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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被 告 吳○○(原名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7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前因貸款予呂○○致發生債務關係,顏○○以追償金額七三分帳(吳○○七分、顏○○三分)約定委託吳○○向呂○○討債,顏○○、吳○○為向呂○○追討債務,遂於民國100年1月27日16時至19時間,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顏○○向某花籃店家訂購上寫有「呂○○」、「還錢來」等文字之數個殯葬花籃後,再由吳○○前往某花籃店家付款,經不知情之某花籃店家員工與吳○○一同將殯葬花籃送往呂○○位於澎湖縣馬公市○○00號之0住家門口前,而以此暗示將加害呂○○生命之事由恫嚇呂○○及其配偶嚴○○後,嗣因呂○○不在家,嚴○○由屋內窗戶望外察看時,發現該上寫有「呂○○」、「還錢來」等文字之數個殯葬花籃後,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嚴○○委請親友報警後,旋即打電話將上情告知人在高雄之呂○○,呂○○亦因聽聞關於寫有「呂○○」、「還錢來」等文字之殯葬花籃情事,因而感到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顏○○及其辯護人認共同被告即證人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吳○○於警詢時關於被告顏○○有無恐嚇犯行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吳○○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吳○○於偵查中之陳述(指非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

部分),就其被告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適用自白法則(詳壹、一、㈣)。但就其他被告涉犯本罪而言,則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衡量案件情節、共同被告間之實際狀況等因素,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是以共同被告吳○○於偵查中之陳述(指非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部分,即偵查卷第218頁具結前之供述)係立於被告之地位而為陳述,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均以依法告知罪名及權利,訊問過程未見違法,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應依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而為適用),並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說明(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之權)、上開判決意旨,認該部分偵訊筆錄尚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有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於檢察官102年1月8日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顏○○及其辯護人雖以屬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惟並未具體指摘證人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吳○○於警詢之自白係警員以不正方法所致,始為不利於被告顏○○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云云,經查,被告吳○○對於警詢筆錄製作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係員警胡亞方以電話通知伊前往澎湖縣警察局配合調查,伊主觀上感覺警察有誘導等語,然綜觀被告吳○○於本院坦認關於事實欄所述送數個殯葬花籃之恐嚇事實,係伊主動向員警陳述之事實,警員沒有誘導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被告顏○○對於是否傳訊員警胡○○亦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顏○○、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均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吳○○並非主張警詢之自白為非任意性之抗辯,僅係表達個人遭警傳喚時主觀上感受,核非屬自白恣意性抗辯。末以自白任意性旨在保障自白者自由陳述事實之意見權利,屬自白者專屬權益,非自白者不得任意代替自白者主張,是被告顏○○當不得恣意主張與自白者即被告吳○○相反之主張,是被告顏○○於本院馬公簡易庭提出案外人高○○譯文部分及被告吳○○譯文部分(見本院馬公簡易庭卷第33頁至第41頁),經核係屬爭執警員胡○○製作筆錄有無不正方法之問題,姑不論譯文內容是否與對話者之真實性相符,既經被告吳○○所不爭執,則不容被告顏○○任意為相異於自白者之指摘,附此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屬之,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而被告顏○○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部分,因證人林○○於被告顏○○、吳○○被訴恐嚇犯行時並未在案發現場,是本院認該聲請與本案被告顏○○被訴恐嚇犯行之待證事實間,並無實質關連性,核屬枝節性問題,欠缺調查必要性。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顏○○固坦承有以追償金額七三分帳(吳○○七分、顏○○三分)約定委託被告吳○○向呂○○討債,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㈠被告吳○○主動向伊表示可以代為追償債務,求償金額分配比例被告吳○○占7成,被告吳○○本有較被告顏○○更積極求償動機,至於被告吳○○如何向呂○○討債,伊沒有辦法干涉,更沒有教唆或共同為以送殯葬花籃為手段恐嚇呂○○之行為、㈡又持殯葬花籃至呂○○家外頭屬抗議行為,警察也沒有當場逮捕,並非恐嚇行為云云;被告吳○○始終坦承確有以送殯葬花籃為手段恐嚇證人呂○○、嚴○○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

