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薛○○
薛○○薛○○陳○○共 同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王湘閔律師被 告 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2年8月21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薛○○、薛○○、薛○○、陳○○(以下僅指聲請人 1人時直稱其名,合指聲請人4人時稱聲請人等4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317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8 月21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2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等4 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年9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為址設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1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16日,與聲請人等4人簽立股份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900 萬元之價額,向聲請人等4 人買受渠等名下所有之○○公司股份,並約定聲請人等4 人應自簽立系爭契約書時起,即將渠等名下所有之○○公司股份過戶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而被告則應自97年5月起,前3 年每年給付500萬元,其餘款項於100年5月全部付清。詎被告於支付第1期之價金500萬元後,其所開立用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之支票3 紙(面額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及6,123萬元)自98年5月31日起即陸續跳票,聲請人等4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人等4 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薛○○及乙方薛○○代理
出讓之股份共計3,750 股,甲方(即被告蕭○○)願給付乙方(即聲請人等4 人)7,900 萬元,乙方即不得在依據雙方以前簽訂之任何買賣契約或和解契約…等其他契約或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其他價金或賠償金,雙方即互無虧欠。該7,900萬元於97年5月起,前三年每年給付500萬元,餘款於100年5月全部付清,並由甲方於96年2月12日簽發支票肆紙交由薛西全律師保管,於各該支票到期時,若甲方未拿現款來換取各該支票,由保管人薛西全律師逕將各該支票交付予乙方,甲方絕無異議,若甲方未兌現支票,願付違約金2 億元作為處罰」、第5條第2項約定:「若任何第三人不得以乙方名義占有○○公司之上開辦公室或其他建物或該公司所占有之土地,如違反此款規定,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並應給付違約金2億元作為處罰」,而被告蕭○○以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事件中之「第三人辛○○自83年間起即佔用被告蕭○○公司之土地養殖魚產,並自行於95年11月間偽造被告蕭○○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而自行前往台電公司辦理復電,復於96年2月中旬持刀恐嚇蕭○○及其員工,而拒不搬離被告蕭○○公司之土地,迄至98年8月間始遷離等情」之主張,認聲請人等4人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而認聲請人等4人應支付違約金2億元之情事,並以此拒絕繼續給付聲請人等4人買賣價金。然第三人辛○○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已占有被告蕭○○公司之土地,也為被告蕭○○所明知,則被告蕭○○應於96年間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等4人,為何遲至100年8月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聲請人等4人表示被告得主張違約金2億元從而不需再支付任何購買股份之價金,足見被告之真意並非向聲請人等4人請求違約金2億元,僅係拒絕付款之託詞。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漏未審酌被告蕭○○自稱聲請人等4人有違約情事之時間點與被告蕭○○寄發存證信函之時間點,為何有4年多之落差?逕以被告有寄發存證信函且系爭契約書有違約金之約定,率邇論斷兩造間僅係單純民事糾紛,自欠妥適。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買賣價金7,900 萬元並非須一次付清為由
,難謂被告於締約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復以被告於還款期限有否7,900 萬元之資力,不足以認定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駁回聲請人等4 人之再議,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以單一時點為判斷被告是否有7,900 萬元之資力論據,均有未洽,蓋依據聲請人等4 人前於102 年5 月23日即具狀聲請調查被告蕭○○自96年至100 年間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各類所得資料,顯示兩造雖係約定分期付款,但被告蕭○○自締約之時起迄付款期限之日止(下稱系爭履約期間)均欠缺具備7,90
0 萬元之資力,並依此作為被告蕭○○自締約之初即具有詐欺犯意之佐證,是聲請人等4 人並非僅以單一時間點作為認定被告蕭○○有否詐欺之犯意,而係通盤考量所有之情況,認被告蕭○○確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亦即應以被告蕭○○於分期付款之系爭履約期間均需具備7,900萬元之財力,始得認被告蕭○○無詐欺之犯意,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以單一時點為論據,自有未洽。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聲請人等4 人指訴被告蕭○○犯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蕭○○於系爭履約期間均不具備7,900 萬元之資力竟仍與聲請人等4人締結系爭契約書;被告蕭○○以聲請人等4人違約為名義行拒絕付款之實,即屬施用詐術為據,經查:
㈠被告蕭○○於偵查中辯稱:「我在100年8月有寫存證信函向
他們要違約金2億,我認為本件只是純粹的民事糾紛,並非詐欺,我並未施用詐術,扣掉那違約金2億之後,我根本無需再給他們任何錢。」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且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違約應給付違約金2億元約定,聲請人薛○○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主張:「82年10月間與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即未再經營系爭漁塭,僅交由臨時員工辛○○看守上訴人(即被告為代表人之○○公司)之財物及漁塭,因上訴人未支付案外人辛○○薪水,辛○○遂要求暫借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漁塭養魚,以維持生活;嗣被上訴人(即薛○○)與蕭○○於96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已依該契約書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於96年2月16 日前將上訴人之辦公室及其他建物交由蕭○○接管;上訴人指稱案外人辛○○違法占用系爭漁塭並持刀恐嚇蕭○○等節,係辛○○個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確有違約事由,聲請人等4人應給付違約金2億元之抗辯尚非無稽,益徵被告並非以憑空杜撰之事由拒絕繼續給付約定價金無訛。又按社會之私經濟行為本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考量交易風險,判斷是否進行締約交易之準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等4人為原○○公司之經營者,其既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並允許讓被告分期付款,其必已考量被告當時營業之狀況及履約期間之支付能力後,始行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契約書,足認聲請人等4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係基於自己評估被告整體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後所為之交易決定,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更遑論聲請人等4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至於聲請人等4 人另主張被告蕭○○應於系爭履約期間始終
具有7,900萬元之資力云云,然細繹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2項之分期付款之給付時點,係於97年5月起前3 年每年支付500萬元,餘款再於100年5月全部付清,顯見系爭契約書締約雙方所約定之給付方式並非須一次將7,900萬元之價金付清,亦即系爭契約書締約雙方自始即不要求被告始終均有7,900萬元之資力,僅需於每期期限屆至時應就各期金額如數清償即屬有資力,否則何需約定分期給付?其理至明,而本件被告已支付第1 期之500 萬元價金,並非自始即拒不給付價金,此亦為聲請人4 人所自承,足認被告於第1 期期限屆至時,對於聲請人等4 人係屬於有資力之人無訛,實難謂被告於締約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惟後因被告認確有違約事由並於100 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等4 人後,自認已無需繼續遵期給付款項(見他字卷第54頁),亦即被告主觀上認對聲請人等4 人有2 億元違約金債權可供抵償,抵償後對聲請人等4 人已無債務,則被告既無債務,當毋須再考量抵償後被告有無支付能力問題,乃屬當然。況被告所辯違約之事由,尚非全然無據,自非可因被告事後未遵期還款,或僅憑被告之96年至100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即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初屬於無資力,即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率以詐欺罪相繩。至被告事後確未繼續遵期給付款項,惟此乃係債之關係成立後,違約金事由是否成立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仍應視被告於訂約之初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為斷,尚難以被告事後以約定違約事由而不履行分期給付責任,遽而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蕭○○有何詐欺罪
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等4 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蕭○○負詐欺罪之罪責。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蕭○○罪嫌尚有未足,是聲請人等4人以聲請狀所指各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查被告欠缺支付能力之原因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等4 人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等4 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