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號
100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芳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芳田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毒品分裝袋伍拾陸包及MOTOROLA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芳田前因殺人、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4年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及對價,分別販賣數量不明之海洛因與顏再國、顏再裕或洪怡婷。嗣王芳田於 100年1月3日前往高雄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搭機返澎,為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於馬公航空站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 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5公克)、毒品分裝袋56包及MOTOROLA牌手機 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合稱扣案手機)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芳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再國、顏再裕及洪怡婷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100年度偵字第28號警卷第22至28頁)、通訊監察譯文 3份(含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9號、第72號、99年度聲續監字第4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 3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各 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8號警卷第91至100頁、100年度偵字第570號警卷第30頁)、查獲現場照片16張( 100年度偵字第28號警卷第101至10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海洛因 1小包(毛重
1.7公克)、毒品分裝袋56包及扣案手機1支可證;又被告每次販賣海洛因之對價,依證人顏再裕、顏再國所述,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為2,000元(見 100年1月4日訊問筆錄, 100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24頁),而除附表編號1、4、
5、7至10、13至15、17所示各次販賣之對價,有上述證人 3人供述在卷,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外,其餘各次應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其販賣所得為 1,000元。綜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芳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記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件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且僅坦承分擔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交付毒品)者,非無適用上開條款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供稱販賣與顏再國、顏再裕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男子,無從追查;其供稱販賣與洪玉婷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黃建耀,而黃建耀亦因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起訴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在案,惟其遭查獲,實非本件被告供述所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17604、17971號起訴書及各該案件之移送書、黃建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號卷第54至56、58至61頁),是本件並無上揭條文第 1項之適用;又被告就其販賣海洛因與洪怡婷部份,於警詢中供承係代案外人黃建耀交付海洛因,並非自己販賣等語,衡諸上開說明,仍可適用上揭條文第 2項減輕其刑;惟就其販賣與顏在國、顏再裕部份,被告前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為合資購買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與上揭條文第 2項之規定不合,此部份尚難據予減刑之寬典。
(三)末按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立法甚嚴,依司法院釋字第 476號解釋,固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抵觸,但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若不分輕重,縱然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亦難免輕重失衡,本乎司法院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之相同法理,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正值盛年,販賣毒品牟利,已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尚無販賣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所顯露惡性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達17件,然販賣毒品對象僅有 3人、販賣所得合計僅有1萬9,000元,相較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本件顯屬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就其販賣與顏再國、顏再裕部份,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於販賣與洪怡婷部份,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如上,已無何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情節,就此部份不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之,並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份: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供附表編號 1至16販賣所用,爰依此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銷毀之宣告。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毒品分裝袋56包及扣案手機 1支,乃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顏再國、顏再裕所用,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乃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洪怡婷所用,又該等物品皆為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後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依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日期與時間 │ 地點 │販賣對象│ 對價 │ 刑度 │├──┼──────┼──────┼────┼─────┼─────────────┤│一 │99年11月14日│澎湖縣西嶼鄉│顏再裕 │1,000元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 │上午 7時38分│外垵村某處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 │許 │ │ │ │壹點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 │ │ │ │ │案毒品分裝袋伍拾陸包及 ││ │ │ │ │ │MOTOROLA牌手機壹支(IMEI:││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二 │99年11月14日│同上 │顏再裕 │1,000元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 │下午 3時12分│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 │許 │ │ │ │壹點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 │ │ │ │ │案毒品分裝袋伍拾陸包及 ││ │ │ │ │ │MOTOROLA牌手機壹支(IMEI:││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三 │99年11月14日│同上 │顏再裕 │1,000元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 │晚間 7時50分│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 │許 │ │ │ │壹點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 │ │ │ │ │案毒品分裝袋伍拾陸包及 ││ │ │ │ │ │MOTOROLA牌手機壹支(IMEI:││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四 │99年12月11日│澎湖縣西嶼鄉│顏再裕 │1,000元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 │上午 7時55分│外垵村大廟旁│ │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 │許 │ │ │ │壹點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 │ │ │ │ │案毒品分裝袋伍拾陸包及 ││ │ │ │ │ │MOTOROLA牌手機壹支(IMEI:││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五 │99年12月12日│澎湖縣西嶼鄉│顏再裕 │2,000元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 │上午 7時49分│外垵村某處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 │許 │ │ │ │壹點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 │ │ │ │ │案毒品分裝袋伍拾陸包及 ││ │ │ │ │ │MOTOROLA牌手機壹支(IMEI:││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六 │99年12月12日│同上 │顏再裕 │1,000元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 │中午12時35分│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 │許 │ │ │ │壹點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 │ │ │ │ │案毒品分裝袋伍拾陸包及 ││ │ │ │ │ │MOTOROLA牌手機壹支(IMEI:││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七 │99年12月13日│同上 │顏再裕 │2,000元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 │凌晨4時4分許│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 │ │ │ │ │壹點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 │ │ │ │ │案毒品分裝袋伍拾陸包及 ││ │ │ │ │ │MOTOROLA牌手機壹支(IMEI:││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八 │99年12月24日│西嶼鄉大池村│顏再國 │1,000元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 │上午10時22分│小池角公園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 │許 │ │ │ │壹點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 │ │ │ │ │案毒品分裝袋伍拾陸包及 ││ │ │ │ │ │MOTOROLA牌手機壹支(IMEI:││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九 │99年12月25日│澎湖縣西嶼鄉│顏再裕 │1,000元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 │凌晨 4時19分│外垵村某處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 │許 │ │ │ │壹點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 │ │ │ │ │案毒品分裝袋伍拾陸包及 ││ │ │ │ │ │MOTOROLA牌手機壹支(IMEI:││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十 │99年12月26日│澎湖縣西嶼鄉│顏再裕 │1,000元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 │上午 7時45分│外垵村廟口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 │許 │ │ │ │壹點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 │ │ │ │ │案毒品分裝袋伍拾陸包及 ││ │ │ │ │ │MOTOROLA牌手機壹支(IMEI:││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十 │99年12月27日│澎湖縣西嶼鄉│顏再裕 │1,000元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一 │上午 9時57分│外垵村某處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 │許 │ │ │ │壹點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 │ │ │ │ │案毒品分裝袋伍拾陸包及 ││ │ │ │ │ │MOTOROLA牌手機壹支(IMEI:││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十 │99年12月27日│同上 │顏再裕 │1,000元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二 │下午 3時58分│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 │許 │ │ │ │壹點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 │ │ │ │ │案毒品分裝袋伍拾陸包及 ││ │ │ │ │ │MOTOROLA牌手機壹支(IMEI:││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十 │99年12月28日│同上 │顏再裕 │1,000元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三 │上午 7時35分│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 │許 │ │ │ │壹點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 │ │ │ │ │案毒品分裝袋伍拾陸包及 ││ │ │ │ │ │MOTOROLA牌手機壹支(IMEI:││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十 │99年12月28日│同上 │顏再國 │1,000元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四 │上午 8時51分│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 │許 │ │ │ │壹點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 │ │ │ │ │案毒品分裝袋伍拾陸包及 ││ │ │ │ │ │MOTOROLA牌手機壹支(IMEI:││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十 │99年12月28日│同上 │顏再裕 │1,000元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五 │中午12時42分│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 │許 │ │ │ │壹點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 │ │ │ │ │案毒品分裝袋伍拾陸包及 ││ │ │ │ │ │MOTOROLA牌手機壹支(IMEI:││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十 │99年12月28日│同上 │顏再裕 │1,000元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六 │晚間 8時42分│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 │許 │ │ │ │壹點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 │ │ │ │ │案毒品分裝袋伍拾陸包及 ││ │ │ │ │ │MOTOROLA牌手機壹支(IMEI:││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十 │100年 4月3日│洪怡婷於澎湖│洪怡婷 │1,000元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七 │至 4日間某時│縣湖西鄉紅羅│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村54-6號之住│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所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