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珍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珍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珍惜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珍惜於民國97年8月8日,自任會首,虛構會員「顏○○」、「顏○○」、「秋○」、「陳○○」、「楊○○」、「陸○○」、「秀○」、「蘇○○」等8人(下稱「顏○○」等8人),並邀集徐○○、王○○、夏○○、林○○、呂○○、蔡○○、夏○○、徐○○、顏○○(以許○○之名義)等人參加合會,約定每期會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即死會會員按期繳納會款5,000元,活會會員繳納5,000元扣除當期得標金額之會款),每月8日召開1會,每3會於當月23日加開1會,連同會首共計44會(下稱系爭合會)。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於約定開標日期之中午12時許,由會首許珍惜在其澎湖縣七美鄉○○村○○0號住處主持開標。標會方式為由欲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親自或委由他人,於空白紙張上不具姓名,僅繕寫會員編號及競標金額(即標息),表彰各該會員以該金額參與競標,於開標當日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詎許珍惜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之中午12時許,在上址開標地點,分別以虛構會員「顏○○」等8人之名義,於空白紙張上載明如附表所示標息及會員編號,製成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各該虛構會員以該標息標取各該合會用意之標單,並於開標後向到場之會員出示上開標單而行使之,且向在場投標會員,或於收取會款時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各該虛構會員以最高標息得標,致各期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當期活會會款,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之金錢,足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嗣許珍惜於98年9月8日開標後,無故停會,徐○○乃向其他會員詢問實際參與會員情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含人證、物證及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徐○○、王○○、夏○○、林○○、呂○○、蔡○○、夏○○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許珍惜固坦承有擔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且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以「顏○○」等8人之名義投標後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取得會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顏○○」等8人均確係伊友人,然均非以真實姓名參與系爭合會,該8人並均委由伊代其等投標,伊因手機遺失,故無法聯絡該8人,亦無其他友人知悉該8人之聯繫方式,且伊患有精神分裂症,自97年間起即精神狀況不佳,對於「顏○○」、「顏○○」以外之人均無印象,無法提出該8人之真實姓名或任何資訊云云。
(一)經查,被告於97年8月8日召集系爭合會,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以「顏○○」等8人之名義投標後得標,且向當期活會會員取得如附表所示活會會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徐○○指訴甚詳(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王○○、夏○○、徐○○、呂○○、林○○、夏○○、蔡○○等人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44至47、88至92頁),並有證人林○○提供之合會會員名單1紙(見他字卷第9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8年2月8日第9會召開時,係以「蔡○○」(編號39)之名義參與投標,並以2,350元得標云云。惟據告訴人徐○○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98年2月8日第9會開標時,以「陸○○」名義投標,伊從未見過「陸○○」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且上開證人證述情節,核與證人林○○提出之會員名單所載98年2月8日「陸○○」(編號31)以2,300元得標第9會之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97頁)。至證人徐○○所提會員名單(見他字卷第6頁),其上雖記載第9會得標人為「蔡○○」乙情。然上開記載非但與證人徐○○指訴內容不符,且證人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部分記載可能有誤,應係林○○所提會單記載方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證人徐○○所提會員名單之部分記載,與被告實際投標情況尚有出入,而應以與證人徐○○所述內容相符之證人林○○所提會員名單之記載為真實,是被告於98年2月8日系爭合會第9會開標時,係以「陸○○」之名義投標無訛,檢察官起訴書就該部分事實所載,容有所誤,應予更正。
(二)被告雖辯稱:「顏○○」等8人均確有其人,且有參與系爭合會,並均委由伊代替其等投標,但伊因手機遺失,故無法聯絡該8人,且伊患有精神分裂症,自97年間起即精神狀況不佳,對於顏○○、顏○○以外之人均無印象,亦不記得該8人之真實姓名云云,且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其於○○心靈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1至38、57頁)等件為證。惟證人林○○、呂○○、蔡○○、夏○○等人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於97至98年系爭合會召開期間,精神狀況均正常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證人蔡○○亦證稱:被告收取會款時,看起來精神狀況不錯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則被告辯稱其自97年起即精神狀況不佳,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觀諸被告所提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被告係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憂鬱症病患,被告於100年間門診就診時自述:「病人已經好幾年的憂鬱症傾向。在那之前,『聲音』已經出現。三年前,聲音開始大聲、會吵,一出現病人就會失去平衡。聲音出現很久,工作時遇到很多風波,憂鬱症也很嚴重(100年3月2日)。症狀有比較舒緩,恐懼的感覺還是有,身體不規則的感覺有減少(100年3月11日)。剛剛聽到廣播聲,一直重複賣東西,感覺就怪怪的,身體不正常放電有改善(100年3月25日)。
