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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賴玉山律師吳建勛律師被 告 葉○○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馬陳棠律師被 告 林○○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被 告 許○○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被 告 賴○○被 告 蔡○○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1號、102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禠奪公權捌年。

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賴○○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禠奪公權陸年。

林○○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許○○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蔡○○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禠奪公權肆年。

許○○、林○○被訴行賄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我國於民國93年1 月1 日以前之納稅大戶捐贈土地給政府者,依當時法令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依土地公告現值申報扣抵年度所得,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自91年起開放接受全台納稅大戶捐地節稅,總共受理全台地主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9776筆,公告現值總計逾新臺幣(下同)480 億元(嗣後因土地分割及公告現值調整等因素土地筆數及公告現值均有增加),上開受捐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隨著土地公告現值調高及土地交易市場需求大於供給之現況,而生買賣價差之巨大利益。

二、葉○○於100 年3 月中旬經鄉長補選選舉成為臺灣省澎湖縣望安鄉第16屆鄉長,綜理全鄉事務;賴○○原任職於水利署簡任10職等工程師,於101 年3 月30日起擔任9 職等之望安鄉公所秘書,執掌襄理鄉務、文稿審核;蔡○○於101 年5月1 日起擔任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財經課約聘技士,負責辦理

101 年度1026筆土地標售公文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葉○○係葉○○胞兄,於87年迄今擔任澎湖縣縣議員;許○○於100年12月5日退休前,陸續擔任望安鄉鄉公所秘書、兵役課課長、社會課課長;林○○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

三、林○○為圖利○○○公司董事長藍○○,乃與澎湖縣縣議員葉○○、葉○○、許○○接洽,彼等4 人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謀議先將抵觸法律而無效之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案送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並公告(下稱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於函澎湖縣政府備查後,同時又將上開望安鄉公所受捐贈土地中之1026筆土地(下稱系爭1026筆土地)清冊送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再憑形式上合法實質上違法不生效之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所成立之財產審議委員會提案討論後迅速辦理「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101 年第1 批第1 次標售案」(下稱系爭土地標售案)程序,以特別條件使藍○○得標,並與藍○○簽訂不對外公開並附有特殊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以掩飾非法圖利藍○○之計畫(上開謀議之多階段行為下簡稱系爭標售圖利計畫),謀議既定,推由葉○○安排不知情之歐金星於100年6月間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專門辦理上開土地標售事宜,許○○指示歐○○向望安鄉公所職員高○○索取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34條版草案(下稱系爭34條版草案)並指導相關公文製作,相關土地公文均需經鄉長葉○○過目,但均由歐○○核章。許○○為順利執行系爭標售圖利計畫,安排歐○○在望安小吃部餐廳與林○○見面,林○○則向歐○○表示將以整批標售方式購買望安鄉公所轄外受贈土地,並要求歐○○配合,歐○○於100年7月間送該自治條例草案至望安鄉鄉民代表會審議,經望安鄉鄉民代表會第19 屆第6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後於100年8月8日陳報澎湖縣政府,系爭34條版草案澎湖縣政府認適法性有問題,於100年10 月7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下稱系爭第1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望安鄉公所不同意備查並請重新審酌研議,函覆並明確指出條文爭議及違法之處。葉○○為使系爭標售圖利計畫順利進展,數次以民意代表身份假借關懷望安鄉鄉政之名義前往縣政府財政處,為系爭土地標售案爭取順利進行強力關切,以作為葉○○、許○○、林○○評估系爭標售圖利計畫之用。後葉○○再派許○○、歐○○等人赴澎湖縣政府財政處與澎湖縣政府承辦科室討論,經澎湖縣政府財政處承辦人蕭安良課員告訴許○○、歐○○:因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土地法第14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行政院69年6月25日台69內字第7172號函、76年1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示: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政府僅得出租或讓售予獲准投資興辦都市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系爭34條版草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林○○乃於100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19條草案(下稱系爭19條版草案)電子檔傳送予許○○,許○○再用不知情之任職望安鄉公所圖書館之女兒許○○以email方式,於100年10月28日傳送上開資料給歐○○,經提交望安鄉代表會第19屆第3次定期大會審議通過後於100年12月21日陳報澎湖縣政府,經澎湖縣政府仍認為其中部分條文有適法性問題,以101年1月17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系爭第2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函覆望安鄉公所並於說明欄三、明確指出:「依內政部80年2月6日台(80)內地字第898335號函,政府經管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用地、都市○○道路用地,除依法辦理撥用外,仍應做公共使用,不宜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出售。」不同意備查,望安鄉公所財經課長蘇○○並於101年1月底向鄉長葉○○報告系爭第2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之公文內容。

四、葉○○、葉○○、林○○、許○○為達成系爭標售圖利計畫,明知系爭34條版草案遭澎湖縣政府告知請重新審酌研議之第一次縣府不同意函覆所附第33條草案違背法律,亦即第33條草案內容「鄉有非公用土地處分..應由本所送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辦理公告標售」有與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規定「鄉(市)有土地之處分..,應由鄉(市)公所送經鄉(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本府核准。」之規定相牴觸而備查未獲准之情形,葉○○竟仍於100 年10月間,在望安鄉公所鄉長室交付歐○○107 筆土地清冊,請歐○○向鄉代表會提案,另林○○亦於100 年10月間在馬公市某咖啡店,交付107 筆及186 筆2 份土地清冊(除其中

1 筆外,其餘均為後來之系爭1026筆土地清冊所包含),請許○○轉交歐○○提送望安鄉代表會。許○○乃向歐○○表示葉○○授意,分別將107 筆及186 筆土地清冊交付歐○○向望安鄉代表會提案標售,歐○○向許○○質疑適法性問題,許○○表示趁現在代表會與望安鄉鄉公所關係良好先通過,未來未必整批一起標售,歐○○乃將該2批土地分別於100年10月30日及11月8日送望安鄉代表會,於同年11月11日審議通過。林○○再於100年12月下旬某日晚上,在馬公市「○○○」咖啡店前車內,將望安鄉公所單獨所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共1026筆之土地清冊紙本4份交給歐○○,並表示是葉○○、葉○○授意,經歐○○於隔週週一或週二請示鄉長葉○○,葉○○問歐○○何人交付,歐○○回答是議員葉○○的朋友林○○,葉○○乃告訴歐○○「該送就送」。許○○再於100年12月下旬,請歐○○持隨身碟向許○○拷貝土地資料共1058筆,歐○○因事忙,請許○○將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到其電子郵件信箱,許華方乃於100年12月27日傳送上開資料給歐○○,歐○○將1058筆土地其中有重複部分刪除後,即為系爭1026筆土地,歐○○再次向葉○○質疑公共交通道路私有係違法之問題,葉○○請歐○○照做,並表示即使整批通過,未來不會整批一起賣。歐○○不得已聽從葉○○指示將該1026筆土地清冊送望安鄉代表會,該代表會以第19屆第8次臨時會(會期為100年12月28日至30日)審議通過。嗣歐○○發現事情不單純,因恐遭牽連,不願繼續配合,鄉長葉○○遂於100年12月31日將歐○○降調為該鄉公所社會課課員,復為恐歐○○礙事,於101年6月8日本件標案前,以宣導老人免健保業務為由,派駐人口無幾的東吉嶼。

五、葉○○、葉○○、林○○、許○○於歐○○表示不願意配合後,為順利遂行系爭標售圖利計畫,推由葉○○、葉○○、林○○另安排賴○○於101 年3 月30日起擔任職等較低之望安鄉公所秘書、賴○○再推薦蔡○○於101 年5 月1 日起擔任望安鄉公所財經課約聘技士,賴○○、蔡○○於知悉系爭標售圖利計畫後,明知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確有系爭第一次縣府不同意函覆、第二次縣府不同意函覆之違法情形,在上開已將系爭1026筆土地清冊送望安鄉代表會審議通過之既成條件下,基於繼續共同與葉○○、葉○○、林○○、許○○遂行系爭標售圖利計畫之犯意聯絡,推由賴○○、蔡○○於101年5月9日經鄉長葉○○同意並指示後,將未經縣府准予備查之系爭19條版草案之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施行。賴○○、蔡○○乃於101年5月間依據無效之系爭管理自治條例草擬「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經鄉長葉○○同意後召開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下稱財審會),由望安鄉公所秘書賴○○、望安鄉民代表會主席謝○○、望安鄉公所財經課課長蘇○○、望安鄉公所行政課課長趙○○、望安鄉公所主計詹○○5人擔任財產審議委員會委員,由秘書賴○○擔任主席,審議土地標售事宜。再由望安鄉民代表會主席謝南進於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一次籌備會議提議標售該系爭1026筆土地,在經實際由賴○○、蔡○○主導之財審會討論後,對外表示已經該財審會決議通過,強行執行系爭標售圖利計畫,藉以圖利藍○○。

六、林○○、賴○○及藍○○3 人於101 年5 月26日下午在林廣達、藍○○位於台中市○區○○○街○○○ 號之公司大樓見面討論後,蔡○○即於101 年5 月29日簽請:「依據100 年澎湖縣望安鄉民代表會第十九屆第三次定期大會決議、101 年

5 月9 日公告【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及101 年5 月23日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經賴○○以秘書及望安鄉鄉長葉○○(甲)章核可後,決議辦理系爭土地標售案。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5 月30日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式對外公告(下稱系爭土地標售公告)辦理系爭土地標售案、土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並在系爭土地標售案土地投標須知規定投標總金額最高及每筆土地投標金額均須高於每筆土地底價之雙重條件始為得標、接受投標期間實際尚未決定每筆土地底價、截止收標單後隔日始核定每筆土地底價係公告現值百分之16之違反公平投標方式(下稱系爭圖利藍重豐投標條件),藉以達到保障藍○○得標、篩除其他投標人得標之目的。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5日辦理之系爭土地標售案,標售案標的土地位於台北市、新北市、桃園縣、台中市及高雄市,合計1026筆土地,包含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土地法第14條、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行政院69年6 月25日台69內字第7172號函、76年1 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示內容。而且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同法第30條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該標售案因違反上開多重法律,內政部復於101 年6 月15日以內授中辦地字0000000000函(下稱系爭內政部0615函)、澎湖縣政府再於101 年6 月19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縣府第1 次要求停止執行0619函)及該府同年月日府財再2 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縣府第2 次要求停止執行0619函)2 度發函望安鄉公所表示該系爭土地標售案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土地法等規定,要求立刻停止執行標售,惟葉○○、葉○○、林○○、許○○、賴○○、蔡○○等人明知上情仍置之不理,卻以望安鄉公所101年6月21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仍堅持執意執行0621函)函覆縣府「已完成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訂定並經鄉民代表會審議之法制程序」之混淆視聽方式敷衍,執意將系爭1026筆土地辦理包裹之標售。望安鄉公所於6月25日下午辦理開標,計有陳進發等3人投標,其中陳○○係受林○○委託參與系爭土地標售案之人,因系爭圖利藍○○投標條件致順利由藍○○得標,標價為73億1893萬4000元,且藍○○對於系爭1026筆土地中,高價值土地每筆投標金額恰巧均為公告地價百分之16.3,即與系爭圖利藍○○投標條件百分之16幾乎相同,藍○○得標後再與望安鄉公所簽訂不對外公開之契約編號為望財土101001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履約及繳款方式卻明顯違反土地投標須知之履約及繳款方式,即土地買賣契約書規定得標人得於1年內選擇欲辦理過戶的土地分批繳費辦理過戶、僅約定與得標價格顯不相當之2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則讓得標人可享挑肥揀瘦後任意毀約之選擇土地移轉權,使買方得先找好買主接手市場價值極高之土地再向望安鄉公所繳費辦理過戶,不用出資,轉手即可得數倍價差利潤,對於不具市場價值之土地則可選擇違約拒買(下稱系爭圖利藍○○買賣契約約款)。藍○○果然依據系爭圖利藍○○買賣契約約款選擇市場價值極高之如附表所示48筆土地(下稱系爭48筆移轉土地)先行付款要求履約移轉,即藍○○分別於101年7月3日匯款望安鄉公所1億1999萬9000元、101年7月10日匯款47萬2000元,總計繳付1億2047萬1000元,而順利過戶1026筆土地之系爭48筆土地,使藍○○取得系爭48筆移轉土地之公告現值總計7億3997萬5890元,扣除成本費用1億9481萬1000元(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8筆移轉土地之投標金額總額1億2047萬1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書件費用10萬元、代辦費用24 萬元、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及其他相關稅捐共計7400萬元)後,總計圖得藍○○5億4516萬4890元之不法利益。

