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籃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籃云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籃云前係00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人壽公司)澎湖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並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後代為繳交至該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籃云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保戶蔡00位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000號之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不詳地址之工廠或工地等處,先後向蔡00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續期保費後,未依約定於收費日或次日將保費繳入國泰人壽公司,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保費侵占入己。嗣因蔡00向00人壽公司澎湖分公司展業區主任黃00詢問保費繳納情形後,得知其如附表所示保單因逾期繳款遭停效,蔡00乃自行補繳保費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00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許籃云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59至60、82至83頁,本院卷第18頁)及證人黃00於偵訊中之結證內容(見偵卷第21、82至83頁)相符,並有00人壽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一覽表、當年度逐月保費一覽表、00人壽公司102年8月1日0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蔡00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5至36、61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雖認被告係分別於98年12月9日、99年9月4日、101年4月20日,侵占告訴人之保費,然依00人壽公司提出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見偵卷第36頁)觀之,上述時間乃告訴人嗣後向00人壽公司補繳遭侵占保費之日期,而與被告侵占所收取之保費時間有異,且據被告供稱:伊所侵占之保費,告訴人大約係於附表所示日期前1個月許,交付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認被告所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應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前1個月許之不詳時間,茲就本案犯罪時間更正如附表「侵占時間欄」所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有效施行。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收取保費之機會,侵占保戶之保險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侵占金額共計2萬1,112元,數額非鉅,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侵占款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 侵占金額 │ 保單編號 ││ │ │(新臺幣) │ │├──┼────────┼──────┼────────┤│ 1 │98年11月間某日 │11,219元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2 │99年8月間某日 │3,853元 │0000000000號 ││ │ │ │ │├──┼────────┼──────┼────────┤│ 3 │101年3月間某日 │6,040元 │0000000000號 │├──┼────────┼──────┼────────┤│合計│ │21,11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