最近心臟怪怪的,頭發麻,睡眠不正常,會被聲音嚇到,我會對人有防衛的心態(100年8月17日)。還是有點胸悶,聲音有比較輕微了(100年11月1日、同年12月8日)。現在在幼稚園工作,都還好,環境不錯,覺得有吃藥就穩定(101年1月9日)。工作還好,還是會疼痛緊繃,吃藥後會比較沒精神,但整體有改善了(101年2月9日)。我的腳好像還有一點放電的感覺,但已經有比較好了,之前是全身都會,我會避開比較大的聲音(101年3月15日)。我得喝咖啡提神,但喝咖啡感覺會沒效。最近其他方面都還好(101年4月13日)」等語,均未見被告具有部分記憶完全喪失之病狀發生。況經本院函詢○○心靈診所,被告之精神病症是否有導致其失憶之症狀乙情。據該診所函覆稱:「被告病名為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合併憂鬱症,其疾病可能會影響或扭曲記憶力,也會影響其知覺。不過,就病歷記載,並無出現『約一年前左右記憶均不記得』的症狀。且此情形並非精神分裂症或憂鬱症的典型症狀。」等語,可知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惟此種病症並未導致其有全然喪失記憶之情形發生,是被告辯稱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無法記憶顏○○等8人之真實姓名,應屬臨訟脫罪之詞,尚難採信。
(三)參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會員許○○實際上係由伊居住在七美鄉之親戚顏○○所參加等語(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此部分陳述屬實,詳如後述),顯然被告知悉實際會員參與系爭合會等節,然就「顏○○」等8人之真實姓名、居住地區、聯繫方式等資訊,卻均無法提出,甚至未能尋得任何與該8人相識之親友,以供本院循線查證,僅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其等均居住在臺灣本島,無從聯絡云云,實與常理有違。
(四)參以我國合會於習慣上,係由會首出面邀集各會員組織而成,彼此基於信任關係,而為小額資金融通之制度,會首於合會中居於重要地位,其依民法規定對會員負有甚多義務,諸如:主持標會、收取會款,甚至於會員未按期給付會款時,有代為給付之義務。是以,會首於邀集會員入會時,對各該會員之信用、財力或相關背景多會予以考量。而系爭合會會數非少,被告身任會首,自97年8月8日起至98年9月8日停會時止,長達1年餘之時間,負責主持開標、交付合會金,並按期收取會款,然被告竟稱未留存「顏○○」等8人之姓名、電話、地址或帳戶帳號等任何相關資訊,且系爭合會於98年9月8日停會迄今長達5年餘之時間,亦未見被告所稱「顏○○」等8人與被告聯絡合會相關事宜,實與一般合會運作之狀況有悖。佐以告訴人徐○○及證人王○○、夏○○、林○○、呂○○、蔡○○、夏○○、徐○○、顏○○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顏○○」等8人等情(見他字卷第44至48、88至92頁,本院卷第67頁),難認確有「顏○○」等8人存在且有參與系爭合會,則被告辯稱確有「顏○○」等8人,且其等均委託其代為投標云云,不足採信,故「顏○○」等8人應係被告虛構之人頭會員應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虛構會員「顏○○」等8人之名義參與投標等事實,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持以行使之投標單,雖未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僅填載投標金額及投標人之會員編號,然就標單之記載內容而言,已足以表示係某特定活會會員,提出該次投標利息數額之意,依上開說明,該投標單性質上乃屬準私文書,故被告偽造投標單之舉,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核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投標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以虛構會員「顏○○」等8人之名義,偽造填載投標金額之標單,參與投標8次,詐取活會會員繳付當期活會會款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以虛構會員投標得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各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施用詐術,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各次以一投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有效施行。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自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多有私誼,其擔任互助會會首,自應本於誠信,依約定方式開標,並如實收付會款,於互助會運作期間縱其自身遇有財務問題,亦應尋求其他合法途徑妥善處理,不得害及互助會正常運作。然其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擔任合會會首之機會,虛構會員參與合會,並先後利用虛構會員之名義投標8次,分別詐得各約7萬餘元至9萬餘元之活會會款,總計詐取金額達67萬6,750元,致使告訴人徐○○及其他活會會員均受有非屬輕微之財產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被告所偽造用以投標之標單,未據被害人及被告提出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標單現尚存在。且參酌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於各次開標完畢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上開標單業已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詐得款項雖為犯罪所得,然為避免影響其清償被害人之能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珍惜於98年3月8日系爭合會第10會開標時,以虛構會員「陸○○」之名義(會員編號31)參與投標,於空白紙張上載明2,300元之標息,製成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陸○○」以該標息標取該會用意之標單,並於開標後向到場之會員出示上開標單而行使之,且向在場投標會員,或於收取會款時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佯稱係「陸○○」以最高標息得標,致該期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當期活會會款,以此方式詐得7萬8,300元,足生損害於該期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徐○○之指述,證人王○○、夏○○、林○○、呂○○、蔡○○、夏○○、徐○○之證述,佐以告訴人徐○○及證人林○○提出之合會會員名單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第10會確由實際會員標得,會員許○○(會員編號34、35)實際上係由伊居住在七美鄉之親戚顏○○所參與等語。