七、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必須使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此與在審判中應經交互詰問者不同。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葉○○、葉○○、林○○、許○○、林○○、賴○○(下合稱被告等6人)及其辯護人分別全部或部分爭執證人歐○○、陳○○、蘇○○、蕭○○、楊○○、陳○○、詹○○、趙○○、陳○○、傅○○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79頁、第87頁、第87頁),惟查,證人歐○○、陳○○、蘇○○、蕭○○、楊○○、陳○○、詹○○、趙○○、陳○○、傅○○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後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80號第二宗第98頁、第102頁、第120頁、第229頁、第240頁;偵字卷第521號卷第四宗第14頁、第56頁、第62頁、第75頁、第93頁、第118頁),而被告等6人及其辯護人並均未具體指摘該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歐○○、陳○○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渠等均接受檢察官、被告等6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對被告等6人之對質詰問權更加保障,佐以本院於審理程序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就證人歐○○、陳○○、蘇○○、蕭○○、楊○○、陳○○、詹○○、趙○○、陳○○、傅○○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7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歐○○、陳○○、蘇○○、蕭○○、楊○○、陳○○、詹○○、趙○○、陳○○、傅○○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等6 人及其辯護人分別全部或部分爭執證人歐○○、陳

○○、蘇○○、蕭○○、楊○○、陳○○、詹○○、趙○○、陳○○、傅○○、藍○○、謝○○於調查站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經查證人歐○○、陳○○、蘇○○、蕭○○、楊○○、陳○○、詹○○、趙○○、陳○○、傅○○、藍○○、謝○○於調查站之證述,係被告等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

形外,應命具結。因之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此規定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之作用,雖與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並無二致;然其係為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言所誤導,以維護司法作用正確性之立法本旨,則與證據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謝南進於101 年8月8 日偵查中之證述、藍○○於101 年10月5 日及同年11月

7 日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80 號第二宗第89頁至第92頁、偵字卷第521 號卷第三宗第8 頁至第13頁、偵字卷第52

1 號卷第四宗第48頁至第52頁),依卷內資料,證人謝南進、藍○○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於檢察官101 年8 月8 日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葉○○及其辯護人賴玉山律師雖以屬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並未具體指摘證人賴○○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㈤共同被告等6 人個別於偵查中之陳述(指非以證人身分到庭

陳述部分),就其被告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適用自白法則(詳壹、一、㈥)。但就其他被告涉犯本罪而言,則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衡量案件情節、共同被告間之實際狀況等因素,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是以共同被告葉○○、葉○○、賴○○、蔡○○、許○○、林○○於偵查中之陳述(指非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部分)均係立於被告之地位而為陳述,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均以依法告知罪名及權利,訊問過程未見違法,又被告等6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已有選任辯護人在場,有被告等6人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訊問過程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應依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而為適用),並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說明(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之權)、上開判決意旨,認該部分偵訊筆錄尚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均有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認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惟該等陳述之證明力如何,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自得比較取捨酌採,以為論罪依據。

㈥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被告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主張101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供述係伊當時羈押期間沒有服用憂鬱症藥物致記憶不清之自白非任意性抗辯(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云云,經查,被告許○○於偵查中之羈押期間為101 年9 月18日至101 年10月4 日,有被告許○○前案紀錄表出入監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許○○於101 年10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前羈押已有15日之久,佐以細繹被告許○○101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有辯護人邱佩芳律師陪同在場,綜觀筆錄內容係採一問一答開放性模式,被告許○○對於檢察官之問題有部分鉅細靡遺陳述,有少部分回答:「記不得了」,堪認被告許○○接受偵訊當時身體狀況無恙,並能自由分辨記憶所及之事項為何,且其間並無出現被告許○○要求暫停或身體不適之狀況記載,是被告許○○抗辯其在該次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一節,尚難採信,該等陳述具自白任意性,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㈦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為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

而成,屬文書證據之一種,於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無爭執時,並依書證調查之規定,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非不得採為證據。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6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就被告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外人蔡月嬌(即被告葉○○配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賴○○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外人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調查站人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供被告等

6 人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被告等6 人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監聽譯文內容與本案沒有實質關連性(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等語,且均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即未聲請勘驗錄音光碟內容)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等6 人及辯護人對前開監聽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及同一性並無爭執(被告葉○○雖一度曾於本院準備序中聲請交付監聽錄音光碟,惟其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改而為上開與其他被告相同主張),故本件卷內之監聽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㈧證人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歐○○進行3次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均有證據能力:

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歐○○分別於101 年11月23日、101 年12月7 日、10

1 年12月20日3 次接受測謊時,各次接受測謊之命題標的均不相同,沒有重複測謊情況,且3 次測謊均經施測者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等權利後,親自填具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復表明其於測前睡眠4 至6 小時,測前1 次尚未進食、2次已進食、無服用或吸食藥物、無接受過心理治療、近期無手術開刀,不論於會前會談或測後晤談均無不適之情形。又前開測謊鑑定乃係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進行,測試環境狀況良好,具備空調、隔音設備,施測環境良好,無外界干擾情事,並由鑑定人吳○○對證人歐○○施測。另鑑定人以儀器測試前,先與證人歐○○進行測前會談,復以運作狀況正常、定期檢查、校正、品質良好之美國Laffayette公司Lx-4000型電腦測謊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證人歐○○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使證人歐○○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相關資料(見偵字第521號卷第四宗第159頁至第171頁、第201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7頁)等在卷可佐。是以,本件證人歐○○之3 次測謊鑑定,非僅記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而均已詳載測謊經過;證人歐○○施測時之身心狀態既屬正常,並提供測試者專業證明,則上開3 份測謊鑑定書已就3 次鑑定經過及不同結果詳為說明,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程式,該3 份測謊鑑定書即具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證據。

㈨按通聯紀錄係屬電信業者所紀錄電話間相互通話之資訊,包

含發話、受話號碼、時間、基地台位置等,此為從事業務之電信業者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電腦、機械或專門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此等文書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葉○○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9之被告林○○、賴世銀及案外人藍○○通聯紀錄分析表為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細繹101 年5 月26日被告林○○、賴○○及案外人藍重豐之位置分析表(見偵字第521 號卷第三宗第91頁至第95頁),其內容僅為被告林○○、賴○○、案外人藍○○於10

1 年5 月26日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之CDR 類別(發話、受話、手機發訊)、主叫號碼、受叫號碼、發話日期時間、通話秒數、IMEI號碼、所在基地台位址為依照實際通話及時間先後順序單純排列記載,並未參有任何統計學上或犯罪學上量化、質化或特定目的趨向分析,亦即究其實際文義內涵實與通聯紀錄無異,不得以檢察官誤引名稱為分析表即率斷其屬通聯分析,亦即檢察官指揮調查局承辦人員利用被告林○○、賴○○、案外人藍○○、傅○○受通訊監察手機號碼依法向各電信業者調閱之通聯紀錄(見他字第180 號卷第二宗第64頁至第65頁),係屬電信業者依電信法所為之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性質上與同卷所附之被告賴○○與案外人傅顯雅間通聯紀錄、被告賴○○與林○○間通聯紀錄、被告林廣達與葉○○間通聯紀錄、被告賴○○與案外人溫佩菁間通聯紀錄、被告賴○○與案外人藍○○間通聯紀錄、被告蔡○○與林○○間通聯紀錄、被告葉○○與案外人傅○○間通聯紀錄、被告賴○○與案外人傅○○間通聯紀錄(見偵字第521號卷第三宗第91頁至第95頁)均相同,為電信業者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電信業者通常有電腦、機械或專門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幾乎不存在,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均屬檢調依法蒐集證據而取得之通聯紀錄,自有證據能力。反之,關於被告林○○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101 年2 月1 日至同年7 月27日通聯次數及對向分析表(見他字第180 號卷第三宗第73頁)、被告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101 年7 月16日至同年9 月9 日通聯次數及對向分析表(見偵字第521 號卷第二宗第35頁)、被告賴○○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101 年1 月12日至同年7 月10日通聯次數及對向分析表(見偵字第521 號卷第二宗第214 頁)、被告賴○○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5 月4 日至同年9 月10日通聯次數及對向分析表(見偵字第521 號卷第三宗第14頁),則均屬參有統計學上或犯罪學上量化、質化或特定目的趨向分析表,性質上為檢方對本案所製作之欠缺公示性、例行性之職務上報告,而其所分析樣本群(即逐筆通聯紀錄)卻付之闕如,無從擔保其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該等分析表性質為強調表彰統計數據意涵之供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㈩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一款公務文書、第二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亦即此款之特信性文書,必須其製作過程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換言之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關於被告林○○及其辯護人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0之系爭1026筆土地價格分析表(下稱系爭1026筆分析表)、案外人藍○○以高價低標638筆土地一覽表(下稱系爭638 筆一覽表)、案外人藍○○以低價高標343筆土地一覽表(下稱系爭343筆一覽表)均為檢方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為不具公信力估價師所為之分析,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觀諸上開系爭1026筆分析表、系爭638筆一覽表、系爭343 筆一覽表,均係就系爭1026筆土地之所○○○區○○○段、地號、面積、地目、公告現值、標售底價、案外人藍○○得標價格、得標價與公告現值比例為表格式記載排列,上開表格記載內容除「案外人藍○○得標價格」、「得標價與公告現值比例」外,均已為各該土地地籍謄本上詳盡記載之公開資訊,亦為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土地公告清冊上所詳載之資訊(見調查卷一第111頁至第121頁),而「案外人藍○○得標價格」又為得標人藍○○投標文件中之願出價金清冊所逐一詳載(見本院卷四第139 頁至第155 頁,願出價金清冊原本詳見扣押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即該分析表及一覽表上僅有「得標價與公告現值比例」唯一項目為製作人員所獨力完成,本院細酌「得標價與公告現值比例」之計算源由及其計算式,實僅為「案外人藍○○得標價格」除以「公告現值」所得百分比例數字而已,亦即唯一由表格製作者獨立完成之「得標價與公告現值比例」,均可由卷內精確之數字逐一檢驗,以擔保其數字正確性,雖調查站製作該分析表時係為本案偵查所用,惟其獨力完成之單一項目,卻可輕易檢驗其正確性,無偽造可能性,且僅需具備相當於國中學歷之數學除法運算能力之人即得輕易完成,並無受人為操控之不實風險存在,佐以如讓表格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逐筆土地得標價與公告現值間之關係數據亦有困難,本院經逐筆核對土地公告清冊上所詳載之資訊與分析表上均無誤後,並逐筆以除法檢驗其比例數字亦均無誤後,綜合一切外部情況觀察,堪認系爭1026筆分析表、系爭63

8 筆一覽表、系爭343 筆一覽表上所載逐筆數字意義均與事實相符,而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之規定,應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6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其餘以下所引供述證據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

告等6 人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而被告賴○○、蔡○○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一次委員10

1 年5 月23日會議紀錄」光碟部分,本院認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直接、明顯牴觸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及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上位規範而無效,是依憑無效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無效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所設立之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當屬無正當法源基礎組織之黑機關,猶如毒樹之於毒果般,無法因無正當法源基礎組織之決議改變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自始無效之事實,更遑論無正當法源基礎組織是否審議通過系爭土地標售案(詳後述貳、二、㈡、②),顯與本案明知違背法律之待證事實不具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欠缺調查必要性,此枝節性問題本院恆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等6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被告6 人等之辯稱分述如下:

㈠被告葉○○辯稱:

①關於依法任用、授權賴○○之抗辯

系爭土地標售案被告葉○○僅有國中畢業,對於土地處分法規及程序均不瞭解,係依法全權授權歷任望安鄉秘書被告許○○、證人歐○○、被告賴○○負責處理並決行,指示應依法辦理,並無違法之處,該歷任秘書均於事後向我口頭報告處理情形,被告葉○○依法任用被告賴○○為望安鄉公所秘書,亦已呈報上級機關核准,亦無違法。

②關於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合法之抗辯

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係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制定,既經提交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並經陳報澎湖縣政府備查,則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業已完成法定程序,乃具有法定效力,地方自治法規僅須陳報備查,並不須經澎湖縣政府核准或同意。況澎湖縣政府前開系爭第2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僅係:「不同意備查」,並未宣告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無效,所以本件系爭標售土地案於

101 年6 月25日辦理系爭土地標售案時,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仍然有效。又澎湖縣政府係於101 年8 月31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望安鄉公所,始正式宣告:「有關貴所訂頒『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核有牴觸法律、縣規章等,依法應屬無效,請查照。」,惟對於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適法性既然發生疑義,自應靜待司法院解釋之,併予敘明。

③關於不違反都市計劃法及土地法之抗辯

都市計劃法第52條係有關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之規定,核與系爭土地標售案無涉。又土地法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所指「公共交通道路」,不包括「尚未徵收開闢之計劃道路用地」,有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可稽(參見他字第180 號卷第2 宗第9 頁之土地標售案Q&A ),本件標售土地案之土地均屬未徵收開闢之計劃道路用地,並非土地法第14條規定之範疇,應無疑義。