以追償金額七三分帳(吳○○七分、顏○○三分)約定受被告顏○○委託向證人呂○○討債,伊確實有於100年農曆過年前幾天,將上寫有「呂○○」、「還錢來」等文字之數個殯葬花籃送至呂○○位於澎湖縣馬公市○○00號之0住家門口前,以此方式恫嚇呂○○及其配偶嚴○○,迫使證人呂○○趕快清償積欠被告顏○○之債務等語(見偵查卷第218 頁,本院卷第77頁),經核與證人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為被告顏○○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此外附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100年1月27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吳○○於本院供述伊當時在澎湖,被告顏○○租皇家海

洋商務旅館讓伊住,當時她都會接送伊到呂○○家那邊,後追討債務沒有效果,被告顏○○先以電話預購數個殯葬花籃後,再買兩罐農藥及木炭、麵包送到呂○○家門口的路邊給伊,因為當時伊人都在呂○○家門口,她還叫了一位男性記者親戚來拍攝,她原先叫伊假裝要喝農藥自殺,但伊並沒有照她的意思配合喝農藥自殺,記者就沒有拍攝。送到呂○○家之殯葬花籃雖然是伊去付款的,但是是被告顏○○打電話訂購的,上述整個送花籃、假裝喝農藥的事情,都是她企劃的,我只負責執行,在現場的農藥、木炭還有吃的跟飲料都是被告顏○○接濟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4頁、第79頁),就上開送木炭供被告吳○○取暖、提供麵包供被告吳○○裹腹、交付被告吳○○農藥、被告顏○○確實有一位親戚當記者到現場、皇家海洋商務旅館住宿費用都是被告顏○○支付、有請被告吳○○吃飯等事實,被告顏○○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顏○○當天確實有前往證人呂○○家門口並提供農藥及補給物資給被告吳○○無訛,唯獨否認有參與、教唆被告吳○○送殯葬花籃恐嚇事宜,並辯稱是被告吳○○主動提議要喝農藥假裝自殺伊才幫他買農藥云云,衡情被告顏○○既然有提供農藥並邀請擔任記者之親戚到場準備採訪,則隱含被告顏○○係以籌劃佈局的角色參與、主導當日整個逼迫證人呂○○還債之計畫,苟被告顏○○所辯係被告吳○○主動要求喝農藥以假裝自殺供現場記者拍攝報導事宜為真,則何以被告吳○○當時並未上演假裝喝農藥自殺戲碼?堪認喝農藥假裝自殺係被告顏○○提議並要求被告吳○○配合演出,而被告吳○○並不願意配合,始符常情,而送殯葬花籃至證人呂○○家尚未逸脫上開同以威脅生命方式之喝農藥假裝自殺之逼迫手段範圍之外,佐以被告吳○○並非澎湖人,僅因與被告顏○○約定討債始到澎湖,對於澎湖並無地緣熟悉關係,並無法立即知悉何處可訂購殯葬花籃,益徵被告吳○○供述殯葬花籃係被告顏○○訂購,並非子虛烏有,末以證人吳○○於本院坦認送殯葬花籃恐嚇證人呂○○時,主觀上應知悉會因此負擔刑事法律責任,並不會因為主張係被告顏○○指使而解免其刑事法律責任,被告顏○○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吳○○是伊前小姑,現在還是像朋友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益徵被告吳○○並無誣陷被告顏○○之動機,綜上,堪認被告顏○○確實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送殯葬花籃為逼迫證人呂○○還債為手段而為本件恐嚇犯行無訛。

㈢證人嚴○○於本院時證述當時伊從窗戶望外看有看到數個殯

葬花籃,還有另一位男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被告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男子是證人朱○○,那時送殯葬花籃後隔天回臺灣後再過幾天就是農曆除夕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100年農曆除夕夜是國曆100年2月2日,經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100年1月27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載情況及記載時間為19時05分互核後,佐以被告吳○○亦供述殯葬花籃送到證人呂○○家後伊在現場蹲有2至3小時才離開(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顏○○、吳○○共同為本件恐嚇犯行之日期及時間應為100年1月27日下午4時至7時。

