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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美秋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被 告 翁生啟(已歿)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生啟部分公訴不受理。

翁美秋被訴附表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訴附表三編號2 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免訴。

翁美秋被訴附表三編號2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美秋與翁○○(原名曹翁○○,業於民國92年3月4日死亡)、翁○○、翁○○、翁○○(原名翁○○)為姊妹關係,與翁陳○○(業於98年7月17日死亡)為母女關係,被告翁生啟(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與翁○○、翁○○、翁○○、翁○○為叔姪關係,與翁陳○○為叔嫂關係。被告翁美秋、翁生啟明知翁陳○○、翁○○、翁○○、翁○○、翁○○(下稱翁陳○○等5人)與翁美秋就被繼承人翁○之遺產,均係法定繼承人,依民法規定應平均繼承翁○之遺產,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決定如何分割遺產,被告翁美秋、翁生啟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翁美秋先於88年4月22日向翁陳○○等5人佯稱欲辦理翁○遺產之繼承登記,需翁陳○○等5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章及身份證云云,致翁陳○○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印章及文件。嗣被告翁美秋、翁生啟連續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製作時間,接續代撰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文件,並於其上偽造翁陳○○等5人之署押,再盜蓋翁陳○○等5人之印文,以表明如附表四編號1各「文書上記載之內容及所表彰之意義」欄之意思,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再持向澎湖縣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翁○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翁陳○○(馬公市○○段○○○○○○○○○○○○○○○○○○○號持份全部,即附表二編號3,下稱系爭登記媽媽土地)、翁○○(同段第31、144、1077號持份全部及同段第1261、1262、1263、201-1號持份2分之1,即附表二編號2,下稱系爭登記姊姊土地)及被告翁美秋(同段第293、310、402號持份全部及同段第1261、1262、1263、201-1號持份2分之1,即附表二編號1,下稱系爭登記自己土地)名義下而行使,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翁陳○○等5人及主管機關對上開土地所有權利登記(系爭登記媽媽土地、系爭登記姊姊土地、系爭登記自己土地,3者合稱系爭繼承登記)之正確性;被告翁美秋、翁生啟再連續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製作時間前某日,由被告翁美秋先後委託不知情之范○○、接續先後代撰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文件,並於其上偽造翁○○之署押,再盜蓋翁○○之印文,以表明「文書上記載之內容及所表彰之意義」欄之意思,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再由不知情之范○○、許○○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使日先後持向澎湖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翁○○土地贈予翁生啟名義下而行使(下稱系爭贈與二叔土地,即附表三編號2),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翁陳○○等5人及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利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翁美秋、翁生啟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翁生啟已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1年5月8日死亡,有被告翁生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亞東紀念醫院101年5月8日死亡證字000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58頁、第202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叁、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固係行為後因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因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考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篇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足徵此乃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再參酌修正後現行刑法關於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翁美秋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翁美秋被訴附表二系爭繼承登記涉犯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同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及附表三系爭贈與土地編號2 涉犯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 1項偽造署押罪、同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部分,細繹本件被告翁美秋被訴系爭繼承土地登記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終了日,觀之系爭繼承登記之正式登記完成日期為88年8 月13日,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16頁),依公訴人所認犯罪時間及以88年8月13日逆推清楚可知,被告翁美秋被訴附表二系爭繼承登記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同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部分,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自88年8月13日起算,至98年8月12日屆滿10 年,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另本件被告翁美秋被訴系爭贈與土地登記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終了日,公訴意旨業已記載為89年6月7日,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見他字卷第104頁)在卷可稽,被告翁美秋被訴附表三編號2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同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部分,以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日89年6月7日起算,至99年6月6日屆滿10年,而告訴人遲至99年6月7日具狀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公訴人據以偵查時,參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顯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且偵查前亦查無任何其他時效停止之事由發生,此有他字卷、偵字卷宗各1 份在卷可憑。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翁美秋被訴附表二系爭繼承登記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同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及附表三系爭贈與土地編號2涉犯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同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反之,被告翁美秋被訴附表三編號2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著重正式登載完成之日期,系爭贈與土地登記之正式登記完成日期為89年6月8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12頁),本院認以正式登載完成之89年6月8日起算,至99年6月7日始屆滿10年,而告訴人於99年6月7日具狀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公訴人據以偵查時,參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被告翁美秋被訴附表三編號2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此起訴部分則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詳後述肆),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美秋附表三編號2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翁○○、翁○○、翁○○於偵查中之證述、88年8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88年8月3日、89年6月2日、89年6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翁美秋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確實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系爭登記自己土地、附表二編號2系爭登記姊姊土地、附表二編號3系爭登記媽媽土地辦理登記於伊、翁○○、翁陳○○名下,後分別將系爭登記姊姊土地委請翁○○之女即范○○辦理移轉贈與二叔即被告翁生啟(下稱系爭贈與二叔土地)、系爭登記自己土地委請范○○之夫即許○○辦理移轉贈與五叔即翁○○(系爭贈與五叔土地),然上開系爭登記自己土地、系爭登記姊姊土地、系爭登記媽媽土地之登記及系爭贈與二叔土地、系爭贈與五叔土地之登記(下稱系爭贈與土地登記),是因父親去世時,母親、二叔、五叔均有共識要將附表一土地分為3份(即附表二編號1至3),兄弟姊妹當場也都同意,其中兩份返還二叔、五叔,均係經翁陳○○等5人同意並受其委託辦理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翁○○於偵查中之告訴意旨原主張被告翁美秋係於89

