴注射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嗣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忽然休克、陷於意識不清之昏迷狀態,進而受有上揭重傷害並經為禁治產宣告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證人周炎益、張怡雯、李盈萱、方琮瑞於偵訊中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11號民事裁定、身心障礙手冊(99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18、19頁)、澎湖三總97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97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彰化醫院97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97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1月4日、97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興醫院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8年1月5日、98年1月23日、98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他字第119號卷第34、89至97頁)、被害人於澎湖三總及奇美醫院之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第三代抗生素ceftriaxone與含鈣溶液不具相容性,倘併用會產生calcium-ceftriaxone沈澱,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間即曾公告呼籲醫師處方給予含ceftriaxone sodium成分藥品時,宜謹慎小心,避免與含鈣溶液併用,若治療上需要,也必須在使用ceftriaxone sodium 48小時後才能再給予含鈣溶液;98年間因美國FDA更改提醒,行政院衛生署修正公告為ceftriaxone與含鈣藥品可相繼使用,惟輸注管必須以完全可相容之溶液沖洗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字第119號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常用藥物治療手冊節本(見他字第119號卷第51頁)各1份附卷可參。又依上開鑑定書所載美國藥物與食品管理局(FDA)網站所示,FDA前於96年(西元2007年)間,曾就「第三代抗生素與含鈣產品的交互作用與所生危及生命安全及致死的潛在風險(the interaction ofceftrianxone with calcium- containing products and

the resulting potential risk of life-threatening

and fatal)」等情加以公告,復於98年(西元2009年)間更新公告,先就出生未滿28日之嬰兒重申不得併用該2種藥物,次就其他年齡層之人稱:「如果在兩種藥物的滴注之間,輸注管已用相容溶液徹底清洗,第三代抗生素與含鈣產品即得相繼使用(ceftrianxone and calcium-containing product may be administrated sequantiallyprovided the infusionl line are thoroughly flushedbetween infusion with a compatible solution)」、「就任何年齡層之人,第三代抗生素都絕對不能透過Y型管與含鈣的靜脈注射溶液同時使用(ceftrianxone must not

be administrated simultaneously with intravenouscalcium-containing solutions via a Y-site in any

age group)」等語。綜此可知:第三代抗生素倘與含鈣產品合併滴注,將產生calcium-ceftriaxone沈澱,且有產生危及生命安全與致死的潛在風險;該2種藥品得相繼使用,惟須輸注管必須以完全相容之溶液徹底沖洗。

(三)本件被告於97年5月22日上午,依醫師周炎益之醫囑為被害人以點滴滴注葡萄糖酸鈣,已述如前,又該醫囑乃依按藥品仿單指示輪流滴注而非同時滴注,有證人周炎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1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8頁),堪可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於施打葡萄糖酸鈣前有先沖洗藥袋等語(見101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3頁),證人周炎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葡萄糖酸鈣施打前,護理師通常會再度沖洗藥袋等語(見101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9頁),而堪認被告確有清洗藥袋,惟證人方琮瑞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7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均在澎湖三總照顧被害人,97年5月22日上午接近10時,護士(即被告)將藥劑(即葡萄糖酸鈣)加入點滴內,點滴呈現白色稠狀,伊有詢問為何會如此,塞住有沒有關係,護士看了一下點滴說沒有關係、待會再來確認,就先行離開等語(見9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29至30頁),被告亦於偵訊中稱:

伊不記得證人方琮瑞有沒有問葡萄糖酸鈣加進去的時候怎麼會變得白白稠稠的,但證人方琮瑞有說點滴沒在滴,伊過去看,認為點滴可能是塞住了,不太順暢,伊有調整滴注速度,並說會再來確認等語(見99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54至5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證人方琮瑞當時應該有問加入葡萄糖酸鈣後怎麼會變得白白稠稠的,伊也有回頭看,但覺得可以滴;伊開始施打葡萄糖酸鈣時沒有將點滴速度調快,就是覺得比較慢才會調快一點,有時候就是點滴會塞住才會慢下來等語(見101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3頁),足認證人方琮瑞所稱點滴呈現白色稠狀等情,確有其事。按前述關於第三代抗生素不得與含鈣溶液混用之說明,其所謂「白色稠狀」,應即是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交互作用所生之沈澱物;又沈澱物乃於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混用時始會產生,則沈澱物既已產生,即堪認被告於加入葡萄糖酸鈣前,有疏未徹底清洗藥袋之情事。

(四)本件被告執行護理人員業務,應依護理知識、技術之一般水準為之,其於上開時、地為被害人施打葡萄糖酸鈣時,本應注意先後滴注不同藥物時,須徹底清洗藥袋,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徹底清洗之,足認此等護理業務之執行有過失:另按前揭說明,第三代抗生素倘與含鈣溶液混用,將有危及生命安全及致死的潛在風險,本件亦確有混用之情事,是足認被害人乃因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混用之副作用而休克,並於接受急救時,因血壓、呼吸、心跳不正常導致腦部供血量不足時,導致腦部缺氧,進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等重傷害,此亦有前揭病歷、診斷書及奇美醫院98年12月16日專用病情摘要附卷可佐(他字第119號卷第127頁),被告注射葡萄糖酸鈣前未徹底沖洗藥袋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採認。

(五)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前引醫審會鑑定書謂:「鮑心慧護理師(按:應為「護士」之誤)於97年5月22日為病人輸注calcium gluconate時,從09:52至11:50近兩小時僅輸入一半,此速度應屬合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按其脈絡,其前言係謂葡萄糖酸鈣滴注速度過快可能導致癲癇等情,則「速度應屬合宜」等語應指其滴注速度並無導致癲癇之虞,惟本件被告之過失,在於未徹底清洗藥袋,已述如前,而與滴注速度並無直接關聯,尚難以此鑑定書之記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辯護人另提出98年至100年3月間,葡萄糖酸鈣在澎湖三總使用之紀錄(見簡易庭卷第25至41頁),稱此期間內,該藥品在澎湖三總使用數百次,從未發生如本件之狀況,是因果關係上可能有待證明等語。惟副作用之發生,固因病患體質、使用方式等因素而異,最終仍取決於藥品之成分,而藥物之各次使用乃獨立事件,藥物引發副作用之風險,不因多次使用而稀釋。況本件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乃因藥物混用之副作用所致,尚難僅以其中一種藥物經多次使用均安全無虞為由,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鮑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執行護理業務不慎,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後果,被告精神上應已深受痛苦,且本件疏失係因護理人員經驗、智識或注意力不足所產生,並非被告有何惡性,難期由被告承擔所有責任,澎湖三總亦應負有教育、訓練、督導責任;並考量其犯罪之方式、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竹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