④關於已函覆上級機關之抗辯

系爭土地標售案係屬望安鄉得全權處理之地方自治事務,望安鄉公所已於101 年6 月21日以經字第0000000000號之系爭仍堅持執意執行0621函回覆內政部及澎湖縣政府說明,並非置之不理。

⑤關於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法位階優先之抗辯

系爭縣府第1 次要求停止執行0619函所提之內政部80年2 月

6 日台(80)內地字第898335號函示,其位階應在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之下,望安鄉公所自應不受前開函示之拘束。⑥關於證人歐○○挾怨報復之抗辯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認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是證人歐○○之指控顯不可採信,且證人歐○○於任職期間內,行事作風時生爭議,更疑有涉弊之情形,而因此遭調職。或因此心生怨恨,並為推諉自身之責任,乃為此不實之指述,自不能因證人歐○○所為片面之指述,即為被告葉○○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賴○○、蔡○○辯稱:

①關於就爭議已聲請司法院解釋中之抗辯

系爭土地招標案於開標前之101年6月19日,雖有接到系爭縣府第1 次要求停止執行0619函、系爭縣府第2 次要求停止執行0619函,均表示應停止執行標售作業並說明法律見解,惟被告賴○○隨即於101 年6 月21日號函覆系爭仍堅持執意執行0621函並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嗣於101 年6 月25日開標後,內政部雖於101 年7 月9 日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0709內政部函)表示本件標售有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2條之情,然望安鄉公所隨即於同年7 月12日回函表示不同法律見解(下稱系爭0712望安鄉公所函,見他字第18

0 號卷第1 宗第231 頁至第234 頁)。且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8 項,確實規定第2 項、第4 項及第6 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足見雖然上級單位澎湖縣政府以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及第75條第6 項為依據,函令望安鄉公所不得開標,然法律規定確有爭議時,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8 項規定,可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是就有爭議之法律見解,既有地方制度法規定可聲請司法院解釋,則即不能認為被告等在執行開標前,具有圖利而違背法律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律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又被告賴○○於被羈押前,曾找辯護人法律諮詢,並提到已找李○○律師,表示聘為法律顧問及詢及有關本案法律見解爭議之事,然被告等因被羈押禁見,顯無法將詳盡之法律爭議乙事,委託李○○律師聲請司法院解釋。嗣後被告等雖已交保,但公所內有對立公務員百般阻擾聲請釋憲及相關費用之請款,直至近日才能核章委任律師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是就被告賴○○並無明知違背法令意圖。

②關於望安鄉財審會確有通過決議標售系爭土地抗辯

比對檢察官勘驗筆錄譯文內容,顯然檢察官勘驗譯文確有簡略疏漏之處。再參之臨時動議提議人謝○○於101年8月8日澎湖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問:你於該次會議中曾於臨時動議提案處理望安鄉鄉有非縣轄區內土地讓售及標售,是否屬實?)是的,因為我認為代表會已經在100年11月間同意鄉公所出售系爭1026筆土地之決議,若在2年內未能執行完畢又必須要重新提案審議,所以我才在該次會議中於臨時動議提案處理望安鄉鄉有非本縣轄區內土地讓售及標售。」等語(見他字第180卷第2宗第51頁)。足見該次審議委員會確實有謝○○委員提議標售土地之事,而被告賴○○後來提到「請財經課附案,依據相關程序,盡速來辦理,第一點把辦理情形,下次會議來報告,第二還是要副知鄉代會,這是第一點」等語。此即決議依相關程序辦理標售,參加之委員都知是這意思,且被告賴○○最後還說「今天就先通過這樣..,如果其他委員沒有什麼意見,我們今天會議到這。」等語。則既然沒有委員有反對意見,當然就依主席即被告賴○○所稱:「請財經課附案,依據相關程序,盡速來辦理。」。故該次審議委員會確有通過標售土地乙事。

③關於未獲得不法利益之未遂抗辯

本案係將系爭1026筆土地合併拍賣,得標人藍○○於得標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次申請過戶得標系爭1026筆土地其中之48筆土地,及繳交契約所定之部分得標金額,得標人雖有部分土地已過戶並轉售,惟因遭受偵辦及內政部發函阻止,而停止後續之過戶及繳款手續,並非得標人自主性違約。按本案拍賣模式,即在法院拍賣流程中常見之分別標價、合併拍賣,而會如此辦理,皆因多筆不動產中,有無價值者摻雜其中,若分別拍賣,則顯會造成無價值之不動產無人投標,故為能順利處分所有不動產,才以合併拍賣、分別標價方式進行拍賣。依此方式,投標人必須對於全部不動產標的出價,若缺一則無法得標,故有意投標者自會詳算可能之損失,然而包括購買法拍物者在內,投標無不為了轉手獲利,則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609號判決意旨,本案必須投標人已全數將系爭1026筆土地轉售,且所得售價更須扣除其合法利益,即一般轉售可預期之合理利潤,並扣除辦理投標及轉售所應支付之各種費用後,若有不相當之利潤,始能謂已獲得不法利益,然本案事實只進行到移轉約48筆土地予得標人(約2.5%左右),雖然得標人藍○○已轉售部分土地,惟如何認定系爭1026筆土地全部轉售後仍能獲得不法利益?亦即藍○○所支付之投標及轉售應支付之各種費用為何?合法利潤為何?皆尚不知,縱使可查知,然只進行2.5%左右之移轉,顯然只是未遂程度,與圖利罪係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不符,更何況根本不知能否獲利,被告等6 人之行為並不構成圖利罪。又觀本案投標3 人之出價,得標人73餘億元,高於底價約50億,比第2 標46.8億多出約27億,與一般圍標接近底價差異甚大,再者第2、3標,亦考量成本及能否獲利,經保守估價後投標,相較下,得標人藍○○日後虧損之可能性大增,是無論如何,圖利罪既不處罰未獲得不法利益者及未遂犯,本案相當明確並不構成該罪。且本案已部分移轉之48筆土地,目前業已全數移轉回望安鄉公所名下,此係依據內政部公文指示,認為本案之標售移轉所有權,屬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據此,則本案之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顯然係屬刑法第26條之不能犯,亦即非既遂之行為,遑論本案根本只移轉系爭1026筆土地其中之48筆,本來就屬未遂。

④關於監聽譯文不能證明犯行之抗辯

卷證之監聽譯文,只能證明本案偵查過程,本來認識之相關被告間,對於被查辦之事有所關心,乃人之常情,無法從譯文內容推演出本案犯罪事實中所謂犯意聯絡及圖利自己或他人等事實,亦不能證明林○○有行賄之事實,遑論不能推測證明被告賴○○及蔡○○知悉有無其等到任前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葉○○辯稱:

①關於單純介紹之抗辯

被告葉○○於100年6月間,固有因胡○○議員之介紹與被告林○○結識。然當時係介紹及後續有數次會面之緣由,係因林○○欲購買望安特產之珊瑚文石,而由被告葉○○再介紹家中開設文石加工廠之被告許○○與被告林○○結識。被告林○○有無就申購土地一事,與被告許○○、證人歐○○等有所互動,均非被告葉○○所能得知。

②關於民意代表之便民抗辯

被告葉○○為澎湖縣議員,又為望安地方之人士,就望安鄉公所長期以來困擾於所持有之大批土地,而擬出售相關土地一事,自難謂全然不知。而被告葉○○作在地民意代表,需維護望安鄉民權益,就上開土地之標售得填補鄉庫支出而增進在地鄉民利益一節,亦樂觀其成。惟被告葉○○確從未參與本件土地是否以多筆投標方式標售之決策,亦不知有何適法性之爭議。

③關於欠缺行為分擔之抗辯

起訴意旨引述被告許○○、歐○○、蘇○○等人之證述,認望安鄉公所事務都是葉○○及葉○○所共同決定,而且葉○○都聽葉○○的云云(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似欲據此推論被告有參與本件土地標售之事宜。惟葉○○已否認有參與本件土地標售之事務,被告葉○○自無從透過葉○○參與此事。

④關於欠缺與本案實質關連性之抗辯

證人歐○○因調職一事心生怨恨,又為推諉其任秘書期間相關責任,而有為相關不實指述之動機,已難以遽信。況其所述之內容,均係傳聞自他人,甚或為傳聞之傳聞,均難以逕為憑採。而起訴書內指被告與林○○有寄送藥物、水蜜桃等私下往來云云,此與本案事實亦無任何之關聯。而被告與本案標售之得標人藍○○間,更無任何之往來。豈能以本案經公開投標後由不特定人投標得利之事實,認被告葉○○有何不法圖利之行為。

⑤關於欠缺犯意聯絡之抗辯

公訴意旨固載被告林○○為圖利○○○董事長藍○○,而與被告葉○○、葉○○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本件標售之行為云云,係以藍○○為本案不法圖利之直接對象。然起訴書事實欄內除載被告林○○、賴○○、藍○○3人曾於101年5 月26日下午會面以外(未載會面討論內容為何),並未載被告林○○或其他共同被告在本件標售案投標以前有與藍○○為任何接觸或會面,遑論就此投標案件為討論或有任何意思之聯絡,自難認被告等6人於本件標售案件開標以前有何圖利藍○○之犯意聯絡。

⑥關於土地移轉登記後始追究刑事責任之抗辯

自望安鄉公所100 年8 月間提報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迄101年6月間公告為標售為止,已逾10個月而有餘。期間望安鄉公所及鄉代會所為相關審議、將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提報備查、系爭土地標售公告之行為,均係公開為之,就標售之事實及所欲售出標的等等,均未有任何隱蔽、欺瞞之情事。詎內政部明知望安鄉公所有前開長期籌備,暨為標售及開標之事實,竟仍任由轄下地政機關同意為後續之移轉,迄已一部移轉後,始通令各地政機關「不得辦理望安鄉土地標售案之土地過戶」(亦非針對所有公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予私人之情形為通令)。在同意該移轉之申請而准予登記後,再溯及追究相關望安鄉公所相關人員聲請移轉之刑事責任,謂該移轉產生不法圖利之結果云云,應明顯有不當。

⑦關於法規範缺漏之鄉公所適法主張抗辯

都市計畫法第52條固規定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而地方制度法係在88年1 月13日始立法,上開都市計畫法關於撥用之規定,顯未考量都市計畫涉及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財產時,對於其他地方自治團體權利之保障。況所謂因「徵收」或「撥用」而「妨害當地都市計畫」,係指將土地撥作當地都市計畫以外之使用而言。本件縱將系爭鄉有土地標售予私人,該私人顯仍受當地都市計畫之限制,無妨害當地都市計畫之疑慮。而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亦僅規定地方政府本負擬定都市計畫,暨依徵收等方式有取得其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用地之責任,在已擁有該土地之情形下,自負有撥用之責任。然而各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既未負有擬定「轄區外都市計畫,暨以徵收等方式取得轄區外其他機關公共設施用地之權利及義務」,自無依該第52條之規定撥用土地予轄區外其他地方機關興修公共設施之義務。況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之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等地方自治團體,僅負有「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委辦事項」之責任(地方制度法第14條),應不負以鄉有土地撥供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興修公共設施之責任。就該都市計畫法立法時所未預期而漏未規範之狀態,望安鄉公所自得依地方制度法所賦予之權利,而另為適法之主張。

⑧關於道路用地法院准予分割之抗辯

依據新北地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書准以將道路用地變價拍賣,且該判決中共有人有新北市政府、望安鄉公所及員林鎮公所,法院判決並未限制投標人資格。

㈣被告許○○辯解:

①關於交付條例草案及土地清冊非犯罪之抗辯⒈證人歐○○於100 年間接任望安鄉公所祕書後,因負責處理

土地出售事宜,被告許○○為前秘書,證人歐○○即希望被告許○○能提供予伊參考,因該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並非應祕密之事項,被告許○○爰提供98年度之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案(共計33條)予證人歐○○,然證人歐○○於100 年7 月間送交望安鄉鄉民代表會審議之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案已非原先之33條而係修正過之系爭34條版草案。嗣前揭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為澎湖縣政府不同意備查後,100 年10月間望安鄉公所再次提交望安鄉代表會審議之系爭19條版草案,則非被告許○○交予證人歐○○。再者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案是否通過尚須先經澎湖縣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並經澎湖縣政府同意備查,自不因望安鄉公所擬定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案後即使得望安鄉公所得以出售轄外土地,而望安鄉公所為使出售轄外土地有所法源基礎而擬定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案,於法並無不合,更非犯罪行為,則被告許○○將98年度擬定之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案提供予歐○○以為其100 年7 月間擬定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之參考,或縱使被告許○○有於100 年10月提供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之系爭19條版草案予歐○○(被告許○○否認之),自均非對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涉有幫助圖利之犯行。

