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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靖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靖杰不必亦不會逃,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被告林靖杰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於101 年10月2 日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復於

101 年10月5 日裁定自同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按本院既已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且迄今僅延長羈押一次,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所定第一審得延長羈押三次之限制,自無已逾羈押期間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林靖杰雖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毀損之犯行,然就被告林靖杰此部分之行為,業經本院於101 年9 月6 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10月2 日宣判,本院經審酌全案事證後,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審酌本案被告竊盜手段、毀損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等情,竊盜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毀損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而被告林靖杰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後經通緝到庭始得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既經本院宣告上開刑罰,衡情其更有逃亡之動機存在,考量上情,認以本案尚在訴訟階段,為確保其於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中均主動配合到案接受審理、執行,爰依法予以延長羈押一次。末以被告林靖杰前係因通緝到案,經本院認有逃亡事實而裁定羈押後,本院始得依法順利審理終結,然日後仍有上訴審或執行之問題,是此項情事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