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一脩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林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一脩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一脩係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8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翁○前在上址7至9樓經營「皇家海洋商務旅館」(下稱皇家海洋旅館),為該旅館之實際負責人。黃一脩於民國101年5月間與皇家海洋旅館簽訂委託銷售合約,約定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1日止,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代價,由皇家海洋旅館提供共計41間房間,供黃一脩招攬旅客入住。詎黃一脩因產權租賃糾紛及旅館管理問題,對翁○心生不滿,竟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1年8月9日12時38分許,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上址8樓皇家海洋旅館之出入口大門關閉後,以鐵鍊纏繞綑綁門把,使翁○及旅館員工、旅客無法自由進出,以此強暴方式,妨礙翁○通行及經營旅館權利之行使。
(二)於101年9月間某日,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撥打皇家海洋旅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要求該旅館櫃檯人員王○○轉告翁○:「如果皇家海洋旅館的冷氣再出問題或故障,就要從8樓將翁○踢下去,再幫翁○收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翁○。嗣王○○於翌日將上開話語轉告翁○,使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1年12月13日19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上址8樓皇家海洋旅館內,對翁○恫稱:「將在8樓開設葬儀社兼賣棺材,而且要對你買一送一」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翁○,使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翁○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一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1至45、49至50、52至53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7號卷【下稱偵247號卷】第28至29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復據現場目擊證人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至58頁),且有皇家海洋旅館8樓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247號卷第86頁存放袋內)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號卷第9至12頁)等件在卷可稽。又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於101年8月9日12時37分許,告訴人坐在皇家海洋旅館旅館內右側櫃檯後方,證人趙○○坐在旅館內左側椅子上,被告手持鐵鍊從旅館內側走向旅館出入口大門;於同日12時37分許,被告將旅館大門關上;於同日12時38分許,被告以鐵鍊將旅館大門門把纏繞捆綁後,走回旅館內左側座位坐下;由同日12時38分12秒之畫面顯示,旅館大門門把遭鐵鍊纏繞綑綁,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堪以認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經證人王○○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0至72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據證人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至58頁,偵247號卷第28至29頁),且證人陳○○於警詢中亦證稱有聽到被告說要開葬儀社等語(見警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確有為該部分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自不能課以上開妨害自由罪責,而應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皇家海洋旅館左右兩側各有一處逃生安全門及樓梯,可通往一樓出口乙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雖以鐵鍊將旅館8樓出入口大門門把綑綁,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通行旅館大門,然告訴人仍得經由旅館兩側逃生門通往旅館外處,故被告所為雖已妨害告訴人之出入通行自由,然並未將告訴人拘束在狹小特定空間,應認尚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不成立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2條之罪,容有所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已踐行罪名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92、131、163、168頁),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00萬元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犯重利罪,共13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入監服刑後於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2至187頁)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與告訴人間商業糾紛,即以鐵鍊綑綁告訴人所經營旅館大門之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出入行動自由及經營旅館之權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前後2次以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2年9月30日、同年10月18日、103年4月18日、同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嗣於103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態度普通。然念及其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由告訴人無償取得就澎湖縣馬公市○○路○○號8樓建物專賣至104年4月30日之權利(專賣授權金額為2,150萬元,由告訴人取得超過授權金額之款項;若不足該金額售出,告訴人仍應給付被告2,150萬元之買賣價金);倘逾期未售出,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50萬元,此有本院10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4頁),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有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