⒉被告林○○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因被告許○○要返回望安鄉

而委託被告許○○交付一牛皮紙袋予證人歐○○,被告許○○於收受之際林○○並未告知內有2份分別為107筆及186 筆之土地清冊,而被告許○○更未向歐○○表示係葉○○授意,請其向望安鄉代表會提案標售。事實上,望安鄉公所於本件標售案之前自95年間起即有陸續出售望安鄉公所土地以減少望安鄉公所之負擔並增加財源,即曾多次將申購人聲請讓售之土地送交望安鄉代表會審議(見本院卷三第311 頁鄉民代表會議事錄),則被告許○○於收受之際亦僅知被告林廣達為有意申購望安鄉公所土地之人,縱使知悉被告林○○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內為土地清冊,而轉交付予時任祕書之歐○○,亦非法所不允,況且該時亦未發生有「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案」未經縣政府同意備查,而望安鄉公所仍公布施行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涉有幫助圖利之犯行。

②關於無效幫助之抗辯

系爭土地標售案之系爭1026筆土地清冊,並非被告許○○透過女兒許○○拷貝予歐○○,而證人歐○○之電子郵件信箱於100年12月27日固有許○○將1058筆土地資料以電子檔郵件傳送到歐○○電子郵件信箱之紀錄,惟此乃係因證人歐○○原係擔任圖書館館長,而為案外人許○○之上司,嗣證人歐○○擔任祕書後,亦偶會交付許○○資料委託其繕打,前開1058筆土地資料即係證人歐○○請許○○繕打後,許○○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證人歐○○,要非被告許○○透過許○○將1058筆土地資料交付歐○○。況且許○○傳送予歐○○之土地清冊資料為1058筆,與本件標售案之土地清冊資料為1026筆筆數已有不同,且望安鄉民代表會通過之1026筆土地出售案之土地清冊內容訂有1-1026之序號,擬出售方式為「得以標售、議價或讓售方式處分」,而許○○電子郵件的5個附件檔1058筆是各自排序,擬定出售方式為「標售、讓售或議價」二者內容明顯不同,且據被告林○○所述其有將1026筆土地清冊交付歐○○,則退萬步言,縱本院仍認被告許○○有透過許○○以電子郵件傳送1058筆土地清冊資料予歐○○,惟歐○○既已自林○○處取得系爭1026筆土地清冊紙本資料,且證人歐○○亦自承並未用到許○○之土地清冊電子檔資料(見101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即被告許○○透過許○○給付給歐○○之土地清冊資料既未用於提案,縱被告許○○有幫助之情,亦屬無效之幫助,而為法所不罰。

③關於不知違法及欠缺犯意聯絡之抗辯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望安鄉公所之轄外土地僅能依法辦理撥用,不得出售,惟都市計畫法第52條法條文義可知係,應僅「當地」直轄市、縣(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有為其所興修之公共設施依法辦理撥用土地之義務。本件望安鄉公所既非「當地」政府機關,依上開法令自不負有撥用當地興修公共設施用地之責任,即無因前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而剝奪特定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以滿足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利益之意旨存在,望安鄉公所處分相關土地,應未違背法令。則被告等6 人依據100 年澎湖縣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三次定期大會決議、101 年5 月9 日公告之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及101 年5 月23日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而辦理系爭土地標售案,渠等就都市計畫法之相關法律見解或與澎湖縣政府有所不同,惟尚難因此即得謂渠等明知為違背法令仍故為標售土地之情事,更遑論據以此認定被告許○○涉有幫助圖利之犯行。再者,承前述,望安鄉公所轄外土地之標售,須先製定「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且提交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經澎湖縣政府同意備查,而由望安鄉長公布施行,即承辦人擬定自治條例後,後續尚須經逐層簽核、審議通過及核備,是否能做為處分轄外土地之法源當屬未知數,且欲標售之土地,亦須經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經財產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始得予以標售,而被告許○○於99年3月1日卸任祕書後,係陸續擔任望安鄉公所兵役課課長、社會課課長,迄至100年12月5日退休,就有關本案通過「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及辦理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之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事宜,均非被告許○○業務職權範圍,即無任何審核及通過之權限,且被告許○○對鄉民代表會及財產審議委員會之審議亦無支配及干涉之權,更與同案被告賴○○、蔡○○素未謀面,均不認識,遑論知悉後續會由賴○○擔任祕書,並公開招標系爭1026筆土地,縱本院認同案被告賴○○、蔡○○就系爭土地之標售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許○○對後續土地之標售會有違法圖利之情事亦無法事先得知,自不能倒果為因,因賴○○、蔡○○標售望安鄉公所轄外土地,逕謂曾與證人歐○○有接觸之被告許○○即涉犯幫助圖利之犯行。

④證人歐○○之證述,不足為認定被告許○○有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之證據⒈證人歐○○在調查站與偵查中就其與被告林○○見面時被告

許○○是否在場乙節,前後2 次證述不同,且與林○○調查中陳稱:「大約8 、9 月間,許○○安排我與歐自行聯絡見面」、「第一次和歐○○二人是約在順承門見面」等語不符,足見被告林○○與證人歐○○首次見面被告許○○確實並不在場,更遑論有如證人歐○○所述,被告許○○有向其表示林○○已與葉○○達成交易共識云云,益見證人歐○○於調查筆錄中陳述介紹被告林○○與證人歐○○見面時向其表示被告林○○已與被告葉○○達成相關共識等語,要屬不實。

⒉被告許○○從未向證人歐○○表示要求其配合辦理標售之土

地,否則要拔掉其祕書職務及如果配合之公務員可以分得標價的百分之一等語,而據證人歐○○所述,被告許○○向其陳述上情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見101 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且與被告林○○於本院押調查庭之供稱相符。本案有關調查局就證人歐○○之測謊鑑定報告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並無證據能力,且除證人歐○○之片面陳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準此,自難單憑證人歐○○片面之陳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許○○之認定。

⒊證人歐○○於調查站對於土地清冊由何時、何人提供一節之

證述與被告林○○於調查站之證述不同,且證人歐○○後於偵查中又更改前開供述等語,則證人歐○○送代表會提案所交付之系爭1026筆土地清冊紙本資料究係何時由被告許○○或被告林○○所交付或係受何人指示,非僅前後陳述有所出入,亦與被告林○○所述相違,益見證人歐○○之證述確有瑕疵。

㈤被告林○○辯稱:

①關於非明知違法之抗辯

本件被告林○○係依據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公開招標公告參與投標,且也非被告林○○得標。參與購買領取標單而實際為參與投標之洪村山於調查站證述伊不瞭解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大部分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依法不得移轉為私人所有等語(見偵字第521 號卷第1 宗第130 頁)。實際參與投標之王春森於調查站證述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大部分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依法不得移轉為私人所有,憑伊本身專業及本標售案之利潤等依據,所以伊本次投標金額僅係以高於各土地公告現值15% 之金額計算後,自訂投標總金額為22億9144萬9940元等語(見偵字第521 號卷第3 宗第55頁背面)。換言之,上開洪○○、王○○二位領標及投標者擁有相當高之學、經歷,且經營從事不動產業務均達20年以上,其等也不知都市計畫法第52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用地,除依法撥用外,不宜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出售,而林○○僅係高中畢業,如何能期待其瞭解相關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此即與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明知違背法令」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其信賴望安鄉公所之公告而參與投標,且也未得標,此又與前開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因而獲得利益」要件不符。

②關於系爭19條版草案非林○○草擬之抗辯

被告林○○僅係高中畢業,非法律科班出身,其並無能力草擬系爭19條版草案,自無從將該系爭19條草案之電子檔傳送予被告許○○,亦無證據證明此為林○○所為,且101 年9月4 日檢調機關曾對被告林○○之臺中市居住處及辦公室執行搜索,並於被告林○○電腦內發現例如陳情書等電子檔(此檔案製作日期均已是101年8月間已逾開標日期),果若前述系爭19條版草案之自治條例草案為被告林○○所草擬,何以在被告林○○電腦內並無此等檔案之發現?足證前述系爭19條版草案非被告林○○所擬。

③關於證人歐○○證述前後矛盾之抗辯

證人歐○○於102 年12月26日審理證稱伊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負責鄉公所土地方面的處理業務,只負責督辦土地標售事宜,系爭1026筆土地是伊看過後才送鄉代表會審議,也知道土地送鄉代表會是準備處分等語。依上開歐○○所言,已自承在擔任秘書期間看過送鄉代表會之系爭1026筆土地,其目的也是要處分,怎會不知內有諸多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果若如其所言適法性有問題,理應簽註意見不送鄉代表會方是,怎會決行送鄉代表會,並表示適法性所指是這些土地不是一次標售,而是有人向鄉公所申購依法辦理讓售,豈不矛盾。

④關於內政部已撤銷系爭48筆土地之抗辯⒈內政部於102 年7 月1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內政部撤銷土地登記0717函)就本件望安鄉公所出售鄉有土地所有予私人,登記機關得否塗銷其移轉登記一案,說明三:「……(二)關於所詢出售『依法不得私有土地』部分表示依民法第71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則將該土地讓售予私人所為之移轉登記處分,似應屬前開程序法規定之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認望安鄉公所之前已移轉48筆土地已有32筆陸續遭地政機關以「撤銷登記」作為登記原因,而登記回至望安鄉公所名下,此係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作為,亦即行政機關從頭至尾根本不認為有發生過移轉予其他私人之效力,上開土地仍均歸屬望安鄉公所有,並未獲致不法利益而屬圖利未遂之程度。

⒉依照系爭內政部撤銷土地登0717記函,望安鄉公所出售之土

地,如屬公共交通道路者,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之情況,其所為之讓售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予私人之物權行為,依上開民法規定,應屬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應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則望安鄉公所前將該土地讓售予私人所為之移轉登記處分,應屬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無效行政處分,而與刑事法律責任無關。

二、經查:㈠被告葉○○、賴○○、蔡○○之職務及職權①被告葉○○自100 年3 月中旬起擔任臺灣省澎湖縣望安鄉第

16屆鄉長,綜理全鄉事務;賴○○原任職於水利署簡任10職等工程師,於101 年3 月30日起擔任9 職等之望安鄉公所秘書,執掌襄理鄉務、文稿審核;蔡○○於101 年5 月1 日起擔任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財經課約聘技士,負責辦理101 年度1026筆土地標售公文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被告葉○○授權被告賴○○處理系爭土地標售案,並囑託口頭報告及交付甲章,澎湖縣政府認系爭土地招標案違法於101 年6 月19日分別以系爭縣府第1 、2 次要求停止執行0619函通知望安鄉公所後,101 年6 月25日下午望安鄉公所仍辦理系爭土地標售案開標,開標後由藍○○得標,標價為73億1893萬4000元等情,為被告葉○○、賴○○、蔡○○所不否認(見本院聲羈卷第16號第11頁、本院聲羈卷第15號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聲羈更卷第18號、本院聲羈卷第14號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聲羈更卷第1 號第21頁至第23頁、他字第180 卷第2 宗第10

6 頁至第107 頁、偵字第521 卷第2 宗第220 頁),核與證人蘇美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21 卷第3 宗第25頁),並有澎湖縣政府101 年6 月19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之系爭縣府第1 次要求停止執行0619函、澎湖縣政府10

1 年6 月19日府財再2 產字第0000000000號之系爭縣府第2次要求停止執行0619函、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01 年5 月30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之系爭土地標售公告、系爭投標須知、系爭土地標售案開標紀錄、契約編號為望財土101001號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調查卷第1 宗第102 頁至第107 頁、第147 頁至第153 頁;調查卷第2 宗第87頁至第88頁)在卷可資佐證。

②依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所置鄉

長一人,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第4 條:「本所置秘書一人,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次依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財政課掌理財產、公產、都市計畫之事項。另依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分層負責業務執掌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反面),被告蔡○○擔任財經課約聘技士之承辦事項為101 年1026筆土地標售公文業務,對於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公文及相關業務負有執行、經辦之專屬職權,被告賴○○為秘書亦有承鄉長之命,處理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審核職權,綜上可知,被告葉○○於擔任望安鄉鄉長、被告賴○○擔任望安鄉秘書、被告蔡○○擔任財經課約聘技士期間,對於系爭土地標售案均屬有主管之職務權責,是被告葉○○、賴○○、蔡○○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關於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案訂定、送鄉民代表會審議及

送澎湖縣政府核備之過程①被告葉○○於本院調查庭供稱證人歐○○擔任秘書期間,伊

沒有將印章交給證人歐○○保管,除伊交代他可以決行的事務外,其餘都由伊決行,大部分事仍由伊自己處理,伊不信任證人歐○○所以沒有授權給他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6號第

