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馬陳棠律師被 告 葉明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明縣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為其辯護人,請求准許交付複製後有關本案偵查中之全部監聽錄音光碟。
二、按「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5 條或第7 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訂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請求准予燒錄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部分,既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除有同法第5條或第7條之事由,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不得提供予被告個人。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並未釋明任何理由,或可見有以勘驗方式調查該通訊監察光碟內容之必要,本件暨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但書所定情事,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