㈣按殯葬花籃於習俗上係人死亡後,親友於往生者出殯前,為

追思、緬懷往生者所為致意之莊嚴禮俗用品,亦即送殯葬花籃所代表之社會意義即為受送達殯葬花籃之處所現正有死亡之人等待入殮莊嚴儀式並供親友追思、緬懷之治喪狀態,被告顏○○、吳○○送上面寫有「呂○○」、「還錢來」等文字之殯葬花籃至證人呂○○住所大門口,即表彰該處所現正有往生者「呂○○」尚未出殯供親友追思致意、緬懷之象徵性恐嚇言論,隱含暗示證人呂○○生命遭受威脅之意甚明,證人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殯葬花籃放在伊家正門口,上面有寫伊先生的名字及一些不好聽的話,伊當時心中害怕,並請伊大伯趕快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又證人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聽到太太跟伊說時心理很害怕,並請家人趕快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衡情殯葬花籃上面所寫之姓名係往生者姓名,證人呂○○即使未親臨現場,但突然成為殯葬花籃上往生者之主角,當然會令人毛骨悚然,參以證人呂○○前已有因債務關係遭人在高雄市三民區毆打之情況(見警二卷第340頁至第341頁,偵查卷第72頁),當會因證人嚴○○所描述的場景而立刻感到心中害怕,足認被告顏○○、吳○○送上寫有「呂○○」、「還錢來」等文字之數個殯葬花籃至證人呂○○住所之加害生命、身體行為,證人嚴○○、呂○○確實均因此感到心生畏懼。

㈤被告顏○○及其辯護人所辯警察並未當場加以逮捕而無刑事

不法之抗辯云云,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被害人因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心理狀態為法定構成要件,此等心理狀態在加害者以象徵性言論(送殯葬花籃舉止)遂行恐嚇犯行時,難以從外觀立即清楚判斷之,佐以警察人員對於被害人之心理恐懼狀態本即難以依法確認判斷,是此類以心理狀態為構成要件之刑事犯罪,除非被害人當場已顯現出恐慌之求救表徵外,均需仰賴法官憑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主客觀情況、行為舉止在社會上所彰顯之意義、被害人是否具有特殊狀況等情,事後綜合判斷以確認之,更遑論警察未必有當場為正確判斷之能力?是本件被告顏○○、吳○○所為送殯葬花籃之象徵性言論行為舉止,被害人當場之心理感受無法由警察是否立即逮捕逆向推知,惟證人嚴○○當場電話聯絡證人呂○○即表徵其內心隱含擔心證人呂○○是否遭受不測之恐懼心理狀態,委託親友報警更是表徵依法向外求救之心理狀態,是關於被告顏○○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無稽,且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至證人朱昀晟於本院具結之證述內容,本院認證人朱○○證述時有沈思許久之回憶停頓情況,並對於所證述的問題多有迴護被告吳○○之情形,且與本院所調查之事實有齟齬(即是否於送殯葬花籃時有前往案發地點與被告吳○○證述、及警察工作紀錄簿所載均不同),堪認證人朱○○或因已事隔3年記憶不清、或因迴護被告吳○○而有所保留,是關於證人朱○○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

,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顏○○與被告吳○○達成以追償金額七三分帳約定後,被告顏○○尚有交付被告吳○○6張本票,供被告吳○○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此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並先打電話向某花籃店家預購殯葬花籃等情,被告顏○○上開行為舉止,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有為本件恐嚇犯行之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無訛,另被告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送殯葬花籃是要證人呂○○還錢,這樣伊才能照約定比例分配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益徵被告吳○○亦兼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本案恐嚇犯行,並非單純原無恐嚇犯意而受被告顏○○教唆所致,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顏○○係教唆原無恐嚇犯意之被告吳○○、被告吳○○係受被告顏○○所教唆始為本件恐嚇犯行,容有誤會,綜上,被告顏○○、吳○○本應為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恐嚇犯行事實負全部責任,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顏○○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吳○○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顏○○與被告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顏○○、吳○○利用不知情之某花籃店家員工運送數個殯葬花籃至證人呂○○家住所,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顏○○、吳○○同一時、地,將上寫有「呂○○」、「還錢來」等文字之數個殯葬花籃接續恐嚇告訴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數個殯葬花籃間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顏○○因與證人呂○○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

當途徑解決,反與貪圖約定分配比例報酬之被告吳○○共同為上開恐嚇犯行,致證人呂○○、嚴○○內心深受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可議,被告顏○○於審判中一方面塑造事不關己之清新形象,一方面將犯行全部推卸給與證人呂○○原不相識之被告吳○○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急於與被告吳○○作切割,曲解案情,卻又不能自圓其說,卸責意圖非常明顯。雖被告防禦權正當行使乃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之權能,然從被告行使之過程中,可認被告祇圖卸免刑責,毫無悔改之意,內心態度相當不佳,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取得證人呂○○、嚴○○諒解;被告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詳細陳述事件原委,毫無推卸責任情形,與被告顏○○形成強烈對比,併參酌被告顏○○並無前科之素行、吳○○有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