9 頁、本院聲羈更卷第6 號第19頁),核與證人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葉○○口頭要求伊督辦土地事宜,簽文被告葉○○有過目但不核章,且有的函文由財經課長直接呈鄉長核章不經過伊等語(他字第180卷第2宗第231頁至第232頁)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歐○○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期間,被告葉○○並無交付印章給證人歐○○,且土地公文雖不核章但實際仍由鄉長過目後決行,被告葉○○並無正式授權證人歐○○,佐以依據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2款、第3款規定鄉長應召集鄉務會議以決定提請鄉民代表會審議之自治規則或其他案件,益徵提請鄉民代表會審議之自治規則或其他案件均屬鄉長法定核心執掌事項,是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之系爭34條版草案、系爭19條版草案、2份(107筆、186筆)土地清冊均屬鄉長應於鄉務會議決定始得送交鄉民代表會審議之案件,被告葉○○並無交付印章或授權時任秘書之證人歐○○,則當然需親自處理,對於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之系爭34條版草案、系爭19條版草案、欲標售之2份(107筆、186筆)土地清冊均以鄉公所名義送交鄉代會,被告葉○○無法諉為不知,而系爭34條版草案、系爭19條版草案於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函縣政府備查時,仍是以鄉長葉○○名義函縣政府,被告葉○○為鄉長亦無法諉為不知,此觀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00年8月8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00年12月21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均有鄉長葉○○之官章(見調查卷第1宗第5頁、第17頁)即可輕易明瞭,苟被告葉○○所辯均不知情可採,則非以鄉公所及鄉長之正式官銜及官章送交鄉民代表會審議,鄉民代表會如何依據望安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第6款審查「議決鄉公所提案事項」?況被告許○○亦供稱系爭34條版草案備未過、縣府來函之系爭第1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公文係被告葉○○批示由伊、證人歐○○、高○○前往縣府協調等語(見偵字第521卷第2宗第13頁),亦與證人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於第1次備查不准後被告許○○有一起到縣府來協調等語(見偵字第521號卷第4宗第55頁,本院卷四第167頁)大致相符,輔以證人蘇○○於偵查中亦證稱縣府101年1月17日不同意備查自治條例之系爭第2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鄉公所於101 年1月30日收文後,伊有親自問鄉長葉○○報告這份公文等語(見偵字卷第521卷第3宗第28頁)、證人楊○○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收到系爭第1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有向被告葉○○報告縣府表示自治條例有問題,被告葉○○要求伊將公文簽上(見偵字第521號卷第4宗第73頁),綜上,在被告葉○○不信任時任秘書歐○○而自行保管官章且無任何授權他人、接獲系爭第1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公文並指示被告許○○及證人歐○○前往縣府協調、證人蘇○○及楊○○確有向被告葉○○報告系爭第2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的情況下,足認被告葉○○確實有實際經手並親自對上開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之系爭34條版草案、系爭19條版草案、2份(107筆、186筆)土地清冊公文核章,且於鄉民代表會照案審議通過後,對系爭34條版草案、系爭19條版草案送縣政府核備之公文亦為被告葉○○親自核閱同意並蓋上官印始得送澎湖縣政府備查,而被告葉○○在接獲系爭第1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之公文上已經清楚指摘系爭34條版草案違法之處及提出縣府審查意見(見調查卷第1宗第16頁)之狀況下,仍指示被告許志輝、證人歐○○、高○○前往縣府協調,在未有將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獲核准備查前,仍於欠缺法源依據的情況下指示證人歐○○將土地清冊送鄉民代表會審議,是被告葉忠入主觀上已具備明知違背法令而標售系爭土地之故意。

②被告許○○於偵查中自承伊介紹被告林○○給證人歐○○認

識,伊向被告林○○建議由望安鄉自行訂定自治條例後,可以自行處分土地毋須再將土地清冊送縣府備查,被告林○○也認同,被告林○○即向證人歐○○表示要望安鄉公所自行訂定自治條例以處分土地,系爭34條版草案係伊指示證人歐○○找高○○拿後,並指示證人歐○○送鄉民代表會審議,後未獲縣政府核准核備,伊再將被告林○○交給伊之系爭19條版草案,請許○○以email方式交給證人歐○○,作為提案給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用,被告林○○有伊電子信箱,亦於望安鄉代表會審議前另提供2份(107筆、186筆)土地清冊給伊,伊再轉交給證人歐○○,同樣提供作為給望安鄉代表會審議用,100年7月於鄉公所職務宿舍內向證人歐○○嗆聲表示土地作業流程學不好即要建議被告葉○○撤換其秘書職務等語(見偵字第521卷第3宗第82頁、偵字第521卷第2宗第15頁),核與證人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系爭34條版草案係透過被告許○○轉向高○○間接取得,而系爭19條版草案、2份(107筆、186筆)土地清冊均係由被告許○○直接提供給證人歐○○用以作為提供給鄉代會審議,100年7月被告許○○在職務宿舍告知被告林○○要買公所土地,如果不配合秘書職務就別想做等語大致相同(見他字第180卷第2宗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 4頁;偵字第521卷第4宗第60頁;本院卷四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5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許○○對系爭34條版草案雖係指示證人歐○○向高○○方式間接使證人歐○○取得,然係源於被告許○○直接向被告林○○提議由鄉公所自訂自治條例、自行處分土地,而被告林○○於向證人歐○○亦表示希望由鄉公所自行訂定自治條例、自行處分時,被告許○○則立刻指示證人歐○○向高○○取得系爭34條版草案,並於澎湖縣政府系爭第1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後前往縣府協調後,再提供系爭19條版草案、2份(107筆、186筆)土地清冊供證人歐○○向代表會提案所用,並於100年7月於職務宿舍以拔掉秘書職務為由迫使證人歐○○配合,參諸被告葉○○於本院亦供稱被告許○○僅處理兵役課業務,買賣鄉有土地與其無關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6號第13頁),顯然被告葉○○並無授權或指示時任兵役課課長之被告許○○處理系爭土地標售事宜,佐以證人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許○○前擔任望安鄉秘書時即有欲出○○○鄉鄉○○○道路用地遭縣府否准之情形、證人歐金星證稱「被告許○○有叫渠配合被告林○○處分望安鄉轄外土地、被告許○○有威脅渠如不配合被告林○○將拔掉渠的職務」等語,通過測謊檢驗,並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 1年12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鑑定過程參考相關資料(見偵字第521號卷第四宗第201頁至第213頁)等在卷可佐,及被告許○○於退休後仍持續關切土地標售後續狀況等情,堪認被告許○○對係爭土地標售係屬違法一情知之甚稔,竟仍持續交付自治條例草案版本、土地清冊予證人歐○○,甚至威脅拔除證人歐○○秘書職務,其明知違法而仍強力推動系爭土地標售案,所為顯非單純關懷鄉務。再以被告許○○於101年9月17日檢察官應訊期間,以電話緊急聯絡其配偶陳○○,要求陳○○告知其女兒許○○,日後檢察官應訊時應堅稱她電子信箱裡的郵件與其無關,都是證人歐○○使用許○○的信箱等語(見本院監字第6號卷第61頁背面),益見其畏罪心虛,否則何須要求其女兒許○○為不實供述?。

③被告林○○於本院調查庭供稱伊於100 年7 、8 月向被告葉

○○提及要買望安鄉公所土地,被告葉○○即找被告許○○跟伊談,再請許○○介紹時任秘書之證人歐○○給伊認識,伊一開始到澎湖來找被告葉○○即打算要購買土地等語(本院聲羈卷第24號第14頁、第16頁),證人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葉○○有到財政處來要求幫忙望安鄉公所處理土地事宜,被告葉○○來縣府要求幫忙後,望安鄉鄉公所就陸續打電話到財政處跟我們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6頁),堪認被告葉○○與被告許○○係共同基於望安鄉土地處理事宜居間介紹被告林○○與證人歐○○認識,並親自至縣府關切望安鄉土地拍賣事宜。再輔以證人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望安鄉公所的事情均由被告葉○○與被告葉○○共同決定,被告林○○告訴伊系爭1026筆土地已經與被告葉○○、被告葉○○達成處分共識,其中293筆於第19屆第3次定期會提出,當時是被告許○○擬好後,以被告葉○○授意為由,指示伊交付承辦人送代表會審議。至100年12月下旬,被告許○○又送一批擬處分土地清冊即系爭1026筆土地(含前述239筆),亦以被告葉○○授意要求伊送代表會審議,伊表示反對,但被告葉○○指示伊函送,並表示未來不會整批賣,伊才依指示辦理,該次代表會會期於100年12月30日結束後,伊於翌日即被降調社會課課員,被告林○○亦強調伊好好配合,被告葉○○會看表現論功行賞,否則秘書職位不保,另有他人接續處理土地事宜等語(見他字第180號卷第2宗第234 頁、第236頁,本院卷四第139頁、第142頁),與證人楊○○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1026筆土地處分案之土地清冊是歐○○交給伊辦理提案用,證人歐○○交土地清冊給伊時表示該土地清冊是被告許○○給他的,被告許○○同時向證人歐○○表示這份土地清冊是被告葉○○交代辦理的,當時伊與證人蘇○○帶著1026筆土地清冊找鄉長葉○○,鄉長表示這一批土地就先送代表會,反正不一定要處分,所以伊著手辦理提案等語(見偵字第521號卷第4宗第71 頁至第72頁)大致相符,被告葉○○居間介紹被告林○○購買土地在先,復以議員身分向縣政府施壓土地標售事宜於後,顯然參與系爭土地標售計畫,可以認定。佐以被告葉○○於101年9月5日11時7分59秒以電話主動要求被告賴○○為其回應被告葉○○家中遭搜索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事宜之新聞稿,復於101年9月9日上午7時48分於電話中先以暗語(颱風)告訴被告林○○表示遭搜索事宜安全過關、被告葉○○於101年9月15日檢察官發動偵查期間,被告林○○於電話中要求被告葉○○於檢察官應訊時不要告證人歐○○以免出事被收押,應訊內容講好被告賴世銀、蔡○○很快就會被放出來等語(見偵字第521號卷第1宗第230背面至第231頁、第233背面、第242背面至第24 3頁),再參酌被告葉○○於101年9月12日15時36分16秒於電話中與被告葉○○討論有關證人歐○○因土地事宜而職務調動事由,被告葉○○於101年9月12日16點33分於電話中告知被告葉○○:「2個(賴○○、蔡○○)都收押」、「我下去再講,電話裡面不要亂講,聽懂吧」等語,又於10 1年12日20時52分被告葉○○向被告葉○○說方才蘋果日報記者來電關切事宜等語(見偵字第521號卷第1宗第239背面、第240背面、第241背面至第243頁),顯見被告葉○○介入望安鄉公所鄉務之程度甚深,否則怎能直接指揮被告賴○○以鄉公所名義發新聞稿為其個人澄清之用、何須回報搜索結果、何須擔心是否因應訊遭受收押。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葉○○於系爭土地標售之整體過程居於領導地位。

④被告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林○○於100 年12月28日19屆

第8 次臨時會前某週未拿系爭1026筆土地清冊1 式4 份給伊,叫伊辦理提案,被告林○○說鄉長葉○○、議員葉○○有共同授意。伊隔週把系爭1026筆土地清冊帶去請示鄉長葉○○,鄉長問誰要伊提案的,伊說是議員的朋友被告林○○,鄉長說該送就送,伊跟林○○見面前,許○○在伊宿舍告訴伊有個林先生要向公所買土地,希望以整批方式處理,遭證人歐○○拒絕等語(見偵字第521號卷第4宗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被告許○○供稱被告葉○○告訴伊系爭1026筆土地是林○○於100年12月在馬公巿順承門交給歐○○等情(見偵字第521號卷第2宗第14背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林○○確實將系爭1026筆土地交付證人歐○○供作向代表會提案所用。參以證人歐○○證述於100年6月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後,被告許○○介紹被告林○○給我認識,首次在望安小吃部2樓見面,被告許○○表示被告林○○所屬財團已與被告葉○○達成申購望安鄉轄外土地交易共識,每次望安鄉代表會開會審議土地處分議案,被告林○○都會進駐望安鄉(見他字第180號卷第2宗第233之1頁)等語,亦與被告許○○供稱被告林○○在某次定期大會前交給伊兩份土地清冊(合計293筆),請伊交給證人歐○○作為該次定期大會提案之用等語相符,佐以被告林○○與被告葉○○於101年9月9日上午7點48分48秒以暗語(颱風)向被告葉○○通知搜索沒事後,被告林○○於101年9月9日上午7時50分29秒電話聯絡被告葉○○請其協助即將於12日至地檢署應訊之被告賴○○,並於101年9月15日檢察官發動偵查期間,被告林○○主動於電話中與被告葉○○討論如何於檢察官應訊時不要告證人歐○○以免出事被收押,應訊內容講好被告賴○○、蔡○○很快就會被放出來,又於101年9月16日晚上9點45分45秒被告林○○於電話中與被告葉○○商議如何於檢察官應訊時將責任全推卸給證人歐○○,以避免被告林○○遭檢察官傳喚等語(見偵字第521號卷第1宗第233頁背面,本院監字第9號卷第14頁),後果然被告林○○於本院調查庭訊問時均將責任推卸給證人歐○○(見本院聲羈卷第21號第19頁),末以被告林○○於101年10月11日16時16分00秒撥電話給其表哥,被告林○○之表哥於電話中向被告林○○表示:「林○○係埔里之光,現正與金主藍○○在做一個大事業,應該很順暢」、被告林○○立刻回:「電話中不談這事」等語(見本院監字第9號卷第20頁背面),顯然被告林○○與許○○、葉○○有密切聯繫而涉入系爭土地標售事宜,否則何須回報搜索結果?何須擔心被告賴○○是否因應訊遭受收押?何須商討將責任推給證人歐○○?⑤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2 次送望安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

