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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宋世慶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號、第308號),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宋世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符合羈押之要件,裁定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100年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案件起訴後反受禁止接信通信之處分,本末倒置,且使被告權益受損,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今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與證人鄭永達、許子彬、雷永生等人陳述之情節相迥,尚待本院於審理時釐清相關事實,足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仍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