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惠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惠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惠乾係「育蜂(升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建築工程為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25日起至98年8月8日止,在澎湖縣馬公市分別向告訴人郭一郎購買板模新舊木料,而由被告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被告雖已陸續償還106萬元之價金,惟餘款161萬元均未付,且被告以戶名溫雪玉名義所簽發面額分別為45萬、40萬、4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及印章不符,不獲兌現而跳票,屢經告訴人催款,被告於99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讓渡協議書,協議將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東宜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宜蓁,下稱東宜豐公司)於「喜來登飯店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鋼管支撐料材與告訴人抵償,然嗣後又拒絕告訴人載運前開鋼材,亦拒不給付價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惠乾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一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林清發、鍾宜蓁、劉志發於偵訊中之證述、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起訴書誤載為3紙)、育蜂公司與佳山工程行(即告訴人所營商號)合約書影本、楊惠乾與郭一郎於99年3月2日、99年11月12日所立之協議書、讓渡協議書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惠乾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述價金向告訴人購買板模新舊木料,至99年3月2日簽定協議書時,尚有餘款161萬元未付,其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亦有不獲兌現之情事;伊又於99年11月12日協議讓渡前揭鋼管支撐材料與告訴人抵償債務等情,惟堅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乃因澎湖博奕公投未通過、系爭工程停工,伊週轉不靈始未能清償等語。經查:
(一)按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除須主觀上有使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欺被害人之故意外,客觀上亦須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行為人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足該當;若僅係債務不履行等民事糾紛,自難遽認債務人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故意,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價金向告訴人購買木料,於99年3月2日與告訴人簽定協議書時,因尚有餘款161萬元未付,遂簽發發票人潔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溫雪玉,下稱潔呈公司;起訴書誤載發票人為溫雪玉)、付款人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發票日、金額、號碼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下稱系爭支票3紙),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而不獲兌現,嗣被告於99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書面協議讓與系爭工程現場鋼管支撐料材與告訴人抵償,然告訴人與案外人林清發前往載運鋼材時,遭現場人員拒絕並報警處理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郭一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鐘宜蓁、林清發於偵訊中之證述、協議書、讓渡協議書(見偵緝卷第5、6頁)、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No.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潔呈公司於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98、99年間交易、退票明細各1份、系爭支票3紙(見警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木料之價金,至其於99年3月2日簽訂前揭協議書時,已陸續償還106萬元,尚有餘款161萬元;又前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又以匯款及支票等方式,於98年3月20日給付7萬元、於98年8月25日給付8萬元、於98年10月13日給付2萬元、於98年11月13日給付9萬6,000元、於98年12月22日給付10萬元、於99年4月27日給付5萬元、於99年5月27日給付5萬元、於99年6月16日給付4萬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3月20日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98年5月25日匯款委託書、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農會98年10月13日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98年11月12日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99年6月16日匯款回條(見警卷第19頁)、支票3紙(發票人均為東宜豐公司、受款人均為佳山工程行、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8年12月22日、99年4月27日、99年5月27日、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5萬元,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4頁)、東宜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各1份存卷可查,亦足堪採認。
(四)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板模新舊木料,自98年7月25日開始與告訴人交易起,至99年3月2日簽立前揭協議書時,業已償還106萬元,就餘款161萬元,亦於簽立前揭協議書後,以匯款及支票等方式,共償還50萬6,000元如前述;換言之,被告自購買木料起,即有持續清償貨款,且其清償金額非小、比例逾半,堪認其於交易伊始應非無意清償貨款,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被告雖簽發系爭支票3張未能兌現,及未依約讓告訴人載運材料抵償,惟承前所述,被告並未因簽發系爭支票3張或為抵償之約定,而自告訴人受領任何財物或取得財產上利益,客觀上即未有取財或得利;又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及抵償之約定,目的均在清償既存債務,益見被告於本件交易初始並非有心詐騙,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均與上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竹苞附表:
┌─┬────────┬──────┬────────┐│編│發票日 │金額 │號碼 ││號│ │ │ │├─┼────────┼──────┼────────┤│1 │99年2月28日 │40萬元 │EN0000000 │├─┼────────┼──────┼────────┤│2 │99年3月15日 │40萬元 │EN0000000 │├─┼────────┼──────┼────────┤│3 │99年4月10日 │45萬元 │EN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