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國強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國強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國強自民國91年7月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之「昇福翔號」漁船(編號:CT4—2326號)實際船主,實際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船員之聘僱、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其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DataRe
cor der;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竟為以不實之加裝副機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更多漁船優惠用油,明知未購入及實際加裝「三菱牌、型號S6A2-MTK、450匹馬力」之副機引擎於漁船上,竟取得黃福盛(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偽開之載有上開主機廠牌、型號、馬力數之船用機械證明及統一發票各1紙,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統一發票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黃錦香於94年3月11日,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加裝上開450匹馬力副機〉,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不知情之未仔細辨明上開引擎特徵,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等為審查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陷於錯誤,依據船舶檢查規則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4年7月檢丈完成,許國強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不知情之黃錦香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許國強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嗣許國強即以不實加裝之副機引擎馬力匹數,接續自94年8月2日起至99年7月25日止,於附表所示加油時、地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副機引擎馬力數為450匹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因而領取優惠用油,計非法詐得如附表「補貼款「總計」」欄所示之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上開加油地點在澎湖縣部分,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補貼款,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後述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均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國強對於以不實之加裝副機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更多漁船優惠用油,明知未購入及實際加裝「三菱牌、型號S6A2-MTK、450匹馬力」之副機引擎於「昇福翔號」漁船上,卻取得同案被告黃福盛偽開之載有上開主機廠牌、型號、馬力數之船用機械證明及統一發票各1紙,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統一發票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申辦檢丈、登記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450匹馬力副機提供該漁船VDR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福盛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99年8月11日函1紙、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員姓名表、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變更主機申請書、委託授權書、漁業執照、船舶檢查紀錄簿、船筏基本資料管理、船用機器證明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考。被告以不實加裝副機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包含補貼款、免貨物稅及免營業稅,惟加油地點在澎湖縣部分,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雖被告辯稱:伊原來就實際裝有150匹馬力副機,嗣再於94年3月向案外人強旺電機行購入而改換成不詳馬力匹數之副機,雖從未以實際裝設之副機申辦登記,惟伊既有實際裝設副機,本件自應以不實登記之450匹馬力扣除實際裝設匹數後計算伊不實加裝副機之詐欺利得云云。惟查被告自行裝設之副機既從未經主管機關依相關審核規範予以認可、登記,其以不實登記之450匹馬力副機所加得之補助用油,即全屬未在補助範圍內之詐欺利得,此與原有登記一定之馬力數,嗣再不實加大引擎馬力數,而得以「不實之馬力數」扣除「原登記馬力數」據以認定被告詐欺之犯意係在於逾越「原登記馬力數」得加油量部分(即本院於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詐油案件所採之「差額馬力」計算式),有所不同,被告所辯,尚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一次以不實加裝副機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漁船補助用油,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而為之,並時、地密接,均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一罪。又被告雖自94年8月2日起開始詐欺得利犯行,然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9年7月25日止,該詐欺得利犯行,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處斷之,且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均併此指明。又同案被告黃福盛僅就己身開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部分觸法,至被告嗣持該等不實文書申辦變更及詐得優惠用油利益等行為,均乏證據證明黃福盛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此部分被告尚無與黃福盛成立共犯之餘地。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惟其未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予以珍惜,反以不實增設副機引擎馬力數之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又此次檢察官在澎湖地區大力查緝非法詐得漁船補助用油犯行,經查獲者大多坦白認錯而繳回漁業署一定之金額甚或額外向公益團體捐款以示悔意並邀法院緩刑宣告之寬典,乃被告迄未繳回詐欺利得及被告詐得之利益不少,總計高達000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2分之1。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