,於送縣政府備查均遭縣府否准之系爭第1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系爭第2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全文內容,縣政府均有詳盡說明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如何違反上位法規範之處,並附上建議條文修正對照表,尤其於系爭第2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更於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審查意見欄明確說明:草案第11條至第13條、第17條均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土地法第14條、內政部80年2 月6 日台(80)內地字第898225號函示之政府經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宜出售之規定;草案第14條第3 人有妨礙道路通行及造成公共利益損害,應予刪除;第17條與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牴觸。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明確規範圖利罪「違背法令」之範圍,而所指「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而言;所稱「自治條例」係指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均為規範土地、地籍、土地使用、土地稅及土地征收之法律,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而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則屬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澎湖縣政府公布,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法令。

⑥雖然望安鄉鄉民代表會對於系爭34條版草案、系爭19條版草

案均照案審查通過,依照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 項課予望安鄉公所於發佈規約後有向縣政府備查之義務,而系爭第1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系爭第2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已明確告知上開草案有牴觸中央法律及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而屬無效,被告葉○○、葉○○、許○○、林○○均明知系爭第1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系爭第2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之內容意旨,並於第1 次函告遭重新審酌研議實有採取至縣府協調補救之措施,竟仍強行標售系爭土地,顯係明知違背法令而執意為違法行為。至於該系爭第

1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系爭第2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之主旨雖使用「請重新審酌研議」之用語,然綜觀該函之主旨欄全文,均已明示係針對「備查乙案」、「請重新審酌研議」,即屬不同意備查之意旨甚明。又澎湖縣政府雖於101 年8 月31日以府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正式函告系爭土地標售案違背法律應予撤銷乙節(見調查卷第2 宗第92頁),則屬於對於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具體行政行為為標的所為之撤銷處分,雖屬行政法上之不利處分,然細繹該函說明欄四之說明意旨,澎湖縣政府係以系爭土地標售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土地法第14條、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規定為由撤銷系爭土地標售案,亦即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前已因系爭第1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系爭第2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之函告確認為牴觸法律而自始不生效力,顯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㈢關於將欲處分土地之清冊送鄉民代表會審議及澎湖縣望安鄉

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系爭1026筆土地之情況①被告許○○提供3份(直接交付107筆、186筆,透過許○○

以email方式交付1058筆)土地清冊供證人歐○○向代表會提案所用,被告林○○、葉○○、葉○○共同將系爭1026筆土地處分案之土地清冊提供給證人歐○○向代表會提案所用,證人歐○○後均果真向望安鄉民代表會提案,並經審議通過,惟斯時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即有牴觸法律之無效情形且尚未經縣府核准備查,自不因代表會同意處分土地遽認系爭土地標售行為即為合法。

②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係依據澎湖縣望安鄉鄉有

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所成立之單位組織,而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係依據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之系爭19條版草案第5 條所訂定之設立要點(見調查卷第

1 宗第50頁至第55頁)。而系爭第19條版草案雖經望安鄉鄉代會審議通過,然業經澎湖縣政府以系爭第2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通知望安鄉公所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有牴觸法律及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而函告無效在案,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5 月9 日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系爭19條版草案之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然細觀該次公告之系爭19條版草案即為遭澎湖縣政府以系爭第2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所不准備查之19條條草案,望安鄉公所並無再依據系爭第2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之意旨重新修訂,是系爭19條版草案仍屬系爭第2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所指摘之牴觸法律而自始無效之法規,至為明顯。是依據牴觸法律自始無效之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所訂定之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當然亦屬自始無效之設置要點,而依據自始無效之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所成立之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當然亦屬於自始欠缺法源基礎之組織單位,既為自始欠缺法源基礎之單位組織,猶如黑機關並無任何法律上效力,則遑論該黑機關召集會議所通過或討論之議案有何法律效力?㈣被告賴○○、蔡○○、葉○○之違法標售行為

被告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經被告林○○介紹,並親自與被告葉○○面談後參加徵選,始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並再商請舊識被告蔡○○擔任約聘技士等語(見他字卷180 號第

2 宗第103 頁至第104 頁),核與被告林○○於本院調查庭供稱伊跟被告賴○○說伊推測過完年望安鄉公所有秘書職缺,看被告賴○○是否考慮去望安鄉公所工作等語、被告蔡○○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賴○○介紹伊去望安鄉公所任職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1號第19頁、偵字第521號卷第1宗第181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林○○向被告葉○○推薦被告賴世銀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被告賴○○再商請舊識被告蔡○○擔任約聘技士。又被告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5月9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系爭19條版草案之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之公告,係伊經被告葉○○同意後才公布實施,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係伊指示被告蔡○○制訂,經財產審議委員會討論系爭1026筆土地後,由被告蔡○○簽請伊核定,被告葉○○亦有口頭同意,系爭縣府第1次要求停止執行0619函及系爭縣府第2次要求停止執行0619函係由被告蔡○○簽請伊及被告葉○○核定,不需再送財審會等語(見他字第180號卷第2宗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核與被告蔡○○於偵查中供述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之公告係由伊簽請被告賴○○公布,伊是財產審議委員會之記錄,伊收到縣府來函之系爭縣府第1次要求停止執行0619函及系爭縣府第2次要求停止執行0619函後立刻報告被告賴○○,被告賴○○交代伊回覆,伊即以系爭仍堅持執意執行0621 函回給縣府等語(見偵字第521號卷第1宗第183頁至第184頁,本院聲羈更卷第2號第18頁),堪認被告賴○○、蔡○○於收受系爭縣府第1次要求停止執行0619函及系爭縣府第2次要求停止執行0619函後,經報告被告葉○○後仍決定以系爭仍堅持執意執行0621函回覆縣府堅持強行執行系爭土地標售案之見解,細酌系爭仍堅持執意執行0621函說明欄三(見他字卷180號第1宗第226頁至第227頁)僅就牴觸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略作含糊其詞之搪塞,無法清楚明瞭其法律不同見解究指為何?立論根據為何?且對於牴觸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說明則隻字未提,佐以被告賴○○所草擬之陳情書全篇亦就非法律議題長篇大論,並無見被告賴○○有就其認為未牴觸法律之理由詳盡論述(見他字卷180 號第3宗第96頁至第99頁),顯見被告葉○○、賴○○、蔡○○主觀上均即已明知系爭土地標售案有牴觸土地法第14條、都市計畫法第52條、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而仍虛以不同法律見解、自治事項等事由混淆視聽,執意違反上開法令辦理系爭土地標售案,是不得以被告賴○○、蔡○○所辯僅為不同法律見解之抗辯,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葉○○、賴○○、蔡○○嗣即依據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辦理系爭土地標售,並公告系爭土地標售公告、系爭投標須知,並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均屬違法之行為。

㈤關於系爭土地標售公告、系爭投標須知及附有系爭圖利藍重

豐買賣契約約款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①細酌系爭土地標售公告,除依據自始無效之系爭土地管理自

治條例、欠缺法源基礎之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決議外,於公告事項十、明文規定:「已達標售底價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並未有總投標金額及各筆土地投標金額之區分,惟卻於系爭投標須知九、開標決標:(三)⒋規定須總投標金額最高及各筆土地投標金額均需達其標售底價之雙重條件始為得標,而各筆土地標售底價卻未於系爭投標須知公告日即101 年5 月30日確定,各筆土地標售底價實際上係於收受投標單截止日101 年6 月20日之隔日,始由被告賴○○、蔡○○所主導之欠缺法源基礎之財產審議委員會會議上片面、單方決定百分之16,此有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系爭土地標售公告函(見調查卷第1 宗第61頁、第102 頁),此等尚未有各筆土地標售底價卻規定投標金額需超過各筆土地底價之額標條件,讓一般人無從標價投標,顯係護航特定人投標之舉,被告賴○○、蔡東榮意圖以形式上合法卻異於業界常規之底價列後決定之條件行篩選特定得標人之實,至為明顯。

②次酌系爭投標須知十二、履約及繳款方式:「得標人或次得

標人得標後應履行之義務及繳納之價款,應於得標後七日內依規定訂定買賣契約、履約及負依約繳清(納)價款之責任繳納標價」(見調查卷第1 宗第106 頁背面),亦即得標人得標後7 日內應完成訂約、履約、付清全部價款之行為,惟觀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參、繳款方式:一、「按乙方(藍重豐)得逐次分批申請辦理土地之移轉,乙方得就所標得之土地清冊中土地分批繕具擬申請移轉該批次之土地清冊,統計該批次土地買賣價金總額,同時就該批次申請過戶土地購買總價金先行繳納百分之三十價款後,甲方(望安鄉公所)即配合乙方申請該批次土地用印,進行報稅及移轉所需之前置作業」,三、「上開第一、二項價金之給付,乙方得依並於申請時一次給付,以利作業之時效,在一年內乙方須負責完成本買賣契約書之所有土地價金繳付及土地移轉作業,否則以違約論處。」,前開繳款方式,明訂得標人藍○○得於

1 年內得自由選擇分批移轉土地,且選擇該批土地只須先繳納百分之30價款,亦即1 年內得標人藍○○享有自由選擇何筆土地先移轉之特權,亦即望安鄉公所與得標人藍○○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除容許藍○○無須繳足73億1893萬4000元,而得於1 年內任由藍○○聲請分批移轉土地、分次給付土地款,使得標人得先找好買主接手市場價值極高之土地再向望安鄉公所繳費辦理過戶,不用出資,轉手即可得價差利潤,對於不具市場價值之土地選擇違約拒買,而僅須支付不成比例之違約金2000萬元。本件系爭土地標售後,望安鄉公所先依得標人藍○○請求將系爭48筆移轉土地申請履約,並迅速將部分價值較高的土地移轉給案外人傅○○,此有得標人藍○○與案外人傅○○於100 年7 月間所簽訂之5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 宗第3 頁至第18頁),已陷望安鄉公所於遭得標人日後對於較無價值之土地不履約之風險,得標人藍○○得於挑肥(高價值土地)揀瘦(低價值土地)後,只以2000萬元違約金成本即可享有拒絕再履約權利,被告賴○○、蔡○○以違反系爭投標須知之方式與得標人訂定附有系爭圖利藍○○買賣契約約款之契約,致產生藍○○得利之結果,至為灼然。

③又酌系爭1026筆土地投標價格分析表,得標價與公告現值比

例欄之數據,可以歸為2 類,第1 類為系爭638 筆一覽表之高價值土地百分之16.3,第2 類為系爭343 筆一覽表之低價值土地百分之162.8 左右(見調查卷第2 宗第176 頁至第19

2 頁),該等高價值土地投標金額為公告現值百分之16.3而幾近於望安鄉公所於截止投標後始訂定的百分之16底價,(見調查卷第2 宗第193頁),已有可疑。

④再酌證人陳進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林○○於101 年6 月

初某日中午打電話給伊,委託伊幫他投標,而參加望安鄉公所1026筆土地標售案。當天他拿12萬元現金給伊,伊存入存摺並匯款10萬元買標單,另2 萬元為差旅費,伊買標單後約一禮拜後他交付伊1 張銀行支票作投標保證金,再請伊以46億8 千多萬元投標,投標的每一筆土地單價都由被告林○○決定(見偵字第521 號卷第2 宗第227 頁至第228 頁)等語,核與被告林○○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交付12萬元予陳○○委託其買標單,提供2000萬元保證金,委託其參與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保證金是向林○○醫師所借等語(見偵字第521號卷第3宗第326頁)相符,堪認陳○○參與系爭土地標售案係受被告林○○所委託。復以101年5月26日下午期間,被告林○○、賴○○、得標人藍○○3人均同時有在台中市○區○村路○段○○○號8樓所屬基地台範圍內有見面及通話之情形,顯然被告賴○○於系爭土地標售案前已與將參與投標之被告林○○接觸,又101年5月26日晚間期間,被告賴○○、蔡○○2人又同時有在台中市○區○村路○段○○○號8樓頂樓所屬基地台範圍內有見面及通話之情形,分別有10 1年5月26日林○○、賴○○、藍○○手機位置分析表所顯示之基地台位址及101年5月26日晚間10點27分23秒蔡○○與林○○間通聯明細所顯示之基地台位址(見偵字第521號卷第3宗第92頁、第93背面頁、第94頁、第95頁、第101頁),被告賴○○、蔡○○承辦土地標售,竟於投標前與被告林○○、得標人藍○○私下接觸,且由被告林○○找案外人陳進發陪標,顯非尋常而有可疑。

