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石杰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謝葉阿蔭

呂鳳瑄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石杰、謝葉阿蔭、呂鳳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葉阿蔭與被告呂鳳瑄係姊妹,被告呂鳳瑄前因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石杰亦因同案遭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嗣於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呂鳳瑄、陳石杰竟均不知悔改,陳石杰因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案外人林○○涉訟,其於100年4月12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命應將陳石杰所有之系爭土地過戶予林○○,陳石杰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受強制執行,竟透過呂鳳瑄與謝葉阿蔭謀議,3人共同基於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謝葉阿蔭明知與陳石杰間就本案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仍於100年4月25日,通謀虛偽訂立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價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偽由謝葉阿蔭向陳石杰購買上開土地,復於翌(26)日14時34分43秒,由謝葉阿蔭匯款50萬元至陳石杰於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偽做交易紀錄後,陳石杰隨於20分內,即同日14時53分4秒將50萬元,匯回呂鳳瑄於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再於100年5月3日,由謝葉阿蔭與陳石杰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100年5月3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且製發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石杰、謝葉阿蔭、呂鳳瑄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陳石杰、謝葉阿蔭、呂鳳瑄3 人並未爭執,且有相符事證可佐,足堪認定之事實如下:

㈠告訴人林品宏與被告陳石杰、案外人陳○○、陳○○、陳○

○、陳○○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第一審判決原告(即告訴人)全部勝訴,系爭民事判決業於100年5月24日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葉謝阿蔭於100年4月26日14時34分在馬公中華路郵局匯

款50萬予被告陳石杰(下稱系爭中華路郵局匯款),有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4頁、本院卷第33頁)。被告陳石杰於於100年4月26日14時53分在馬公中正路郵局匯款50萬元予被告呂鳳瑄(下稱系爭中正路郵局匯款),有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影本1 紙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

㈢被告葉謝阿蔭與被告陳石杰,以100年4月25日買賣為登記原

因,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範圍10分之1,於100年 5月3 日經澎湖縣地政事務所登記完成並發給被告謝葉阿蔭土地所有權狀1紙,有馬公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 份、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3日100澎土字第01319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27頁、第62頁)在卷可稽。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石杰、謝葉阿蔭、呂鳳瑄共同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石杰於本院100年4月12日100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後之100年5月

3 日仍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謝葉阿蔭之行為、被告陳石杰於100年4月26日收到被告謝葉阿蔭之匯款50萬元後隨即將該款項50萬元匯款予被告呂鳳瑄、被告謝葉阿蔭坦承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被告呂鳳瑄居中介紹、被告3 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後均撤回)、被告陳石杰及被告呂鳳瑄2 人前有共犯重利罪之不良素行前科等語。訊據被告陳石杰、謝葉阿蔭、呂鳳瑄3 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陳石杰辯稱:伊當時真的是財務有困難,曾催促告訴人辦理過戶事宜未果,因急需款項,始經由被告呂鳳瑄介紹,將系爭土地以50萬元賣予被告謝葉阿蔭;被告呂鳳瑄辯稱:渠當時雖然知道系爭土地已經法院判決需移轉予告訴人,但是被告葉謝阿蔭之前曾向被告陳石杰之兄即案外人陳○○買過土地,所以被告陳石杰是自己去找被告謝葉阿蔭洽談系爭土地的買賣,另被告陳石杰之前曾有欠渠債務50 萬,所以被告陳石杰就匯還給渠;被告葉謝阿蔭辯稱:其真的是以50萬元向被告陳石杰購買系爭土地之持份,不是假買賣,其當時本計畫將系爭土地賣還給告訴人,避免訟累,但嗣後告訴人拒絕以5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其認為和解無望,故撤回準備程序之認罪,其真的沒有虛偽買賣,當時真的是要投資系爭土地等語,以資辯解。

五、經查:㈠本院系爭民事判決雖於100 年4 月12日宣判,然係於100 年

5 月24日始確定,在民事判決確定前兩造當事人均得對判決結果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顯見系爭民事判決於100 年5 月24日判決確定前尚處於不確定法律狀態,民事判決於確定後始發生之既判力、執行力均須待判決確定始發生,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400 條至第401 條定有明文。被告謝葉阿蔭、被告陳石杰以買賣系爭土地為原因,於100 年4 月25日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0 年4 月26日為系爭中華路郵局匯款行為、於100 年5 月3 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依聲請完成系爭土地登載,並以100 澎土字第013190號函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等節,均係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前所發生之事實,而在系爭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上開被告陳石杰、謝葉阿蔭間之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匯款、使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等等行為,均非當然犯罪,尚難逕認上開被告陳石杰、謝葉阿蔭之行為,即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明知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金匯款過程,系爭中華路郵局匯款與

