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正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正男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男因犯脫逃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第51 條第
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