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金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金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十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事 實
一、葉金蟬自任會首,先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3會互助會,該3會互助會均約定每期會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於約定開標日期之中午12時許,由會首葉金蟬在其位在澎湖縣七美鄉○○村○○○○00號之住處主持開標,標會方式為由欲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親自或委由他人,於空白紙張上不具姓名,僅繕寫競標金額,表彰以該金額參與競標,於開標當日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並由在場之人以標單上字跡及在場者言詞,識別係何人出標並得標。詎葉金蟬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址開標地點,利用會員葉00未到場投標、觀看之機會,先後冒用葉00之名義,於空白紙張上載明如附表二所示標息,製成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葉00以該標息標取各該互助會用意之標單,並於開標後持向到場之會員出示上開標單而行使之,向在場投標會員詐稱係葉00以最高標息得標,復向未到場會員誆稱由葉00得標,且未向葉00告知當期得標者而逕向其收取會款,致被冒標會員葉00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當期活會會款,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載之合會會款,足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葉00。
二、又葉金蟬所召集上開3會互助會,設有「捧會」制度,亦即經會首同意後,活會會員得收取捧會會款後,將其會份轉讓與其他會員,該2人得合意決定捧會之利息金額以計算捧會會款,然均需透過會首葉金蟬代為轉交相關款項。詎葉金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冒用名義及會單編號」欄所示名義,先後佯向林00、高0,詢問有無捧會意願,致該2人陷於錯誤,同意捧走會份,因而交付葉金蟬如附表三「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捧會款項,致生損害於林00及高0。嗣於99年5月間,葉金蟬因資金週轉不靈,無故停止上開3會互助會,且遲未給付會款,林00乃向其他會員詢問得標及捧會情況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林00、高0、呂00、呂00、顏00、麻0
0、吳00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金蟬所犯詐欺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00、高0、呂00、呂00、顏00、麻00、吳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葉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8至11、17至21、25至27、30至32、34至36、38至40頁,偵卷第39至42、130至131頁)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3紙、被告書立之會款詳細單、捧會會款收據、捧會字據各1紙(見警卷第12至16、42頁)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用以冒標之投標單上雖僅填載投標利息數額,而未記載所冒名投標者之署名或其他註記,然就標單之記載內容而言,仍足以表示係某特定活會會員提出該次投標利息數額之意,依前揭說明,該標單性質上為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標單之舉,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先後於附表一「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冒用葉00之名義,偽造填載投標金額之標單參與投標2次,詐取活會會員繳付當期活會會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冒標得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施用詐術,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各次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以「捧會」為由,先後向林00、高0詐取捧會款項共計4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6次犯行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有效施行。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自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有私誼,其擔任互助會會首,自應本於誠信,依約定方式開標,並如實收付會款,於互助會運作期間縱其自身遇有財務問題,亦應尋求其他合法途徑妥善處理,不得害及互助會正常運作,然其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擔任合會會首之機會,多次冒標及佯稱「捧會」以詐取會款,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致會員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時間長短、被害人數及冒標次數、所詐取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足徵被告已深具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內容為給付,用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偽造用以冒標之標單,未據告訴人及被告提出