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益瑞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益瑞坦承確有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犯行,並未否認犯罪行為;被告有固定住所及正常工作,妻兒均在臺南,無逃亡理由;被告弟弟因口腔癌復發需要人照顧;家庭子女急需扶養費及生活費。被告所犯檢察官同意求刑7 月,非惡性重大之犯罪,故缺乏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羈押理由,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撤銷羈押,係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而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繼續執行羈押「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持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11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前以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
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對於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賄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羈押在案。本案被告陳益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坦承所有犯行(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於偵查階段之初先否認犯行,直至卷證不利於己後始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顯見其具有強烈規避刑責、不甘受罰之動機,若未予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應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當初係因為要在大陸發展媒體關係以拓展事業版圖始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在大陸地區確有一定程度之發展規模,而澎湖本屬海島,近年來與大陸交通便利,被告透過其自身之交遊關係取得非法離開澎湖之逃匿管道,亦非難事。故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與刑之執行。況查,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為圖私利不惜叛國,本院為防衛國家社會安全,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並未不當限制其防禦權之行使,亦不違背比例原則。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一起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悉如前述,聲請人請求撤銷羈押,與法不合,即難准許。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至聲請人另所稱身兼一切家計所需、亟需照顧弟弟等情,縱屬實情,自應向相關社會福利、醫療機關請求協助,以維持其家庭生活之正常運作,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聲請撤銷羈押,依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以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難以具保等干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替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