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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豪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豪前係告訴人黃○○之配偶,雙方協議離婚並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某時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手續後,返回新北市○○區○○○路○段○○號15樓住處整理私人物品時,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在住處房間內而疏於注意之際,於同日15時許,竊取黃○○放置在住處玄關、為其保管持有之捐棺錢新臺幣(下同)20,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竊取所得皆花用殆盡。吳宗豪又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年4 月23日某時許,在黃○○所經營「○○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3 辦公室,未經黃○○之同意或授權,登入該公司所有、由公司員工吳○○所使用之電腦內,擅自刪除該公司所辦座談會之錄音檔以及內有黃○○遭吳宗豪言語恐嚇過程之錄音檔共計60個,致生損害於黃○○。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9 條之刪除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罪嫌。

二、程序事項ꆼ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始具備訴訟條件,故就告訴權之有無

,即應首予釐清審究。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為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就財產犯罪言,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0 年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黃○○告訴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涉犯刑法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63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該電磁紀錄所存放之電腦所有權雖為○○公司,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黃○○自承係由伊及證人吳○○占有使用該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堪認對於該電腦告訴人黃○○確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屬於直接被害人而得提出本件合法告訴無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直接被害人應為○○公司,告訴人黃○○非直接被害人云云,顯屬誤解,應非可採。

ꆼ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

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黃○○於101 年8 月6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就告訴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涉犯破壞電磁紀錄罪嫌部分,告訴內容僅為「被告刪除恐嚇犯行之錄音電磁記錄」(見板檢他字卷第2 頁),後於102 年5 月21日始於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首度證述:被告所刪除的電磁記錄內容除恐嚇犯行之錄音電磁記錄外,尚有「公司座談會錄音檔」等語(見澎檢他字卷第73頁),是關於「公司座談會錄音檔遭刪除」部分是否有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則屬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告訴人黃○○告訴被告上開破壞電磁紀錄全部告訴內容,如果無訛,則被告係以一刪除行為破壞電磁紀錄,刪除恐嚇犯行之錄音電磁記錄及刪除公司座談會錄音檔全部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均相同,且被告一刪除行為時間接密,難以從外觀上區分,是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亦即對於告訴「公司座談會錄音檔遭刪除」部分,仍應認屬於告訴期間合法提出告訴,併予敘明。

ꆼ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吳宗豪被訴涉犯竊盜、刪除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罪嫌,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吳宗豪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9 條之刪除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罪嫌,無非係被告坦承供述、告訴人黃○○證述、證人吳○○證述、告訴人黃○○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及錄音譯文1 份、告訴人黃○○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張、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1月22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1 份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破壞電磁紀錄犯行,辯稱:ꆼ伊沒有竊盜捐棺錢,因當時正值與告訴人離婚並數次接到告訴人來電爭執,伊初始均否認,惟念在多年夫妻情誼,不願再與告訴人有所糾葛,始一度於電話中承認,實際並無此竊盜捐棺錢事實等語;ꆼ伊在離婚前某日於電腦中發覺有檔案名稱為「師丈」的「伊與告訴人離婚前爭吵的電話對話錄音內容」,始刪除檔名為「師丈」的錄音電磁紀錄之檔案夾,伊刪除時確定是伊與告訴人電話談話內容,惟伊絕無刪除○○公司座談會電磁紀錄,且刪除的時間亦非101 年4 月23日等語,以資辯解。

五、經查: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黃○○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及錄音譯文1 份,雖有被告一度於電話中承認竊盜犯行之情形,然細繹101 年5 月7 日該錄音譯文之依序逐筆對話內容全文,被告於告訴人以宗教菩薩觀點勸說後,被告先是不語,然後數次表示『我沒有拿那個錢,我只有拿存錢筒的錢』,後因告訴人持續激動哭喊追問,被告始改稱『應該是伊拿的等語』(見板檢他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此與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結果相同,有檢察官102 年6 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澎檢他字卷第9 頁),足認上開審判外被告供述之任意性,確實有因受到告訴人數次情緒哭喊、宗教觀點、持續不當干擾所影響,致使被告數次更改說法,是此任意性受影響、不當干擾之審判外供述或自白,確屬有嚴重瑕疵,致生有與事實不符之極高風險,不得單獨僅憑此任意性受嚴重不當干擾之被告審判外自白,率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ꆼ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捐棺錢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於

