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聯吉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聯吉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聯吉曾因以電氣採捕魚類之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4年5月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嗣葉聯吉於民國 100年間,擔任澎湖籍漁船「大成發號」(編號:CT3-5923號)船長,而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 100年9月7日上午,駕駛上開漁船,由臺南市將軍漁港報關出港,航行至澎湖縣望安鄉東吉嶼附近海域,以空氣管線連接該漁船上之空氣壓縮機供給氧氣,手持連接該漁船上發電機之電棒之方式,潛入海中而使用電氣採捕漁貨。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為海巡人員在澎湖縣東吉嶼東方0.3海浬處(北緯23度15分、東經119度41分)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聯吉所犯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艇長職務報告、檢查紀錄表各 1份(見本院卷第55、5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 100年10月17日農水試澎字第 1002333097號函及所附鑑驗報告各1份、魚類照片 6紙(見警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聯吉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 3款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按漁業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及改進漁民生活(該法第 1條參照),該法上開刑罰之規定,則寓有避免漁民以非自然之超限方式採捕水產動物,禁止就水產資源進行掠奪性利用,進而造成生態失衡甚而滅絕之意。本件被告從事漁業,就漁源榮枯應有切身利害關係,本應善加維護,竟為圖一己之利而犯本件犯行,嚴重破壞海洋生態、扼斷漁業之永續經營、危害漁民生計;其前已曾犯以電氣採捕魚類之違反漁業法案件,竟再犯本件,雖不構成累犯,仍足顯其惡性;又其遭查獲時,本否認犯行,惟終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所得利益、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本件所用漁具與所得漁獲物,均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