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標單現尚存在,又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各次開標完畢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上開標單業已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詐得款項雖為犯罪所得,然為避免影響其清償被害人之能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末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詐得會款,應係各當期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本有按期交付死會會款之義務,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或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並無關聯,是被告向各當期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竹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互助會┌──┬──────┬────┬─────┬──────────┬──────┐│編號│會期時間及會│標制及最│開標時間 │ 虛構會員及參加會員 │備註 ││ │數 │低標金 │ │ │ │├──┼──────┼────┼─────┼──────────┼──────┤│1 │96年12月10日│內標制,│每月10日,│虛構會員謝00(編號 │下稱系爭1號 ││ │起至99年12月│最低標金│於每年3月 │28),邀集林00、葉 │互助會 ││ │25日止,連同│500 元。│、7月、11 │00、吳00及其他會│ ││ │會首共46會。│ │月之25日各│員參與互助會。 │ ││ │ │ │加標一會。│ │ │├──┼──────┼────┼─────┼──────────┼──────┤│2 │97年5月20日 │同上 │每月20日,│邀集林00、高0、呂│下稱系爭2號 ││ │起至101年12 │ │於每年1月 │00、葉00、呂00│助會 ││ │月20日止,連│ │、5月、9月│(以呂00之名義)、│ ││ │同會首共54會│ │之5日各加 │顏00、麻00及其他│ ││ │。 │ │標一會。 │會員參加互助會。 │ │├──┼──────┼────┼─────┼──────────┼──────┤│3 │98年4月15日 │內標制,│每月15日,│虛構會員張00(編號 │下稱系爭3號 ││ │起至101年4月│最低底標│於每年4月 │17),邀集林00、高 │助會 ││ │15日止,連同│300 元 │、8月、12 │0、葉00、顏00、│ ││ │會首共50會。│ │月之30日各│吳00及其他會員參加│ ││ │ │ │加標一會。│互助會。 │ │└──┴──────┴────┴─────┴──────────┴──────┘
附表二:冒標情形┌──┬───────┬──────┬──────┬────┬────────┐│編號│冒標之互助會及│ 冒標日期 │被冒標者姓名│ 標利 │詐得金額 ││ │會期 │ │及會單編號 │ │ │├──┼───────┼──────┼──────┼────┼────────┤│ 1 │系爭1號互助會 │98年9月10日 │葉00(編號│1,400元 │7萬5,600元(計算││ │/第27期 │ │19) │ │式:21×【5,000 ││ │ │ │ │ │-1,400】= ││ │ │ │ │ │75,600) │├──┼───────┼──────┼──────┼────┼────────┤│ 2 │系爭2號互助會 │98年11月25日│葉00(編號│1,600元 │6萬1,200元(起訴││ │/第30期 │ │20) │ │書誤載為6萬4,600││ │ │ │ │ │元,應予更正。計││ │ │ │ │ │算式:18×【 ││ │ │ │ │ │5,000-1,600】=││ │ │ │ │ │61,200) │├──┴───────┴──────┴──────┴────┴────────┤│ 合計:13萬6,800元 │└──────────────────────────────────────┘備註:
1.冒標得款金額之計算式: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人數×(底標5,000元-得標金額)。
2.不知情活會會員數:全部會數扣除會首之1會數、已得標會數及被告虛構他人名義之會數後,尚未得標之會數。
附表三:冒名轉讓會份(捧會)情形┌──┬─────┬─────────┬────┬─────┬───────────┐│編號│冒名詐欺日│冒用名義及會單編號│被詐欺人│捧會利息 │詐得金額(捧會會款) ││ │期 │、互助會及會期 │ │ │ │├──┼─────┼─────────┼────┼─────┼───────────┤│ 1 │97年3月10 │謝00(編號26)/ │ 林00 │1,850元 │14萬7,300元(起訴書誤 ││ │日 │系爭1號互助會、第4│ │ │載為13萬5,450元,應予 ││ │ │期 │ │ │更正) │├──┼─────┼─────────┼────┼─────┼───────────┤│ 2 │97年8月20 │夏00(編號6)/ │ 高0 │1,800元 │17萬5,000元(起訴書誤 ││ │日 │系爭2號互助會、第4│ │(起訴書誤│載為16萬6,950元,應予 ││ │ │期 │ │載為1,850 │更正) ││ │ │ │ │元,應予更│ ││ │ │ │ │正) │ │├──┼─────┼─────────┼────┼─────┼───────────┤│ 3 │97年9月5日│呂00(編號4,起 │ 林00 │1,950元 │17萬1,400元(起訴書誤 ││ │ │訴書誤載為「編號8 │ │ │載為16萬1,650元,應予 ││ │ │」應予更正)/ 系爭│ │ │更正) ││ │ │2號互助會、第5期 │ │ │ │├──┼─────┼─────────┼────┼─────┼───────────┤│ 4 │98年9月15 │虛構會員張00(編│ 林00 │1,800元( │15萬8,600元(起訴書誤 ││ │日 │號17,起訴書誤載為│ │起訴書誤載│載為16萬1,650元,應予 ││ │ │「編號14」應予更正│ │為1,500 元│更正) ││ │ │)/系爭3號互助會、│ │,應予更正│ ││ │ │第7期(起訴書誤載 │ │) │ ││ │ │為「第8期」應予更 │ │ │ ││ │ │正) │ │ │ │├──┴─────┴─────────┴────┴─────┴───────────┤│ 合計:65萬2,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