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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大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被 告 歐金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大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未扣案偽造本票一紙(發票人歐有平、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金額貳佰伍拾萬元,號碼:TH0000000號)沒收。

張大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歐金星無罪。

事 實

一、張大東前以歐有平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910、9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與不知情之許雲川(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6年6月5日,以此抵押權及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歐洪巒嬌)與歐有平共同簽發之本票2張、張大東簽發之支票1張,向許雲川不知情之妻子王月容(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確定)借得235萬元;嗣王月容以上開票據之付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要求張大東另行提出票據作為擔保,張大東取回原開立之票據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於97年12月5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之公司內,未經歐有平之同意,即偽造發票人歐有平、發票日97年12月5日、到期日98年12月4日、金額250萬元,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張,交付與王月容以供擔保。

二、案經歐有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張大東、歐金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大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歐有平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案外人王月容以供擔保,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既以系爭土地供伊擔保借款,即有允予簽發票據以擔保該借款之概括授權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大東前以系爭土地設定前揭抵押權,連同前揭票據共3張,持以向案外人王月容借得235萬元,又於97年12月5日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王月容以供擔保等情,業據被告張大東坦承,並有同案被告歐金星、許雲川、證人王月容於偵查中之供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2 紙、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歐有平、許英達、許歐月妃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各1紙、前揭本票2張、支票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下稱他字第1277號卷]第84至99、127、128頁),足認被告張大東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張大東固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張大東稱其以告訴人歐有平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務為由,認告訴人有概括授權其簽發本票云云,就常理而言,本不合理。況被告張大東亦自承:伊使用案外人陳泓妤之甲存帳戶及支票都有經其同意,伊從來沒有未經同意使用別人的帳戶、本票或支票等語(見101年10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3頁),足認被告張大東確實知悉未經他人授權,不得擅以該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又被告張大東另供稱: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過程,伊未曾直接與告訴人接觸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則被告張大東明知告訴人未有票據代理之授權,亦堪認定。被告張大東既知悉未經授權不得擅以該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告訴人並無授權等情,其辯應即無可採之處。

(三)綜上,被告張大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大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張大東為擔保自己之債務,竟擅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金額達250萬元之本票,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公共信用亦影響非輕,並參酌被告張大東之年齡、學經歷、智識程度、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偽造之系爭本票1紙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該本票上偽造之「歐有平」署押1枚,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歐金星係告訴人歐有平之子,與被告張大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歐金星未經同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告訴人及案外人許英達(告訴人之女婿)、許歐月妃(告訴人之女兒)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後,於96年6月4日持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並盗蓋告訴人、許英達、許歐月妃之印鑑章,將系爭土地設定前揭第1順位抵押權,並將原第1、2順位抵押權人許英達、許歐月妃變更為第2、3順位,被告張大東再於96年6月5日藉此第1順位抵押權,向案外人即許雲川不知情之妻子王月容借得235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歐金星、張大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歐金星、張大東之供述、同案被告許雲川、證人王月容於偵查中之供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2紙、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1紙、告訴人歐有平、案外人許英達、許歐月妃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各1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歐金星、張大東堅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歐金星辯稱:伊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及變更登記,係由案外人即其母歐洪巒嬌委託,且經告訴人、許英達、許歐月妃等人同意,並無行使偽造文書;被告張大東辯稱:伊認為被告歐金星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及變更登記,係經過告訴人等人同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歐金星於92年9月18日,因歐洪巒嬌之委託,代理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金額1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與許英達;復於93年12月13日,因歐洪巒嬌之委託,代理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金額6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與許歐月妃,被告歐金星辦妥後再交還該等印鑑章;嗣被告歐金星另於96年6月5日,持告訴人、許英達、許歐月妃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並蓋告訴人、許英達、許歐月妃之印鑑章,以辦理公訴意旨所指抵押權之設定及變更登記等情,有證人歐洪巒嬌於偵訊中之結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他字第1277號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澎湖地政事務所92年9月18日澎普字第34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許英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92年8月28日戶印證字第0001201號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澎湖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13日澎普字第50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告訴人、許歐月妃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93年12月10日戶印證字第0001201號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澎湖地政事務所96年6月4日澎普字第25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告訴人、許雲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96年6月4日戶印證字第0000540號印鑑證明,見他字第1277號卷第77至83頁)、澎湖地政事務所96年6月4日澎普字第257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92年9月18日92澎他字第644號他項權利證明書、93年12月13日93澎他字第00110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96年6月5日96澎他字第00053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告訴人、許雲川、許英達、許歐月妃、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96年5月30日戶印證字第0005559號印鑑證明、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96年6月4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見他字第1277號卷第84至9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告訴人將系爭土地相關事項授權由其妻歐洪巒嬌處理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歐有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0年1月20日偵訊筆錄,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7號卷[下稱他字第187號卷]第24頁)。

(二)就被告歐金星於96年6月5日填具公訴意旨所指文件,持以行使而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變更等行為,證人歐有平、歐洪巒嬌於偵訊中固均證稱事前不知情,亦未授權被告歐金星辦理云云(見100年1月20日偵訊筆錄,他字第187號卷第24、25頁),惟就被告歐金星如何取得告訴人、許英達、許歐月妃等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一事,告訴代理人歐專福稱:可能是系爭土地於92、93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許英達、許歐月妃時,歐洪巒嬌將印鑑拿給被告歐金星,所以被告歐金星手上才留有印鑑證明云云(見99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他字第1277號卷第154至157頁),然其所指本為猜測,而非其親身經驗之事項,其證明力本非無疑;且歐金星於96年間辦理抵押權變更、設定時所持文件中,告訴人、許英達、許歐月妃之身分證影本,乃影印自95年底換發之新式身分證,而非於92、93年間通行之舊式身分證,此見各次辦理土地之申請書所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甚明(見他字第1277號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64、65、71頁);況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乃經被告歐金星於96年6月4日代理向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許歐月妃之印鑑證明乃其本人於96年5月30日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許英達之印鑑證明乃經其配偶許歐月姑(告訴人之女兒)代理而向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96年5月30日印登字第0005559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96年6月4日印登字第0000540、0000000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77、79頁),是該等印鑑證明顯非被告歐金星盜取或擅自申請;復衡諸常情,被告歐金星於96年間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抵押權變更、設定等登記,其變更內容及於抵押權之順位,所涉金額更達400萬元之譜,參諸系爭土地「家產」之性質,則許歐月妃等人豈有全然未向告訴人及歐洪巒嬌詢問、查證,卻僅憑被告歐金星片面之言,即申辦印鑑證明並予交付之理?兩相參照,則證人歐有平、歐洪巒嬌前揭推稱對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事前均不知情云云,尚難遽予採信,難認被告歐金星有何未經授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三)被告歐金星既無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張大東自無與之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而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能。

(四)告訴人將系爭土地相關事項授權由其妻歐洪巒嬌處理等情已述如前,告訴人有無許之再授權之意,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本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因親情之紐帶,親近之親屬間多有高於常人之信賴,親屬間委託、授權處理財產上事務之情形,受託者再行委任、授權其他親屬處理者,乃民情之常,是縱告訴人實無許歐洪巒嬌再授權他人之意,亦難認被告歐金星主觀上有何明知其未獲授權而擅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行使前開私文書之犯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歐金星、張大東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歐金星、張大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歐金星、張大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