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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怡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之通姦行為造成被害人陳信良身心受創,尚不可取,原審斟酌上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昌景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