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5 日102 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7 月26日裁定撤銷發回(102 年度抗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遭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住居,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人均坦承犯行,目前聲請人因嚴重下背痛及左腳麻痛無力,於民國102年4月17日經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軍澎醫院)診斷為退化性脊椎炎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等症狀,因而住院接受手術、復健,然術後狀況不佳,且復經檢驗疑似腸骨靜脈壓迫症候群,主治醫師建議至台北醫學中心進一步檢查;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許○○係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13日偵查中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及出海,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亦即聲請人因涉案係以限制住居方法代替羈押,又被告雖經限制住居在澎湖縣西嶼鄉○○村00鄰○○○00號之戶籍地,但此一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在其戶籍所在地,不得擅自變更,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人經軍澎醫院診治後,如因復健需要短暫前往台北醫學中心診斷治療,此既非變更其居住戶籍地,應即不受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限制。而被告稱因病須至台北就醫等情,而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限制,原並無必要。
㈡又聲請人另稱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逃
亡之虞云云,聲請人坦認犯行顯見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然澎湖本屬海島,近年來與大陸交通便利,聲請人透過其自身之交遊關係取得非法離開澎湖之逃匿管道,亦非難事,本院認聲請人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有羈押之原因,僅欠缺羈押之必要性,故限制住居之處分,當有其必要性。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