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揚溢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揚溢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揚溢明知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9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徵得國產局之同意,於民國95年11月8日至96年4月24日間之某日,竊占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1076.82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土地),興建鐵皮平房、圍籬、堆放建築用料及作為鐵工廠工作用地之用;嗣經國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下稱國產局澎湖分處;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會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前往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同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規定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事由,並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外,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麗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上引條文規定之事由,依其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至於其他被告林揚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揚溢固坦承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國產局管理,其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即佔用B部分土地,供己興建鐵皮平房、圍籬、堆放建築用料及作為鐵工廠工作用地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在70年間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航照圖沒有拍到,是因為伊堆置的建材被雜草擋住;又國產局就伊所為佔用行為收取之補償金,亦自90年間起算其佔用期間,足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已完成云云。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國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即佔用B部分土地供己使用,又該部分不在被告前向國產局承租範圍之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見警卷第8至9頁)、國產局澎湖分處100年12月12日土地勘清查表1份及所附照片7張、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紙(見警卷第11至16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6至28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4月25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頁)、本院101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9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實測位置成果圖1紙(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二)依卷附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測所)分別於90年12月24日、92年1月29日、94年10月5日、95年11月7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於90年間,在系爭土地即見有地上物之興建,惟其興建位置均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77.40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迄95年11月7日拍攝航照圖時,B部分土地非但均未見有地上物之興建或其他佔用行為,更有草木茂鬱叢生;然在98年2月13日拍攝之航照圖中,B部分土地已經整平,且有大量物品堆放。是按卷附航照圖所示,被告乃於95年11月7日後某日始竊佔B部分土地;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96年4月24日後始犯本件竊佔,即應認定其行為時在該日之前。

(三)被告固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時點所憑,乃前揭航照圖4份,而非國產局承辦人員之指訴,是國產局所收取補償金之計算基準時點為何,倘其計算基準與事實不符,僅屬被告與國產局間之民事紛爭,實無妨前揭行為時點之認定;況按卷內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3份所載,國產局乃自99年7月間起算其補償金,而非自90年間(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⑵就其使用B部分土地之樣態,被告前稱係自70年間即用以擺放新舊建築材料云云(見10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後改稱係用以搭蓋建物云云(見102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4頁),已屬矛盾;又農測所101年11月6日農測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謂:「以現今光學系統航空測量技術而言…土地上若有廢棄建材等動產,有可能因草木植被之生長而無法觀測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B部分土地之面積合計達於1076.82平方公尺,縱被告確於其上放置建材等動產,且遭草木遮蔽,因此未見於90年12月24日、92年1月29日、94年10月5日、95年11月7日拍攝之航照圖,則該等動產必係體積甚小、數量極少,尚難認被告已因該等動產之堆放而管領、支配B部分土地,此與前述被告自95年11月7日後在B部分土地大興土木之明顯竊佔犯行,迥然有別,被告辯稱其自70年間即已佔用B部分土地云云,尚非可採,自無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可言。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揚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佔用國有土地之面積、地點、位置、用途及期間,兼衡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經濟地位、家庭生活情形,且其罪證明確而仍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受宣告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