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清實
郭秀枝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審判長曾於99年間擔任以聲請人郭秀枝為負責人之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張瀞方、張瀞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9年度訴字第12號)之法官。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所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而來,本案審判長陳順輝法官曾參與前開異議之訴之審判,而為聲請人郭秀枝敗訴之判決,則審判長陳順輝法官再參與本案,恐有先入為主之心態,而對本案之審理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審判長官陳順輝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174 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審判長陳順輝法官曾擔任聲請人郭秀枝任負責人之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與案外人張瀞方、張瀞文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承審法官等情,惟該案與本件99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一為民事、一為刑事之迥異訴訟程序,既為不同訴訟案件、不同訴訟程序,以一般法官承審案件之數,何來必有「偏頗」之推論?況聲請人主張民事判決有對於被害人張瑛傑死亡原因未詳盡調查之情形,應為本院李宛玲法官所承審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聲請人所指審判長陳順輝法官曾擔任聲請人郭秀枝任負責人之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與案外人張瀞方、張瀞文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99年度訴字第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承審法官,毫無關係。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迴避,顯為「個人推論」。又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已就本案件有所聲明、陳述,有本院101 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等以上情認本案審判長陳順輝法官有偏頗之虞,顯屬無據。另聲請人等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證本案審判長陳順輝法官有偏頗之虞,亦難認於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案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審判長陳順輝法官與聲請人等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案審判長陳順輝法官與各該訴訟關係人間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及同法第18條得聲請迴避之情形,其審判自難指有何不公平情事。
此外亦無其他任何足堪證明有「偏頗」之事項,尚難僅因聲請人主觀上之猜測即遽論審判長陳順輝法官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