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木貴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木貴於民國83年間,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感裁字第6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其於本院裁定前,曾受留置在澎湖縣留置所計30日,故聲請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本件聲請人於84年間受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後,冤獄賠償法(後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迭經修正公佈,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8 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而冤獄賠償法復於100 年7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因檢肅流氓條例業於98年1 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廢止,因而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3條修正時併刪除有關流氓留置、感訓處分之規定,現行刑事補償法既已刪除因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而得聲請補償之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舊法規(即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係有利於當事人,自應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冤獄賠償法第
8 條),綜上,本件自應適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83年間,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84年1 月5 日以83年度感裁字第6 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第8 條之行為時法規定聲請賠償,應於上開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日(即84年1 月22日)起2 年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01 年11月2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1 份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其聲請顯已逾前述賠償請求之時間,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