年6月8日以替母親翁陳○○辦理農保為由,騙取告訴人兄弟姊妹印鑑證明,遂行被告翁美秋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有99年6月4日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然告訴人翁○○後於偵查中復改稱88年間兄弟姊妹都散居臺灣各縣市,被告翁美秋係要辦理父親翁○之遺產繼承登記而向其索取印鑑證明云云,有100年3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告訴人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呈手寫筆記主張系爭登記姊姊土地是我繼承得來,但遭人非法強變登記,請法官判決塗銷云云,有本院告訴人庭呈手記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告訴人上開交付印鑑證明與被告翁美秋辦理受託事宜究係遭騙取去辦理母親農保(下簡稱辦理母親農保),或欲辦理父親遺產繼承登記(下簡稱辦理父親繼承登記),或於父親繼承登記後始遭人變更登記(下簡稱非法贈與登記),前後已有不一致之重大瑕疵,且該不一致之瑕疵攸關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翁美秋當時主觀上是否明知欲委託辦理事項內容為何?核與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主張未同意被告翁美秋辦理附表二系爭繼承登記、附表三編號2 系爭贈與二叔土地登地有直接密切關連,告訴人主張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翁美秋之原因既有上開瑕疵,且與證人翁○○、翁○○之證述明顯不符(詳後述),被告翁美秋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系爭贈與登記已非無疑,佐以農業保險係以農民身份專屬之社會保險,辦理母親農保只需母親本人具備農民身份證明文件已足,無需其子女印鑑證明,此為一般客觀合理之經驗法則,告訴人無法諉為不知,堪認告訴人告訴意旨之辦理母親農保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提起刑事告訴目的是要回自己土

地,不是真的要告被告,土地若要不回來,請法官作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8頁),顯見告訴人應該明知系爭登記姊姊土地確實曾經登記於自己名下無訛,而系爭遺產協議書所協議內容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分為3 份,即分為告訴人、被告翁美秋、母親翁陳○○3 人,告訴人之父親翁○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7 人(翁陳○○、翁○○、翁○○、翁美惠、翁○○、翁○○、翁美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均分為7 份,特別將父親所留遺產僅僅均分3份,且該3份並無證人翁○○、翁○○、翁○○、翁麗玉,顯然分割協議當時有特別約定及考量因素,佐以證人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將父親出殯前,所有子女都在場,兄弟姊妹均同意將父親遺產均分3份,其中2份還二叔、五叔,母親那1份留下來讓兄弟姊妹繼承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審酌證人翁○○身為被繼承人翁○之次男並未經由系爭遺產協議書分配獲致任何遺產土地,並證述確實於父親出殯當日,母親及兄弟姊妹確實有系爭繼承登記、系爭贈與土地登記之共識,顯然7位法定繼承人均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分3份後將其中

