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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石山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王進勝律師李汶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27日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公訴意旨認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吳昶衛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惟甲女為告訴人,尚難以其片面指訴逕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之供述,就始終否認犯行一節乃前後一貫,雖細節有所出入,然此等出入或因被告記憶模糊、不善言詞所致,非僅徒卸己責一端。縱認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遽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二)原處分並未說明其依何證據及具體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起訴書所列證據均經檢察官詳予調查,始提起公訴,況證人甲女本即告訴人、證人吳昶衛為甲女之同班友人,客觀上難謂有何串證之可能;另聲請人年事已高,於本案偵審中無不遵期到庭,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又原處分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虞,然其所憑證據、事實,均未詳為說明。綜上,聲請人並無逃亡、勾串證人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算,於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所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撤銷羈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之;其於102年7月1日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尚無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有押票1份及被告聲請狀所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之要件有4:⑴犯罪嫌疑重大;⑵有法定羈押事由;⑶有羈押之必要;⑷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其中,於該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保全性質之羈押,其法定羈押事由即該項各款所定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之事實,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該等行為而使案情晦暗之虞,其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審酌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於該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預防性羈押,其法定羈押事由即被告所犯為該項各款所列罪嫌,其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審酌有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號受理在案,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衡其法定刑度,加以其所犯者乃社會通念所認極不名譽之罪嫌,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畏罪潛逃之強烈動機,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原處分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憑事實乃被告居住於中興國小旁之三多路多年、有強烈之地緣關係、且其犯本件罪嫌之方法,乃在中興國小內伺機挑選被害人而犯案等,本院核其審酌,認無不當,而屬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女、吳昶衛到庭接受詰問,衡諸該等證人均與被告立場相反、利害關係尖銳對立,難認有何串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復參諸被告所犯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量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保全將來審判、執行之必要,羈押被告尚屬適當,然其尚無串證之虞,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