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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永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永裕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肆年。

事 實

一、鄭永裕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又係鄭宏霖之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因懷疑鄭宏霖勾結醫師、員警意圖謀害伊,竟於民國101年4月17日1時30分許,在鄭宏霖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住處3樓之臥房內,趁鄭宏霖熟睡之際,基於殺人犯意,手持剪刀先刺殺鄭宏霖胸部數次,並接續刺殺鄭宏霖右側頸和下巴底部數次,深及深層軟組織並傷及內頸靜脈,使鄭宏霖因心臟穿刺傷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鄭永裕旋將其殺害鄭宏霖一事,告知同居於前開住處之其妻陳美筠,陳美筠遂報警處理。

鄭宏霖於當日1時56分許經救護車送達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時(下稱署立澎湖醫院),已無自主心跳,經急救後仍告死亡。嗣員警逮捕鄭永裕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作案用之剪刀1把。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鄭永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永裕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突然醒來就發現被害人鄭宏霖死掉了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按其病情,是否已無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而屬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無責任能力之情形,應有斟酌餘地等語,以資辯解。

經查:

(一)被告因懷疑被害人意圖勾結外人謀害伊,而於上開時、地,手持扣案剪刀,以前揭方式刺殺被害人致其死亡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陳美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鄭玉洞、鄭永發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及被害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相字卷第7、8頁)、刑案現場平面圖(見相字卷第17頁)、澎湖縣消防局101年5月4日澎消指字第1010002435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2至33頁背面)、被害人於署立澎湖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字卷第23頁)、解剖筆錄(見相字卷第9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1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9至11頁)、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93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24至3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6月1日法醫理字第1010002228號函附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1011101423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09至119頁)、屍體相驗及解剖照片15張(見相字卷第99至107頁)、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31張(見警卷第16至25頁)、扣案剪刀1把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未幾,即於警詢中供稱:「我懷疑這三年多來我所打的針都是我兒子鄭宏霖經由人教唆過動手腳,所以我才會懷恨在心想殺我兒子鄭宏霖來減輕我的痛苦」、「我是大約自101年4月15日或16日起開始有想殺我兒子的念頭」、「我知道鄭宏霖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剛開始鄭宏霖並無反抗,我不知拿剪刀刺了鄭宏霖幾下後,鄭宏霖有醒來說要錢給我」、「當下我才心軟未持續以剪刀刺鄭宏霖身體,然後至4樓叫我太太到3樓,告訴她鄭宏霖已經被我殺了」、「我很明白清楚當下我拿剪刀在刺我兒子,反正到最後他死,我一樣會死」等語(見101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至3頁),復於偵訊供稱:「我拿起剪刀,走往鄭宏霖房間,房門關起來但沒有上鎖,我打開鄭宏霖的房間,看到鄭宏霖在睡覺,我用右手持剪刀猛刺鄭宏霖身體」、「我那時就心軟停止了,因為鄭宏霖有醒過來跟我說『爸爸不要這樣子』。停止後我就去4樓叫我太太,當時我太太在睡覺,我叫她起床並說『我殺了宏霖了』」等語(見101年4月17日偵訊筆錄,相字卷第85頁),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確實有在101年4月17日拿1把剪刀刺殺兒子,伊承認本件殺人犯行等語(見101年8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至9頁);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亦謂:被害人遺體經解剖後,發現右側頸部有多個切割傷及穿刺傷,造成心臟穿刺傷等傷害,應是在睡眠中遭他人以銳器攻擊,造成胸部穿刺傷並傷及心臟,續發心因性休克而致死等語(見相字卷第117至118頁),並有前引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屍體相驗及解剖照片等可佐,與被告前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互核相符,其殺人犯意堪予認定,被告嗣辯稱:伊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云云,並無足採。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卷附重大傷病免部份自行負擔證明卡記載,被告罹患「重大傷病病名:精神分裂症;有效起迄日期:93年2月23日起至永久」(見本院卷第10頁),又被告於78年間即已發病,持續至署立澎湖醫院追蹤治療,其被害妄想日益惡化,並經診斷為慢性伴有急性發作之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情,有被告於署立澎湖醫院之病歷資料1件(相字卷第45至80頁)可按,被告長年罹患精神分裂症疾病,應堪認定;又被告經送請署立澎湖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其結論為:「鄭員於心理衡鑑時仍有部份之現實感,且根據案發後之筆錄,鄭員對於案發時之細節仍有完整之記憶,顯示鄭員案發時之動機雖顯與被害妄想相關,然鄭員仍應有部分辨識行為能力;但鄭員因精神分裂相關之人格敗壞,衝動控制不良導致其無法依現實感來執行合理行為…案發時受被害妄想與聽幻覺之症狀影響,認為抗精神病藥物副作用所帶來之身體不適是因死者(兒子)與外人串通欲毒害自己之事實證明;並於案發時,以過去一貫之暴力行為模式,持利剪刺殺死者。又應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常及違法之功能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見署立澎湖醫院

101 年7月26日澎醫精字第1013000739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89至90頁)。被告本件犯行與其精神分裂之症狀確有關聯,堪可認定。

2.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犯罪過程之細節,答詢明確如前引筆錄內容所示;嗣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請被告、辯護人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時,答稱:「我的精神分裂症,已經有60年了」、「(法官問:你都還沒60歲,為何會得病60年?)我虛歲是60歲,應該有5、60年了」等語(見101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於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我在澎湖醫院注射腦神經衰弱症,害我大腿抽搐,但是在監獄兩個月就沒有症狀了,只有吃藥沒有打針」等語(見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8頁),觀之被告前揭應答情狀,顯不理解該等問題之意思,輒有無關聯性之回答,其反應難與常人比擬。是以,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事物之變化等,並非全然無知,再參諸前揭病歷及精神鑑定報告等,本院認被告固罹有精神分裂症,然其並未至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未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堪認被告仍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已。

3.本院綜合全案事證及精神鑑定報告結果,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應答情形,可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常人為低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被告殺人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常人為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利剪弒子,此人倫悲劇不僅造成親友悲慟萬分,更駭人聽聞,然其犯罪動機乃出於精神分裂症下之被害妄想,與常人所犯者未可相提並論,兼衡被告之精神障礙對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之影響程度、犯後態度、學經歷、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5年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剪刀1支固為被告犯本件殺人之工具,然並無證據足認其為被告所有,另扣案黃色短袖上衣等衣物,並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78年間起,即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陸續至醫院及精神科診所就診,且被告因精神狀態不穩定,情緒易怒,曾有攻擊家人之紀錄,有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其於本件又係以暴力手段殺害被害人,上開報告書亦認被告罹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則其案發當時之現實判斷能力及應對能力,顯著低於常人,得以推斷其受此精神障礙影響而致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呈現顯著缺損,佐以被告所犯本件殺人犯行,對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則被告因精神分裂症等症狀影響,倘未接受規律治療、缺乏適當監督,其確有再犯或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又被告精神疾病症狀之重,倘非即時接受治療,驟然入監,除其症狀將因缺乏適當之處遇而繼續惡化外,亦徒增監所管理上之困難。本院審酌上情,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期於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上述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新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