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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明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蘇明蘭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0 年9 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明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起訴,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遭本院禁止接見通信,然聲請人家中有老母及子女需照顧,況聲請人業將全部事實據實陳述,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應無再行禁止接見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100 年11月4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惟該案尚未審理終結,聲請人所為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之犯行,尚有證人陰奕帆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又聲請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止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法定減刑規定,亦有證人吳慶銘、林美容尚待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足認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禁止接見通信,顯難發現真實,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況本案屬涉犯最高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罪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鄭孟棠間之供述初核又非一致,若於本案進行審理對於上開證人交互詰問完結之前,遽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共犯、證人間當有互通訊息之高度危險性,為求發現真實,更徵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仍然存在,亦有其必要,是聲請人上開所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允許,應予駁回。至其所稱家中尚有老母及子女云云屬個人家庭因素,既非得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自無從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