2 份返還二叔、五叔之供述應為真實可採,而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既有特別考量,又係於被告之父親翁○出殯當日所約定,告訴人翁○○於父親出殯當日應在現場,參以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之時間為父親翁○死後之88年7 月12日,有臺灣省臺南縣○○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7頁),堪認被繼承人翁○出殯當日所約定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確實為同意將父親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示均分為3份,其中2份有其特殊考量(即返還二叔、五叔),母親那1份留下來讓兄弟姊妹繼承,翁○被繼承人7人均同意並依序辦理印鑑證明(翁陳○○88年6月17日辦理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43頁;翁○○88年7月1日辦理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44頁;翁○○88年7月16日辦理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46頁、翁○○88年7月12日辦理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47頁)後,分別交付予被告翁美秋,並同意將上開均分3份,且其中被告翁美秋及告訴人部分,分別返還五叔、二叔之特別約定,應屬真實,益徵告訴人當時確實同意上開系爭繼承登記、系爭贈與登記事宜,苟告訴人辯稱不同意所言屬實,衡情土地價值相當昂貴,繼承所得土地亦非個人勞力所得,告訴人若真有繼承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則告訴人則應於系爭辦理繼承登記當時,立即向被告翁美秋確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是否確實登記於其名下,以確保繼承所得,怎會於10年之後始開始查證上開土地登記,並提起刑事告訴主張交付予被告翁美秋印鑑證明卻不知有繼承登記等情,顯與常情有違,堪認告訴人於其父親翁○出殯當日確實知悉並同意系爭繼承登記及系爭贈與登記而交付印鑑證明無訛。

㈢證人翁○○、翁○○雖於偵查中證述沒有聽過及同意被告翁

美秋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系爭贈與土地登記,僅表示88年間確實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翁美秋云云,有100年3月22日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80頁),而對照證人翁○○之女范○○、女婿許○○自承受被告翁美秋委託辦理附表三編號2 之系爭贈與二叔土地事宜,苟證人翁○○所述屬實,則證人翁○○之女及女婿,將原屬翁○○所應繼承或告訴人土地辦理贈與給第三人時,應會立即向其母親或岳母(即翁○○)告知或查證,若有不實當下應採取相關法律保全措施,始為常態,苟證人翁○○所證屬實,則證人翁美石、翁○○均於父親出殯日後,未分配任何繼承登記土地卻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翁美秋之行為,豈不違反常理?則證人翁○○、翁○○則應於民國88年間遺產繼承登記未獲分配任何土地之情況下,立即提起民事訴訟以保障其繼承應受分配利益?何以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採取任何法律措施,僅表示不知情云云?顯見證人翁○○、翁○○所證述當時父親去世時沒有聽過及同意被告翁美秋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系爭贈與土地登記云云,動機可議,顯不足採信。

㈣本院細繹系爭遺產協議內容,附表一所示父親所留土地僅僅

均分3份,且該3份並無證人次男翁○○,而證人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確實於父親翁○出殯當日,母親及兄弟姊妹同意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系爭贈與繼承登記,又因大家散居台灣各地故當下委託被告翁美秋辦理,至於如何執行移轉土地細節則只跟母親、被告翁美秋討論等語,衡情證人翁○○並無獲致任何附表一所示土地,與被告翁美秋、告訴人2 人有繼承登記土地立場不同,仍證述父親出殯當日,母親及兄弟姊妹確有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系爭贈與土地登記共識並委請被告翁美秋辦理等情,對照同為未獲致任何土地遺產之證人翁○○、翁○○之不知情卻又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翁美秋證述,利害關係兩相權衡,顯然證人翁○○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證人翁○○、翁○○之證述顯不可採。

