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神田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神田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張OO之配偶林OO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神田在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住宅經營民宿,一樓供自住,二樓供出租與房客使用,並按日計算收取租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張OO、洪OO、張OO、張OO、陳OO等5人於民國102年2月14日入住該民宿,王神田並提供一樓公用浴室供其等使用。詎王神田明知在浴室內安裝瓦斯熱水器,倘使用者未將門窗開啟,在密閉空間中使用瓦斯熱水器,極易因熱水器燃燒瓦斯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充斥浴室內無法排出,致處在浴室內之人因於不自覺中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致一氧化碳與人體內之血紅素相結合,血液無法正常攜帶氧氣,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其應注意需改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設排氣管,將瓦斯熱水器所產生廢氣導出戶外,或將瓦斯熱水器移裝戶外,以確保提供之住處合於使用者一般正常、安全之利用,使用者得安全從事沐浴之日常居住活動,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改善上開熱水器設置,而僅於房客入住時,口頭向房客告稱:「使用浴室前,將浴室窗戶留一空隙,或熱水放好再進去浴室比較安全」等語。嗣於同年月20日22時30分後之不詳時間,張OO進入一樓浴室內沐浴,亦疏未注意開啟窗戶致空氣對流不良,因熱水器瓦斯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復因一氧化碳無色、無味不易查覺,致張OO於無意間吸入過量一氧化碳,產生一氧化碳中毒而陷入昏迷。直至同月21日4時30分許,王神田發覺有異,將浴室門打開後,發現張OO裸身仰臥於浴室地板上,而通知花嶼衛生室醫師前來急救並報警處理,延至同日9時10分許張OO仍不治死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OO之配偶林OO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神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神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OO、張OO、張OO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張OO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4號相驗卷宗第17至23、27至31、35至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然其未能提供安全無虞之住宅與房客使用,致被害人張OO因而意外身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惟念其僅係一時不慎,未多加防範,且被害人亦有經被告告知使用浴室時,應避免窗戶緊閉,仍疏未注意而緊閉門窗之過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已於102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配偶林OO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11月15日給付30萬元,其餘款項則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調解委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綜核被告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上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之妻林OO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雙方約定於緩刑期間後應賠償之金額,被告自亦應依約履行,倘未依約給付,林OO自得循民事救濟程序,請求被告依約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竹苞附表:
被告應向林OO給付100萬元,給付方式:於102年11月15日給付30萬元,其餘款項則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