101 年4 月9 日與被告辦完離婚手續後,被告返回收拾行李返回澎湖,被告只有待在伊工作視聽室,伊當天有請助理盯著被告,不要讓被告到放捐棺錢的地方,後伊與助理找遍全家都找不到該筆捐棺錢,當天可以進出房子的,只有伊、助理及被告等語(見板檢他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後於102年5 月21日偵查中改證稱伊在15樓房間內,被告突然進來說要拿一些東西,就趁機將該筆錢偷走等語(見澎檢他字卷第77頁),顯然告訴人2 次證述證詞,由先前之推測性假設用語,後改稱為積極型肯定用語,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過度解讀之推測情況,況101 年4 月9 日於發現捐棺錢不見後,告訴人自承伊係與證人吳○○找遍全家等情,益徵告訴人當時並不確定捐棺錢遭被告所竊,始有找尋全家之舉,否則101 年4 月9 日案發當日告訴人為何不以被告竊取捐棺錢立刻報警?而告訴人係因101 年5 月9 日上開被告任意性遭不當干擾之審判外自白所致,即懷疑捐棺錢係被告所竊取,足認告訴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屬臆測之詞無訛,佐以當時有鑰匙進出15樓之人並非只有被告1 人,在現場進出之人亦非僅被告1 人,尚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臆測之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吳○○於101 年9 月3 日在偵查中證述當時發現捐棺錢不見了,伊與告訴人在家中翻遍了還是找不到等語(見板檢他字卷第93頁背面),益徵證人吳○○當時並不確定捐棺錢遭被告所竊,始有與告訴人找尋全家之舉,證人吳○○顯無親聞目睹被告竊取捐棺錢事宜,亦尚難僅憑證人吳○○之臆測之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竊盜犯行,依其所提證據,本院尚有如上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被告竊取捐棺錢之行為。

ꆼ告訴人告訴被告刪除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部分,告訴人於

101 年8 月6 日刑事告訴狀之告訴內容僅為「被告刪除恐嚇犯行之錄音電磁紀錄」(見板檢他字卷第2頁),後於102年

5 月21日始於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首度證述:被告所刪除的電磁紀錄內容除恐嚇犯行之錄音電磁記錄外,尚有「公司座談會錄音檔」等語(見澎檢他字卷第73頁),顯見就刪除標的電磁紀錄,告訴人已前後不一。又被告自承係於101 年4 月9 日離婚前某日即刪除遭錄音之錄音電磁紀錄,而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9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資料表示「前開檔案因送鑑電腦系統無刪除檔案時間戳記,本局無法鑑定刪除時間」(下稱系爭調查局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是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刪除錄音電磁紀錄日期為102年4月23日,與被告所坦承的時間不符,則是否正確,已非無疑?且依據系爭調查局函覆資料所附鑑定遭刪除錄音檔60件,其中55件可讀取(即救回成功並可供正常讀取)、5 件已毀損不可讀取(即無法救回),細繹該60件電磁紀錄之檔案名稱,5 件已毀損(即無法救回)不可讀取檔案名稱均為告訴人與被告間私密對話之錄音,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並無告訴人所指「公司座談會錄音檔」檔案遭刪除的情況,此部分告訴人指訴與事實不符。

ꆼ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刪除恐嚇犯行之錄音電磁紀錄」部分

,雖經被告坦承確有刪除行為無訛,惟被告所刪除之「伊與告訴人間私密對話之錄音檔案」僅係複製檔案,其原始錄音檔案尚存於告訴人所持手機中,此據告訴人及證人吳○○之證述明確(見板檢他字卷第87頁、第94頁,澎檢他字卷第53頁),是被告吳宗豪上開刪除該伊與告訴人間私密對話之錄音檔案電磁紀錄行為,其中55個「伊與告訴人間私密對話之錄音檔案」檔案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已確定成功救回並可讀取,對告訴人不生任何損害,另5 個已毀損(即無法救回)之「伊與告訴人間私密對話之錄音檔案」,既然告訴人及證人吳○○均證述備份檔案,則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核與刑法第359 條刪除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悖。

ꆼ末以民事上和解,並非等同刑事訴訟法上認罪或自白,兩者

屬不同的法律關係。本案被告在原告(即告訴人)訴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附民原告當庭撤回刪除電磁紀錄致生損害部分之全部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時,被告當庭表示伊並非有偷錢,只是要儘快結束掉這一切因離婚而延伸出來之所有紛爭,我願意給付附民原告20,800元等語,此有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是不得憑此逆推率斷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始符合證據裁判原則,併予敘明。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刪除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之行為,即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