㈤參諸被告翁美秋亦有將系爭登記自己土地移轉贈與予五叔(

即附表三編號1 )之情事,顯然被告翁美秋並無圖利自己之意圖,被告翁美秋亦無獲致任何父親所留遺產利益,被告翁美秋所為顯屬執行上開共識事項,則被告翁美秋辯稱父親翁○出殯當日,家族確實約定並委託伊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系爭贈與土地登記等語,顯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翁美秋被訴於10年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涉及多數繼承人之系爭繼承登記、系爭贈與土地登記,本院認在確實已取得繼承人印鑑證明、受託人即被告翁美秋並未獲致任何繼承利益、10年來告訴人及繼承人均未有提出異議之情況下,若非事前獲致權利人同意,別無其他,堪認告訴人當時確實同意並委託被告翁美秋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系爭贈與土地登記無訛,難認被告翁美秋有何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㈦末以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主張被告翁美秋涉犯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在繼承人(含未獲分配繼承土地之證人翁○○、翁○○)均主動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翁美秋、告訴人翁○○及證人翁○○、翁○○均供述不知情等等之違反常情狀況,告訴人翁○○是否涉犯誣告罪嫌?證人翁○○、翁○○是否涉犯偽證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評價或證明被告翁美秋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翁美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翁美秋所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翁美秋被訴所為附表三編號2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翁美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款、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就被告翁美秋部分,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附表一(被繼承人翁○之15筆土地遺產明細)┌─┬─────────┬──┬────┬──────┐│編│地號 │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 ││號│ │ │方公尺)│ │├─┼─────────┼──┼────┼──────┤│1 │馬公市○○段○○號 │旱 │815 │全部 │├─┼─────────┼──┼────┼──────┤│2 │馬公市○○段○○號 │旱 │1445 │全部 │├─┼─────────┼──┼────┼──────┤│3 │馬公市○○段○○號 │旱 │441 │全部 │├─┼─────────┼──┼────┼──────┤│4 │馬公市○○段○○○號 │旱 │912 │全部 │├─┼─────────┼──┼────┼──────┤│5 │馬公市○○段○○○號 │旱 │417 │全部 │├─┼─────────┼──┼────┼──────┤│6 │馬公市○○段○○○號 │旱 │805 │全部 │├─┼─────────┼──┼────┼──────┤│7 │馬公市○○段○○○號 │旱 │761 │全部 │├─┼─────────┼──┼────┼──────┤│8 │馬公市○○段○○○號 │旱 │339 │全部 │├─┼─────────┼──┼────┼──────┤│9 │馬公市○○段○○○號 │旱 │1765 │全部 │├─┼─────────┼──┼────┼──────┤│10│馬公市○○段○○○○號│旱 │170 │全部 │├─┼─────────┼──┼────┼──────┤│11│馬公市○○段○○○○號│旱 │116 │全部 │├─┼─────────┼──┼────┼──────┤│12│馬公市○○段○○○○號│旱 │24 │全部 │├─┼─────────┼──┼────┼──────┤│13│馬公市○○段○○○○號│旱 │116 │全部 │├─┼─────────┼──┼────┼──────┤│14│馬公市○○段○○○○號│旱 │43 │全部 │├─┼─────────┼──┼────┼──────┤│15│馬公市○○段000-0 │旱 │68 │全部 ││ │號 │ │ │ │└─┴─────────┴──┴────┴──────┘附表二系爭繼承登記┌─┬──────────┬─────┬───┬─────┐│編│地號 │登記名義人│持分 │用 途││號│ │ │ │ │├─┼──────────┼─────┼───┼─────┤│1│馬公巿○○段000號 │翁美秋 │全部 │預計於辦理││ ├──────────┤ ├───┤分割登記完││系│馬公巿○○段000號 │ │全部 │成後,過戶││爭├──────────┤ ├───┤五叔翁○○││登│馬公巿○○段000號 │ │全部 │。 ││記├──────────┤ ├───┤ ││自│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己├──────────┤ ├───┤ ││土│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地├──────────┤ ├───┤ ││ │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 ├──────────┤ ├───┤ ││ │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2│馬公巿○○段00號 │翁○○ │全部 │預計於辦理││ ├──────────┤ ├───┤分割登記完││系│馬公巿○○段000號 │ │全部 │成後,過戶││爭├──────────┤ ├───┤二叔翁生啟││登│馬公巿○○段0000號 │ │全部 │。 ││記├──────────┤ ├───┤ ││姊│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姊├──────────┤ ├───┤ ││土│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地├──────────┤ ├───┤ ││ │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 ├──────────┤ ├───┤ ││ │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3│馬公巿○○段00號 │翁陳○○ │全部 │預計於辦理││ ├──────────┤ ├───┤分割登記完││系│馬公巿○○段00號 │ │全部 │成後,由母││爭├──────────┤ ├───┤親負責保管││登│馬公巿○○段000號 │ │全部 │。 ││記├──────────┤ ├───┤ ││媽│馬公巿○○段000號 │ │全部 │ ││媽├──────────┤ ├───┤ ││土│馬公巿○○段0000號 │ │全部 │ ││地│ │ │ │ │└─┴──────────┴─────┴───┴─────┘附表三系爭贈與土地登記┌─┬──────────┬─────┬───┬────┐│編│地號 │登記名義人│持分 │受贈人 ││號│ │ │ │ │├─┼──────────┼─────┼───┼────┤│1│馬公巿○○段000號 │翁美秋 │全部 │翁○○ ││ ├──────────┤ ├───┤ ││系│馬公巿○○段000號 │ │全部 │ ││爭├──────────┤ ├───┤ ││贈│馬公巿○○段000號 │ │全部 │ ││與├──────────┤ ├───┤ ││五│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叔├──────────┤ ├───┤ ││土│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地├──────────┤ ├───┤ ││ │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 ├──────────┤ ├───┤ ││ │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2│馬公巿○○段00號 │翁○○ │全部 │翁生啟 ││ ├──────────┤ ├───┤ ││系│馬公巿○○段000號 │ │全部 │ ││爭├──────────┤ ├───┤ ││贈│馬公巿○○段0000號 │ │全部 │ ││與├──────────┤ ├───┤ ││二│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叔├──────────┤ ├───┤ ││土│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地├──────────┤ ├───┤ ││ │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 ├──────────┤ ├───┤ ││ │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附表四┌─┬───┬─────────────────┬──────┐│編│文書 │文書上記載之內容及所表彰之意義 │製作/行使日 ││號│ │ │ │├─┼───┼─────────────────┼──────┤│1 │土地登│繼承人翁陳○○、曹翁東瓠、翁○○、│不詳/88年8月││ │記申請│翁○○、翁○○、翁○○均由翁美秋(│3日 ││ │書 │兼繼承人)為代理人,檢附如土地登記│ ││ │ │申請書附繳證件所載之證件,代辦土地│ ││ │ │登記申請。 │ ││ ├───┼─────────────────┼──────┤│ │遺產繼│翁陳○○、曹翁○○、翁○○、翁○○│88年8月2日/ ││ │承系統│、翁○○、翁○○、翁美秋等7人均於 │88年8月3日 ││ │表 │88年8月2日申報為翁○之繼承人。 │ ││ ├───┼─────────────────┼──────┤│ │遺產分│馬公巿○○段31、144、1077號土地( │88年8月2日/ ││ │割協議│持分全部)由翁○○繼承,同段78、80│88年8月3日 ││ │書 │、201、656、1266號土地(持分全部)│ ││ │ │由翁陳○○繼承,同段293、310、402 │ ││ │ │號土地(持分全部)由翁美秋繼承,同│ ││ │ │段1261、1263、1262、201-1號土地由 │ ││ │ │翁○○、翁美秋各繼承持份2分之1。 │ ││ ├───┼─────────────────┼──────┤│ │農地繼│繼承人翁陳○○、翁○○、翁美秋承諾│不詳/88年8月││ │承人承│繼承1年後方將前開15筆土地出售予有 │3日 ││ │諾書 │耕作能力之人。 │ ││ ├───┼─────────────────┼──────┤│ │委託書│委託人翁陳○○、翁○○、翁○○、翁│88年8月2日/ ││ │ │○○、翁○○、翁○○均於88年8月2日│88年8月3日 ││ │ │委託翁美秋代辦前開15筆土地之登記手│ ││ │ │續。 │ │├─┼───┼─────────────────┼──────┤│2 │土地登│翁○○委託范○○,代辦馬公巿○○段│不詳/89年6月││ │記申請│31、144、1077號土地(持分全部)贈 │2日 ││ │書 │與翁生啟之手續。 │ ││ ├───┼─────────────────┼──────┤│ │土地贈│翁○○於89年5月8日將馬公巿○○段31│89年5月8日/ ││ │與所有│、144、1077號土地(持分全部)贈與 │89年6月2日 ││ │權移轉│翁生啟之手續。 │ ││ │契約書│ │ ││ ├───┼─────────────────┼──────┤│ │切結書│翁○○、翁生啟委託范○○辦理土地贈│89年6月2日/ ││ │ │與登記案之事實。 │89年6月2日 │├─┼───┼─────────────────┼──────┤│3 │土地登│翁○○委託許○○,代辦馬公巿○○段│不詳/89年6月││ │記申請│1261、1263、1262、201-1號土地(持 │7日 ││ │書 │分2分之1)贈與翁生啟之手續。 │ ││ ├───┼─────────────────┼──────┤│ │土地贈│翁○○於89年4月10日將馬公巿○○段 │89年4月10日/││ │與所有│1261、1263、1262、201-1號土地(持 │89年6月7日 ││ │權移轉│分2分之1)贈與翁生啟。 │ ││ │契約書│ │ ││ ├───┼─────────────────┼──────┤│ │切結書│翁○○、翁生啟委託許○○辦理土地贈│89年6月2日/ ││ │ │與登記案之事實。 │89年6月7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