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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被 告 林揚溢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九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六‧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即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於民國102年1月1日改組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因該辦事處並無印信而非行政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而應由該單位所屬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承受訴訟,以其機關首長吳宗明為法定代理人,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揚溢明知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9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徵得國產局之同意,於民國95年11月8日至96年4月24日間之某日,竊占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1076.82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土地),興建鐵皮平房、圍籬、堆放建築用料及作為鐵工廠工作用地之用,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4,232元,暨自10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9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佔用993地號土地面積1,789平方公尺、994地號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9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始自70年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已完成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而於95年11月8日至96年4月24日間之某日,竊占B部分土地供己所用等情,已據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爰依前引規定,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判斷之依據。據此:

(一)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權占有其如附圖所示B部分(總面積共1076.82平方公尺,其中,993地號土地面積

878.50平方公尺、994地號土地面積198.32平方公尺),業據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B部分土地,致其所有人受損害,即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澎湖縣馬公市轄內,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9頁);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搭蓋之鐵皮平房、圍籬、堆放建築用料,並有作為鐵工廠工作用地之用,又該地周圍均有道路、四周或為住宅、或為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警卷第14、15頁),是堪認系爭土地周圍進出雖稱便利、然生活機能略有不足,本院審酌其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認以被告佔用面積申報地價週年利率7%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允當。

3.依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系爭土地2筆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30元;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共1076.82平方公尺,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就原告請求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計8個月份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508元(計算式:30×1076.82×7%×1/12×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就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88元(計算式:30×1076.82×7%×1/12,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固認被告佔用993地號土地面積1,789平方公尺、994地號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並據以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聲明,惟被告實際佔用之面積、位置,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述,本院亦據以認定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則原告逾越此範圍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2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