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緩字第1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大白狐蛤壹顆變賣所得新臺幣壹拾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珠涉犯漁業法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2 年9月10日緩起訴期間屈滿,惟扣案之大白狐蛤1顆,經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明珠涉犯漁業法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526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全案之偵查及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扣案之大白狐蛤1顆,其拍賣所得1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參101年度偵字第458號卷第5頁)附卷可參。準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