㈥①承上系爭1026筆土地投標價格分析,出現其中638 筆土地高

價低標,另343 筆土地則低價高標之情形。該等投標結果,除形式上可拉高得標總價外,且依土地買賣實務,若只交易高價低標而捨棄低價高標之土地,併可生節省土地增值稅之支出而增加出賣利潤之結果。

②藍○○得標後,望安鄉公所另與其密訂有違投標須知規定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容許藍○○挑肥揀瘦,有如上述;而藍重豐果然僅挑選系爭高價低標土地中之系爭48筆土地履約,旋再將其中32筆高價轉賣案外人傅○○,獲取巨大利益(詳如後述)。

③綜合本件被告等6 人明知違法仍執意積極推動系爭土地標售

案、訂立顯不合理之投標須知護航特定人、藍○○就高價土地之出價與底價幾近相同、得標後另訂密約圖得巨大利潤等情,堪認系爭土地標售案係「項莊舞劍,意在沛公」,即以低價土地之合併拍賣掩飾高價土地之出售;雖形式以總標價73億1893萬4000元之高價得標,實際上卻無履約真意,此至訂立密約容任藍○○挑肥揀瘦圖得暴利時,可謂「圖窮匕見」,被告非為公益,反係為藍○○量身打造系爭土地標售計畫而圖得藍○○不法巨大利益,至為明確。

㈦被告辯解均不可採之理由①被告所主張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書,究其內容係以裁判分割共有物為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為法官依法得職權審酌的事項,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之一,與本案公共交通道路是否得由行政機關依法標售,顯屬兩個不同問題,其一為法院以形成判決之分割,其一為土地法對於土地使用、處分的限制,被告以上開民事判決爭執公共交通道路得標售與私人,顯屬曲解明知違背法令之意義,顯為與本案無關聯之事由,不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是關於道路用地法院准予分割之抗辯,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被告主張已因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

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云云,然就自治事項適用法律發生有無違背上位法規範之情況始有適用,本案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遭縣府認有違反上位規範自始無效並依法為不同意備查知函告,則遭受被指摘違反上位規範之標的應為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而該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審議係屬望安鄉鄉民代表會之立法自治事項,亦即聲請權人應為望安鄉鄉民代表會,此有司法院102 年5 月31日第1405次決議不受理案件函、望安鄉鄉民代表會聲請解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本院卷二第6 頁),被告等6人爭執者顯非望安鄉公所所執掌之自治事項,實難信其等能有本於明知「非其自治事項」並無違背法令之確信之專業?況被告賴○○係於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之102 年3 月11日始委任律師聲請大法官解釋(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背面),被告等6 人於100 年10月收受系爭第1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101 年1 月收受系爭第2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時,距離系爭土地標售案尚有6 月以上之寬裕期間可以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於101 年

6 月收受系爭縣府第1 次要求停止執行0619函、系爭縣府第

2 次要求停止執行0619函時,竟不停止執行,無視上級自治團體之函示,仍以系爭仍堅持執意執行0621函函覆澎湖縣政府,亦未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強行執行系爭標售圖利計畫之明知違背法律意圖甚明,對於職司土地法之中央行政機關內政部之系爭內政部0615函置之不理,在如此長達1 年

6 月(100 年10月系爭34條版草案遭縣府不同意備查至102年3 月本院第一次準備期日前)之寬裕期間被告等6 人均未聲請大法官解釋,顯然心虛,且以102 年7 月11日再次聲請解釋之聲請書觀之,望安鄉民代表會所主張聲請解釋之標的僅為土地法第14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見本院卷一第238頁),縱使日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果真受理解釋並為有利於望安鄉民代表會之解釋,則仍難以解免被告等6 人於「行為時」明知違背「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之圖利意圖,是關於就爭議已聲請司法院解釋中之抗辯,委無可採。

③被告另主張102 年7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內

政部函以對系爭48筆移轉土地要求登記機關予以撤銷登記,回覆為望安鄉公所所有等情應屬未遂不罰云云,然細繹該內政部函係以未有登記公信力保護問題逕為撤銷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0頁),而刑事不法之既遂與未遂,係就不法行為時為判斷基準時,與民事、行政法上撤銷法律行為係屬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可類推適用,況該函只是行政機關就行政處分所為說明與解釋,本院不受拘束,於刑事不法概念上,至多僅為犯罪成立後法院得否依法宣告追繳犯罪所得財物之從刑問題,且本院對於系爭土地標售案之系爭1026筆土地,實際僅有其中系爭48筆移轉土地實際移轉與得標人藍○○,是僅就系爭48筆移轉土地認定不因行政處分撤銷移轉回望安鄉公所而妨礙圖利系爭48筆移轉土地既遂之事實成立,其餘從未移轉之土地本不在本院審酌圖利計算不法利益範圍內,是關於內政部已撤銷系爭48筆移轉土地之抗辯、關於未獲得不法利益之未遂抗辯及關於土地移轉登記後始追究刑事責任之抗辯,均不足採信。

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圖利罪與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便民分際為何,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圖利與便民雖均係給予人民利益,但圖利而使人民獲得之利益係基於公務員之違背法令行為所產生;便民所給予者則為人民已合法取得之利益。是以,二者之區別,除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外,圖利人民應指公務員藉由違背法令之行為,使人民因而獲得所產生之不法利益;便民則指公務員本於職務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所為,於手續或程序上給予人民方便,以取得應得之合法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葉○○、許○○均以便民、關懷鄉政為由主張未具圖利意圖,被告林○○亦以解決望安鄉財政、造福鄉里之由到望安尋找商機云云,然被告等6人既經認有系爭標售圖利計畫之謀議及執行系爭土地標售案之行為分擔,則應認被告葉○○、賴○○、蔡○○人均係基於公務員之違背法令行為產生使藍○○獲得之不法利益,主觀上顯已逸脫公務員本於職務在法令許可範圍之便民,則被告葉○○、許○○、林○○基於與被告葉○○、賴○○、蔡○○共同犯意聯絡,應在相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擔共同行為之責任,是被告葉○○、許○○、林○○關於單純介紹之抗辯、關於民意代表便民之抗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⑤末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雖有些微、少許部分因時間久遠稍有誤差,然此等誤差業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給予證人歐○○充分回覆記憶及更正之機會,真實性無庸置疑,其餘證人於偵查中歷次證述雖稍有齟齬,亦經本院綜合全卷意旨後,採其真實部分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關於證人歐○○之證述證明力薄弱之抗辯,顯非事實,委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6 人所辯,均核無足取,其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

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葉○○自100 年3 月中旬起擔任臺灣省澎湖縣望安鄉第16屆鄉長,綜理全鄉事務;賴○○於101年3月30日起擔任9職等之望安鄉公所秘書,執掌襄理鄉務、文稿審核;蔡○○於101年5月1日起擔任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財經課約聘技士,負責辦理101年度1026筆土地標售公文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被告葉○○、賴○○、蔡○○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被告葉○○,擔任澎湖縣議員;被告許○○於100年12月3日退休前,擔任望安鄉鄉公所課長;林○○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公司董事。被告葉○○、許○○2人雖為公務員,但對於系爭土地標售案並非其等主管之事務,被告林○○非公務員,惟被告葉○○、許○○、林○○於本案中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具主管事務權限公務員身份之被告葉○○、賴○○、蔡○○共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葉○○、許○○、林○○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被告等6人於本案所為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葉○○、葉○○、許○○以分工方式提供系爭34條版草案及系爭19條版草案、將欲處分土地之清冊送鄉民代表會審議,並推由被告賴○○、蔡○○公告牴觸法律自始無效之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訂定自始無效之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召開欠缺法源基礎之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並舉行系爭土地標售案,且與得標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均屬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被告等6人依上開分工方式執行系爭圖利計畫,本不必每一階段均親自參與犯行,共同正犯本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系爭標售圖利結果共同負責,公訴人認被告許○○係圖利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本案被告賴○○、蔡○○到望安鄉公所任職的時間分別為101 年3 月及101 年5 月,依據證人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縣府101年1月17日不同意備查自治條例之系爭第2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望安鄉公所於101年1月30日收文後,承辦人楊○○與伊都非法律本業,遇自治條例的問題不知怎麼處理,所以就一直擱置,但伊有親自問鄉長報告這一份公文,被告賴○○於101年3月30日到職,伊向被告賴○○報告或被告賴○○主動問伊這件公文的狀況,後來伊就把這件公文送被告賴○○批示(見偵字第521 號卷第3宗第28頁)及證人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賴○○指示伊發布實施自治條例,伊當場向賴○○表示系爭第2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公文重點是要求修改或刪除,非發布實施,但被告賴秘書卻表示該公文是指示鄉公所將該自治條例發布實施,伊認該自治條例茲事體大,且縣府來文及引述內政部函文都清楚指出該條例確有違法情形,伊無法認同被告賴○○所以沒有發布,後來被告蔡○○來接任,被告賴○○就指示伊將業務移交給被告蔡○○,不久被告蔡○○就發布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見偵字第521號卷第4宗第73頁)等語,足認被告賴○○、蔡○○於101年5月9日對外公告系爭土地管理條例草案當時主觀上均已明知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有牴觸土地法、都市計畫法、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而無效之情形,被告賴○○、蔡○○利用前已將系爭34條版草案修正為系爭19條版草案、送縣府備查遭否准、土地清冊以送鄉代會審議通過之既成條件,基於共同相繼之犯意聯絡,為公告系爭土地管理條例、訂定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召集財產審議委員會、擬定系爭仍堅持執意執行0621函、公告土地標售公告及系爭投標須知、簽訂附有系爭圖利藍○○買賣契約約款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行為,均係基於與被告葉○○、葉○○、許○○、林○○共同執行系爭標售圖利計畫之意思範圍,本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㈣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除公務員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系爭48筆移轉土地之得標價與公告現值比例欄均屬第1類為高價值土地百分之16.3,而此類高價值土地首推得標人申請移轉之系爭48筆土地,全數均為得標價與公告現值比例16.3之高價低標之土地,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8筆移轉土地為市場行情較高之都會區土地,其市場交易價值至少會是公告現值以上,此可由得標人藍○○對於系爭48筆移轉土地其中之32筆移轉案外人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案外人傅○○之3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登載之土地公告現值、32筆土地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予案外人傅○○之異動索引輕易得知(見調查卷第2 宗第3 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三第195 頁至第226 頁、本院卷四第6 頁、第8 頁、第12頁、第19頁、第25頁、第34頁、第37頁、第40頁、第43頁、第47頁、第48頁、第51頁、第54頁、第57頁、第59頁、第62頁、第65頁、第68頁、第70頁、第74頁、第76頁、第80頁、第83頁、第86頁、第90頁、第93頁、第95頁、第98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05 頁、第107 頁),本院認被告等6 人共犯圖利之不法所得應以系爭48筆移轉土地之高價值土地公告現值減去交易成本(即系爭48筆土地得標金額加計購買標單之10萬元、每筆委託被告林○○5000元之代辦費用、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及其他相關稅捐共計為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且取其萬元整數),即得標人藍○○取得系爭48筆移轉土地之公告現值總計7 億3997萬5890元,扣除成本費用1 億9481萬1000元(即系爭48筆移轉土地之投標金額總額1 億2047萬1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書件費用10萬元、代辦費用24萬元、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7400萬元)後,共計圖得藍○○5億4516萬4890元之不法利益。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他人不法利得,均不惜以身試法,迭經內

政部、澎湖縣政府發函勸阻,仍悍然違法賤賣鄉產,行險僥倖,膽大妄為,至不足取;圖利藍○○金額高達5 億4516萬4890元,嚴重減損公眾利益;及:

①被告葉○○行為時為望安鄉鄉長,對於被告賴○○、許○○

、蔡○○均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卻以無效之自治條例、無法源基礎之財產審議委員會、非法之土地標售案、不正履約條件為圖利手段,藉此形式上合法實質上非法、無效之行政程序,作為掩飾圖利藍○○犯行之面紗,已使望安鄉公所淪為其謀私人不法利益之組織基地,不思依法行政,謀桑梓福利,於本案圖利犯行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於本院羈押庭訊問及審判中均一概辯稱其僅國中畢業識字不多公文都看不懂、土地標售是看鄉公所公佈欄才知道、平常太忙都不看報紙、鄉公所土地事務都授權而從不過問、公文均以鄉公所名義行文與鄉長無關等荒誕無稽、推諉卸責之辯解,飾詞狡卸,不思悔改,兼衡被告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8 年,以資懲儆。

