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被 告 白哲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歡送軍中友好同袍即被害人C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及與被害人G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C1 、陳OO、張OO等同袍至KTV飲酒同樂,因而酒後亂性為本案犯行。被告所服務單位,對於士兵具同性戀或雙性戀傾向所生問題,欠缺諮商管道,且軍紀似有鬆散,似亦未重視性騷擾防制工作。被告之父母於案發前,並不知悉被告具雙性戀傾向,被告亦羞於啟齒,未尋求家人協助。然自被告受羈押以來,被告父親與其接見面談2次,經其父曉以道理,被告已能知錯,當會痛改前非,應無重蹈覆轍之虞。又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已遭上級記大過2次,並勒令於102年
9月26日辦理退伍,故如准予被告重金交保,其退伍後返還中壢住處居住,被告之父母當會嚴加管教,責令其戒酒、引朋作樂之惡習,並督促其正當發展人際關係與感情生活,是被告於家人協助、管教下,當無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故本案似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罪及同條第2項趁機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9月14日經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5條之趁機性交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即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同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⑵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114條亦有明定。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以及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一)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罪及同條第2項趁機猥褻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無懷胎之可能,且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二)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C1、G1所述相符,足認其犯嫌重大。而被告涉犯於102年2月至3月間某日對被害人G1為趁機猥褻犯嫌,又於102年5月15日涉犯對另一被害人C1為趁機性交罪嫌,則被告於約莫4個月之期間內,即涉犯數次趁機性交猥褻案件,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且不因被告坦承犯行以及有家人協助、管教,即可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性質,侵害被害人身心及性自主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民眾人身安全,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