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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金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金泉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10月。茲據該所函送相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其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暨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1 條後段規定,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

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

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而於97年11月6 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嗣受刑人執行已滿2 年10月,並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經該訓練所檢具之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認無繼續執行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報請檢察官聲請向本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揭判決、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12頁)附卷可稽,本院核閱前開書證,認受刑人確執行已滿2 年10月並已晉入第一等,且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均為27.7 分(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法定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條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