系爭中正路郵局匯款雖均於100年4月26日14時34分至53分間相繼完成匯款,然細繹系爭中華路郵局匯款與系爭中正路郵局匯款係分別於不同郵局所為之匯款,即分別於馬公中華路郵局(澎湖6支)、馬公中正路郵局(澎湖901支)所為匯款(見本院卷第179頁),且上開2張匯款收據之匯款者所填寫之字跡顯然並非同一人,顯然有2 人分別前往不同郵局匯款,苟公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交易係假買賣為真實,在2 人分工合作填寫匯款單以完成假買賣的模式下,則何須大費周章分別前往不同由郵局分別為之?況系爭中正路郵局匯款係被告陳石杰匯款予被告呂鳳瑄,而非被告陳石杰匯款予原買受人被告謝葉阿蔭,佐以卷內亦欠缺被告呂鳳瑄有將50萬元交付被告謝葉阿蔭之任何可疑之必要證據,尚難僅憑上開時間接近之2 次匯款,即率斷被告陳石杰、謝葉阿蔭、呂鳳瑄共同為假買賣,並無移轉系爭土地之真意。

㈢又被告謝葉阿蔭、陳石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以原價買回,以供告訴人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期以和解方式避免本案訟累,但係告訴人不願意再支付任何金錢即要索回系爭土地、被告陳石杰目前經濟困難無法支付50萬元予被告謝葉阿蔭、被告謝葉阿蔭在未拿回當初50萬元堅不願賣回給被告陳石杰等情,終致無法達成和解,有偵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見他字卷第34頁、第50頁,本院卷第38頁、第171 頁、第175 頁)在卷可稽,衡情買賣土地交易,在出買人未收取約定價金50萬元、買受人未支付約定價金50萬元之情況下,出賣人絕無移轉土地予買受人之可能,蓋銀貨兩訖,出賣人之「貨」(土地)與買受人之「銀」(價金)均為買賣雙方之成本,無本或賠本生意均非交易常態,同理,被告謝葉阿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堅持同意告訴人或被告陳石杰以50萬元來買回系爭土地,甚至在和解無望並撤回先前認罪陳述之情況下仍為相同堅持,顯然被告謝葉阿蔭重視者恆為購地成本50萬元,益徵被告謝葉阿蔭當時確確實實支付50萬元之價金以購買系爭土地,在未獲取相同價金不願再次出賣系爭土地,否則何須一路堅持並於和解無望不惜興訟解決?顯見被告謝葉阿蔭、陳石杰就系爭土地所締之買賣契約,確實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無訛。

㈣至公訴人另認被告呂鳳瑄居中介紹系爭土地、且與被告陳石

杰前有重利前案紀錄,素行不良、被告陳石杰為系爭中正路郵局匯款行為云云,然土地價格不斐且常為國人喜愛之投資理財工具之一,被告謝葉阿蔭自承前於99年7 月已有向案外人陳石柳(即被告陳石杰兄長)買土地(馬公○○段第000、000地號各權利範圍均5分之1)情事,有土地所有權狀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謝葉阿蔭前已有與被告陳石杰家族有土地交易經驗,雖由被告呂鳳瑄所介紹系爭土地,然當可合理期待被告謝葉阿蔭有自行判斷系爭土地是否有投資效益之能力,被告呂鳳瑄當無直接支配被告謝葉阿蔭是否購買系爭土地之影響力,又被告呂鳳瑄、陳石杰前雖有重利罪前案,惟與本件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毫無關聯,被告陳石杰為系爭中正路郵局匯款行為亦僅能代表被告陳石杰與被告呂鳳瑄間確有資金往來之債務關係,尚難僅憑上開欠缺實質關聯證據,率斷被告呂鳳瑄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綜上,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石杰、謝葉阿蔭、呂鳳瑄有何無移轉系爭土地真意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其等上開所辯,應非虛妄,堪以採信。㈤末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石杰、謝葉阿蔭、呂鳳瑄3 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坦承犯行,究其原因或為避免訟累、或為期待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然被告3 人因和解未果撤回坦承陳述,則應予以尊重其表意陳述自由。況本院審理卷內全部必要之證據,認被告3 人一度自白確實與事實不符,綜上,自不得以被告3 人曾經坦認後撤回,即以此為被告3人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評價或證明被告陳石杰、謝葉阿蔭、呂鳳瑄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石杰、謝葉阿蔭、呂鳳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三人所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石杰、謝葉阿蔭、呂鳳瑄被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均應為被告陳石杰、謝葉阿蔭、呂鳳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