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陳昱元被 告 吳雙澤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雙澤因認原告陳昱元所有、停放於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澎湖科技大學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之塑膠字板標語(內容為原告自認校務人事不公、致其遭違法解聘等)會對學生造成不良影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 100年11月23日凌晨12時50分許,在該停車場內,持美工刀割除該等塑膠字板 4面並棄置於垃圾車內,致令不堪使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回復名譽必要處分及將遭毀損塑膠字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開庭交通費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之塑膠字板 4面,願以每面 400元、4面合計1,600元之金額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 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雙澤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割除原告所有之塑膠字板4面後棄置,致令不堪使用,業據本院101年度簡字第
8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基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毀損之塑膠字板 4面已不能回復原狀,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理。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該等塑膠字板之材質、面積,及其張貼、設置之情形(見警卷第13至15、18、20頁),參諸市價,本院認每面塑膠字板之價額應在300元,加上製作之工本費200元,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000元(計算式:[300+200]×4),其就此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人格法益遭侵害時始有適用,而登報道歉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須名譽被侵害者始得請求,且所得請求者以此適當處分為限,尚不得請求給付為此適當處分所需費用。本件被告之毀損行為,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無涉其人格法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之費用等,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到院開庭之交通費一節,因該等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毀損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 4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 3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