經查,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98年3月8日,以虛構會員「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以2,300元得標云云。惟據告訴人徐○○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98年3月8日系爭合會第10會開標時,係以許○○之名義投標等語,已與上開公訴意旨所陳顯不相符。且觀之證人林○○提出之會員名單,亦記載98年3月8日係由會員名義許○○(編號34)以2,350元得標第10會(見他字卷第97頁)。雖依證人徐○○所提會員名單(見他字卷第6頁),其上載有第10會由「陸○○」以2,300元得標等意,然證人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所為第10會得標情形之記載可能有誤,應係林○○所提會單記載方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系爭合會第10會得標會員應係許○○無訛。又證人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係伊孫女,因伊不欲讓家人知悉跟會,故以許○○之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並於98年3月8日以2,350元得標第10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經本院查詢證人顏○○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73至75頁),許○○確係顏○○之孫女無訛,綜上足認證人顏○○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系爭合會第10會係證人顏○○以許○○名義投標,並以2,350元得標等事實,足堪認定。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98年3月8日以虛構會員「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詐得該期合會金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依首開規定,就該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證人王○○、夏○○、林○○、呂○○、蔡○○、夏○○、徐○○等人,於偵查中均僅證述,其等有參與被告所召開之系爭合會,且均不認識「陸○○」等語(見他字卷第44至48、88至92頁),自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有於98年3月8日以「陸○○」之名義投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該部分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投標日期及期│得標名│投標金額(│詐收活會│ 詐得活會會款 │ 主文欄 ││ │數 │義及會│即標息)(│人數 │ (新臺幣) │ ││ │ │員標號│新臺幣) │ │ │ │├──┼──────┼───┼─────┼────┼────────┼──────────┤│ 1 │97年10月23日│楊○○│1,900元 │44-4-8│32活會×(5,000-│許珍惜犯行使偽造私文││ │第4會期 │編號29│ │=32 │1,900)元=99,200 │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元 │。 │├──┼──────┼───┼─────┼────┼────────┼──────────┤│ 2 │97年11月8日 │秀○ │2,100元 │44-4-8│32活會×(5,000-│許珍惜犯行使偽造私文││ │第5會期 │編號37│ │=32 │2,100)元=92,800 │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元 │。 │├──┼──────┼───┼─────┼────┼────────┼──────────┤│ 3 │98年1月8日 │顏○○│2,300元 │44-5-8│31活會×(5,000-│許珍惜犯行使偽造私文││ │第7會期 │編號6 │ │=31 │2,300)元=83,700 │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元 │。 │├──┼──────┼───┼─────┼────┼────────┼──────────┤│ 4 │98年2月8日 │陸○○│2,300元 │44-6-8│30活會×(5,000-│許珍惜犯行使偽造私文││ │第9會期 │編號31│ │=30 │2,300)元=81,000 │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元 │。 │├──┼──────┼───┼─────┼────┼────────┼──────────┤│ 5 │98年4月8日 │顏○○│2,400元 │44-7-8│29活會×(5,000-│許珍惜犯行使偽造私文││ │第11會期 │編號7 │ │=29 │2,400)元=75,400 │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元 │。 │├──┼──────┼───┼─────┼────┼────────┼──────────┤│ 6 │98年4月23日 │秋○ │2,150元 │44-7-8│29活會×(5,000-│許珍惜犯行使偽造私文││ │第12會期 │編號8 │ │=29 │2,150)元=82,650 │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元 │。 │├──┼──────┼───┼─────┼────┼────────┼──────────┤│ 7 │98年7月8日 │陳○○│1,900元 │44-9-8│27活會×(5,000-│許珍惜犯行使偽造私文││ │第15會期 │編號12│ │=27 │1,900)元=83,700 │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元 │。 │├──┼──────┼───┼─────┼────┼────────┼──────────┤│ 8 │98年7月23日 │蘇○○│2,100元 │44-9-8│27活會×(5,000-│許珍惜犯行使偽造私文││ │第16會期 │編號38│ │=27 │2,100)元=78,300 │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元 │。 │├──┴──────┴───┴─────┴────┴────────┴──────────┤│ 合計:67萬6,750元 │├────────────────────────────────────────────┤│附註: ││1.詐欺得款金額計算式:被詐欺之活會會員人數×(底標5,000元-得標金額)。 ││2.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總會數-已得標之死會會數(含會首1會)-被告虛構人頭會員而 ││ 尚未得標之會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