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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昱元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TDE0152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昱元於民國 100年10月20日上午5點25分許,因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澎湖縣馬公市○○路○○巷內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遭民眾檢舉而警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 100年12月2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道交條例第 1條定有明文,本件並未「妨害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即不得裁罰。

(二)異議人所停位置並非停車格,且系爭汽車上貼有「自力救濟」之抗議標語,嚴格而言已非交通工具,自無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可言。

(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縣警交字第84-TDE015207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所載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6條 1項06款01規定」,其書寫方式顯有錯誤,且道交條例並無該款項,本件舉發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所規定法條適用不當之情形。

(四)舉發警未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 3項將系爭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即逕行舉發,亦屬違法。

(五)本件舉發員警呂俊義與案外人及澎湖科技大學前副校長呂祝義為堂兄弟,而澎湖科技大學前已違法解聘異議人,其舉發乃假借職務機會迫害異議人,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又於此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 3項定有明文。又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期限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 9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單1份及舉發員警所攝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事證明確,勘予認定。

(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停車」,文義上本不以車輛停放於停車格為其構成要件,且系爭汽車縱貼有抗議標語,仍不失為汽車,而尚有道交條例之適用。又該道交條例第 1條固有異議人所述立法目的之規定,惟如何始屬妨害交通秩序、破壞交通安全,應按該條例第二章以下關於裁罰要件之規定認定之;換言之,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者,即得依該條例裁罰之,非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尚須審酌有無妨害交通秩序、破壞交通安全。此部分異議理由於法顯有不合。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關於移置車輛之規定,乃因同條第1項各款所定違規停車之情形,破壞交通秩序、妨害交通安全,倘僅予舉發而放任違規事實繼續存在,將與前揭交立法目的杆格,始另設此規定;換言之,罰鍰與移置兩者得平行適用,並無先後或擇一之關係,非謂僅得移置不得裁罰,或未移置者不得裁罰。此部分異議理由顯有誤會。

(四)交通案件之舉發,乃舉發機關將交通違規之事實告知裁罰機關,再由裁罰機關認定所舉發之事實應否裁罰,又應適用何等條款裁罰之,受處分人倘聲明異議,亦以裁罰機關所為裁決為標的。換言之,舉發機關本非裁罰機關,舉發亦非裁罰,其法條書寫縱有錯誤,對裁罰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又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所規定者,行政訴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無涉舉發單。

(五)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或交通違規事實之間,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本件事證明確,縱異議人所稱舉發員警與澎湖科技大學之關連為真,亦無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無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申請迴避事由。此部分異議亦欠缺法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 元,經核於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