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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一男

郭名晃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一男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應與郭名晃、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名晃、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郭名晃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應與蔡一男、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一男、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蔡一男、郭名晃2 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卻為賺取每筆匯款金額千分之

3 計算之手續費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一男與郭○○(已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歿)自99年9 月20日起,郭○○死亡後蔡一男與郭○○之弟郭名晃合夥至100 年7 月間止,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由蔡一男以其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女兒蔡○○設於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臺灣地區客戶匯款之用,在臺灣地區客戶有付款予大陸地區客戶之需求時,須先將所欲匯出款項之等值新臺幣匯入蔡一男持用之前開帳戶,彼等再通知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將等值人民幣支付予客戶指定之對象或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由蔡一男將前開帳戶內金錢領出交由郭名晃輾轉交予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所獲不法利益由蔡一男、郭名晃2 人均分,其等經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9 萬5,581 元,經手交易金額之匯兌手續費獲利總計金額約5 萬4,886 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一男、郭名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於警詢時、證人莊○○、鄭○○、翁○○於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時所證述匯款情節,核與被告2人於偵訊時稱於99年初開始幫有資金需求之客戶匯款到大陸地區等節相符(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偵續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13頁),復有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101年11月8日澎一信字第653號函所附證人蔡○○上開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國內匯款對帳單、證人莊○○、翁○○匯入證人蔡○○上開帳戶之匯款解付傳票影本各1份(見偵續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35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㈡至被告蔡一男、郭名晃之犯罪所得部分:經查,證人蔡○○

於警詢時證稱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係被告蔡一男在保管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2頁背面),被告蔡一男於偵查中自承迄今匯兌金額約1,900 萬,利潤千分之3(見偵續卷第213頁)等語,佐以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101年11月8日澎一信字第653號函所附證人蔡○○上開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對帳單之存入總金額共計為1,829萬5,581元,則自應據此計算被告蔡一男、郭名晃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4,886元(計算式:1,829萬5,581×千分之3,小數點以下捨去)。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一男、郭名晃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一男、郭名晃上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一男、郭名晃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多次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行為,乃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進行,侵害同一法益,是以,此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再者,被告蔡一男、郭名晃、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往來頻繁,卻礙於當時兩岸政治對立之現狀,我國政府尚未開放兩岸直接金融匯兌之業務,為因應龐大之民間資金匯兌需求,卻苦無直接暢通的合法匯兌管道以為進行,若透過其他合法正當管道輾轉匯兌之情況下,匯率差額、手續費、匯兌時間之損失,無疑增加金錢、時間、成本之耗費,因此,人民為因應現狀,只能自行謀求更簡易快速之途徑,地下通匯之行業亦應運而生,此由本件證人均多為支付大陸地區之貨款、投資款或相關費用,而透過被告2人進行匯款履行約定等情可資憑證,況被告2人前開所為固違反國家金融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復考量被告蔡一男係高中肄業、被告郭名晃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45頁、第49頁),被告蔡一男因與證人蔡○○係父女關係,且依目前證據調查結果,犯罪所得最高不過5萬4,886元,獲利非豐,犯罪情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蔡一男、郭名晃犯後自始坦承不諱,坦然悔悟,毫無推諉卸責之情,然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其刑罰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蔡一男、郭名晃2 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蔡一男、郭名晃之犯罪時間、行為、不法利益僅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儆懲。另被告2 人因法律知識不足,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蔡一男身體健康狀況及家中尚有輕度智障之女兒待其照顧看護,被告郭名晃本身患有輕度肢體障礙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以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蔡一男緩刑3年、被告郭名晃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各支付15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司法院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蔡一男、郭名晃,因本案共同犯罪之犯罪所得總計為5萬4,886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各在如主文第1項、第2項下併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