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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聲請解除住居之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解除應住居在澎湖縣OO鄉○○村00鄰○○○00號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遭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住居,然聲請人因嚴重下背痛及左腳麻痛無力,於民國102年4月17日經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澎湖三總)診斷為退化性脊椎炎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等症狀,因而住院接受手術、復健,然術後狀況不佳,且復經檢驗疑似腸骨靜脈壓迫症候群,主治醫師建議至台北醫學中心進一步檢查;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13日偵查中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及出海,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陳稱因病須至臺北就醫等情,有澎湖三總102年6月4日012414號診斷證明書、轉診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已坦認犯行,並在歷次準備程序進行中,均能遵期到庭,並綜合考量被告行動自由之權利、訴訟進行、證據調查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在澎湖縣OO鄉○○村00鄰○○○00號之限制;至於限制出海及限制出境之處分,乃屬必要且相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裁判日期: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