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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8號原 告 林品宏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 告 陳石杰

謝葉阿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石杰與訴外人陳○○、陳○○、陳○○、陳○○5人係座落於澎湖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10;其中被告陳石杰於民國96年7月間將其持分1/12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案外人趙○○;另共有人陳○○亦於98年10月間將其持分1/10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50萬元)予被告陳石杰。原告在99年7月18日與被告陳石杰及訴外人陳○○、陳○○、陳○○、陳○○5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遲未履行之情況下,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陳石杰於原告起訴之系爭民事判決第一審宣判後,意圖阻撓原告依前開確定判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執行,竟串通被告謝葉阿蔭共同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謝葉阿蔭;並將其對陳石柱之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讓與登記予被告謝葉阿蔭。其間渠2人並無實際買賣價款之支付,顯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系爭虛偽之土地持分所有權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系爭抵押權之讓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原告亦因被告2人之偽造文書行為而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回復損害,將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陳石杰、謝葉阿蔭應將澎湖縣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3日就前項土地應有部分1/10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狀字號:100年澎土字第013190號,原因發生日期:民國

100 年4月25日)予以塗銷;㈡被告陳石杰、謝葉阿蔭並應將澎湖縣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13日就前項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抵押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0澎普字第019460號,權狀字號:100澎他字第459號,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4月25日)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石杰、謝葉阿蔭2 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屬於真實而非如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石杰、謝葉阿蔭2 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判決無罪,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