②被告葉○○為澎湖縣縣議員,不思為民喉舌、監督縣政,竟

假借職權施壓澎湖縣政府以圖利藍○○,有負選民付託,所為誠屬可訾,兼衡被告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6 年,以資懲儆。

③被告賴○○行為時為望安鄉公所秘書,以地方自治事項作幌

子,將實際上並無任何法律爭議之議題,恣意曲解法律意旨,儼然以中央土地主管機關自居,實際執行違法標售土地事宜,以喪權辱鄉之不正條件與得標人簽訂密約,所為愧對國家栽培,有辱官箴,於本案圖利犯行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於本院羈押庭訊問及審判中均一概辯稱其係本於法律上合法確信、行政瑕疵不代表違法、鄉民代表會都有審議通過等推諉卸責之辯解,飾詞狡卸,兼衡被告賴○○為簡任職等之高階公務員、素行、生活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6 年,以資懲儆。

④被告林○○係生意人,勾搭政治,穿梭串連公務員牟利,鑽

營取巧,行不由徑,於望安鄉鄉民代表會審理議案期間進駐望安,提供土地清冊、自治條例草案送鄉民代表會、共同執行系爭標售圖利計畫,實乃無良劣商,且於本院羈押庭訊問及審判中均一概辯稱其係本於到澎湖尋求商機與為望安鄉謀福利之雙贏立場之推諉卸責辯解,飾詞狡卸,兼衡被告林○○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9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資懲儆。

⑤被告許○○行為時為望安鄉課長,且曾任秘書一職,嫻熟法

令,仍與其餘被告共謀執行系爭圖利計畫,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蔡○○為望安鄉公所財經課約聘技士,曲承上意配合執行,本案圖利犯行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許○○、蔡○○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處有期徒刑8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以資懲儆。

㈥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

害人之財物,以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為限,如行為人並無犯罪所得,即不生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問題(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認被告等6 人共同圖藍○○不法利益5 億4516萬4890元,獲利者為藍○○,並無證據證明該利益為被告等6 人所得,自無庸依上開規定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6 人基於執行系爭圖利計畫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方式圖利藍○○等人,因認被告等6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之圖利對象,除直接圖利對象藍○○外,尚包括間接圖利案外人傅○○、被告林○○云云。

貳、然查:案外人傅○○與得標人藍○○就系爭32筆土地另簽訂買賣契約,係屬民事法律關係,尚不得以案外人傅○○於得標人藍○○得標後迅速與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處分土地行為,並因轉售第三人獲有轉售利益,即逆推案外人傅○○即為被告等6 人之間接圖利對象,至被告林○○雖為案外人傅顯雅之前夫,然曾為配偶關係僅為民事親屬法上身份關係證明,在欠缺被告林○○有獲取不法利益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亦不得逕認被告林○○即為被告等6 人之間接圖利對象,公訴人謂被告林○○、案外人傅○○為本件圖利犯犯行之間接圖利對象,尚乏證據可佐,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惟本院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於100 年6 、7 月間,在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職務宿舍內向歐○○表示:「被告林○○將以整批標售方式購買望安鄉公所轄外土地,配合系爭轄區外土地標售之公務員,被告林○○將給予好處,要歐○○好好配合處理土地標售事宜。」,數日後被告許○○再請歐○○到望安小吃部餐廳與被告林○○認識,林○○亦向歐○○表示:「伊將以整批標售方式購買望安鄉公所轄外土地,將提供標價百分之一給配合的公務員,要歐○○好好配合處理土地標售事宜,否則會拔掉其秘書職務,馬上會有一組人接手,因為其可以掌握人事。」,歐○○向林○○表示適法性有問題,沒有公務員敢這麼做,被告林○○仍執意請歐○○配合,並表示願意另外給歐○○200 萬元;約一、二週後被告林廣達又約歐○○在馬公市順承門見面,請歐○○配合,再向歐○○表示願意另外給歐○○1000萬元,因認被告許○○、林廣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許○○、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係以證人歐○○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固坦承告訴證人歐○○有關被告林○○想買土地事宜,於100 年7 、8 月間晚上一起與證人歐○○在秘書宿舍喝酒,伊向歐○○開玩笑說希望他針對鄉長委託他之土地事情好好辦理等語;而被告林○○則坦承確實有前往望安小吃部餐廳與被告許○○、證人歐○○聚餐,並住在望安小吃部餐廳樓上等語,惟被告許○○、林○○均堅決否認有何行賄證人歐○○之犯行。經查:關於被告許○○、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綜觀全卷僅有證人歐○○之證述及證人歐○○證稱林○○有允諾要給其金錢好處之測謊報告,而證人歐○○上開測謊報告實與其供述證據間具有同一性,均應認屬證人歐○○之供述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林○○有向證人歐○○為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事實,是不得僅憑證人歐金星單一指述即率斷認被告許○○、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求賄賂犯行,即僅憑證人歐○○單一指述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當無從以該罪相繩,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許○○、林○○被訴行求賄賂犯行,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 系爭土地標售案之系爭48筆土地┌────┬───┬───┬────┬─────┬─────┬─┬────┬─────┬─────┬─────┬─────┬─────┐│本標售案│縣巿 ○○○區○○段 │地號 │101年度公 │地│使用分區│望安鄉公所│公告現值小│底價 (公告│藍○○得標│得標價與公││公告清冊│ │ │ │ │告現值(元/│目│ │持有面積 │計 (元 ) │現值之16%/│價 (元 ) │告現值比例││編號 │ │ │ │ │平方公尺) │ │ │(平方公尺)│ │元) │ │ │├────┼───┼───┼────┼─────┼─────┼─┼────┼─────┼─────┼─────┼─────┼─────┤│319 │新北巿○○○區○○○段 │507 │80,700 │道│住宅區 │420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3% │├────┼───┼───┼────┼─────┼─────┼─┼────┼─────┼─────┼─────┼─────┼─────┤│320 │新北巿○○○區○○○○段│1332 │278,000 │道│道路用地│67.09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3% │├────┼───┼───┼────┼─────┼─────┼─┼────┼─────┼─────┼─────┼─────┼─────┤│322 │新北巿○○○區○○○段 │1083 │123,000 │田│道路用地│7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3% │├────┼───┼───┼────┼─────┼─────┼─┼────┼─────┼─────┼─────┼─────┼─────┤│323 │新北巿○○○區○○○段 │1361-1 │50,500 │道│乙種工業│1242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6.3% ││ │ │ │ │ │ │ │區 │ │ │ │ │ │├────┼───┼───┼────┼─────┼─────┼─┼────┼─────┼─────┼─────┼─────┼─────┤│431 │新北巿○○○區○○○段 │362 │60,000 │道│道路用地│7.31 │438600 │70176 │71000 │16.2% │├────┼───┼───┼────┼─────┼─────┼─┼────┼─────┼─────┼─────┼─────┼─────┤│433 │新北巿○○○區○○○段 │629 │60,100 │田│道路用地│43.9 │0000000 │422142 │430000 │16.3% │├────┼───┼───┼────┼─────┼─────┼─┼────┼─────┼─────┼─────┼─────┼─────┤│434 │新北巿○○○區○○○段 │489 │59,008 │田│道路用地│291.03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3% │├────┼───┼───┼────┼─────┼─────┼─┼────┼─────┼─────┼─────┼─────┼─────┤│438 │新北巿○○○區○○○段 │163 │50,616 │田│道路用地│128.0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3% │├────┼───┼───┼────┼─────┼─────┼─┼────┼─────┼─────┼─────┼─────┼─────┤│439 │新北巿○○○區○○○段 │775-1 │60,000 │田│道路用地│56.36 │0000000 │541056 │551000 │16.3% │├────┼───┼───┼────┼─────┼─────┼─┼────┼─────┼─────┼─────┼─────┼─────┤│440 │新北巿○○○區○○○段 │127 │172,560 │田│道路用地│19 │0000000 │524582 │534000 │16.3% │├────┼───┼───┼────┼─────┼─────┼─┼────┼─────┼─────┼─────┼─────┼─────┤│445 │新北巿○○○區○○○段 │58 │104,000 │建│道路用地│193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3% │├────┼───┼───┼────┼─────┼─────┼─┼────┼─────┼─────┼─────┼─────┼─────┤│446 │新北巿○○○區○○○段 │62 │104,000 │道│道路用地│317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3% │├────┼───┼───┼────┼─────┼─────┼─┼────┼─────┼─────┼─────┼─────┼─────┤│623 │台中○○○區 ○○○○段│0000-0000 │71,500 │田│道路用地│81 │0000000 │926640 │943000 │16.3% │├────┼───┼───┼────┼─────┼─────┼─┼────┼─────┼─────┼─────┼─────┼─────┤│624 │台中○○○區 ○○○○段│0000-0000 │42,500 │雜│道路用地│459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3% │├────┼───┼───┼────┼─────┼─────┼─┼────┼─────┼─────┼─────┼─────┼─────┤│625 │台中○○○區 ○○○○段│0000-0000 │42,500 │雜│道路用地│337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3% │├────┼───┼───┼────┼─────┼─────┼─┼────┼─────┼─────┼─────┼─────┼─────┤│626 │台中○○○區 ○○○○段│0000-0000 │42,500 │道│道路用地│93 │0000000 │632400 │643000 │16.3% │├────┼───┼───┼────┼─────┼─────┼─┼────┼─────┼─────┼─────┼─────┼─────┤│627 │台中○○○區 ○○○○段│0000-0000 │33,000 │田│道路用地│145 │0000000 │765600 │779000 │16.3% │├────┼───┼───┼────┼─────┼─────┼─┼────┼─────┼─────┼─────┼─────┼─────┤│628 │台中○○○區 ○○○○段│0000-0000 │38,890 │道│道路用地│419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3% │├────┼───┼───┼────┼─────┼─────┼─┼────┼─────┼─────┼─────┼─────┼─────┤│629 │台中○○○區 ○○○○段│0000-0000 │40,500 │田│道路用地│169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3% │├────┼───┼───┼────┼─────┼─────┼─┼────┼─────┼─────┼─────┼─────┼─────┤│630 │台中○○○區 ○○○○段│0000-0000 │71,000 │雜│道路用地│1313.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6.3% │├────┼───┼───┼────┼─────┼─────┼─┼────┼─────┼─────┼─────┼─────┼─────┤│631 │台中○○○區 ○○○○段│0000-0000 │55,093 │雜│道路用地│129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3% │├────┼───┼───┼────┼─────┼─────┼─┼────┼─────┼─────┼─────┼─────┼─────┤│632 │台中○○○區 ○○○○段│0000-0000 │71,026 │建│道路用地│1685.00 │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6.3% │├────┼───┼───┼────┼─────┼─────┼─┼────┼─────┼─────┼─────┼─────┼─────┤│633 │台中○○○區 ○○○○段│0000-0000 │53,200 │建│道路用地│532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3% │├────┼───┼───┼────┼─────┼─────┼─┼────┼─────┼─────┼─────┼─────┼─────┤│634 │台中○○○區 ○○○○段│0000-0000 │57,434 │田│道路用地│159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3% │├────┼───┼───┼────┼─────┼─────┼─┼────┼─────┼─────┼─────┼─────┼─────┤│635 │台中○○○區 ○○○○段│0000-0000 │39,000 │田│道路用地│337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3% │├────┼───┼───┼────┼─────┼─────┼─┼────┼─────┼─────┼─────┼─────┼─────┤│636 │台中○○○區 ○○○段 │0000-0000 │73,000 │道│道路用地│141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3% │├────┼───┼───┼────┼─────┼─────┼─┼────┼─────┼─────┼─────┼─────┼─────┤│637 │台中○○○區 ○○○段 │0000-0000 │30,500 │田│道路用地│137 │0000000 │668560 │680000 │16.3% │├────┼───┼───┼────┼─────┼─────┼─┼────┼─────┼─────┼─────┼─────┼─────┤│638 │台中○○○區 ○○○○段│0000-0000 │59,880 │田│道路用地│194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3% │├────┼───┼───┼────┼─────┼─────┼─┼────┼─────┼─────┼─────┼─────┼─────┤│639 │台中○○○區 ○○○○段│0000-0000 │59,000 │田│道路用地│30 │0000000 │283200 │288000 │16.3% │├────┼───┼───┼────┼─────┼─────┼─┼────┼─────┼─────┼─────┼─────┼─────┤│640 │台中○○○區 ○○○○段│0000-0000 │39,500 │田│道路用地│97 │0000000 │613040 │624000 │16.3% │├────┼───┼───┼────┼─────┼─────┼─┼────┼─────┼─────┼─────┼─────┼─────┤│641 │台中○○○區 ○○村段 │0000-0000 │28,500 │田│道路用地│119 │0000000 │542640 │552000 │16.3% │├────┼───┼───┼────┼─────┼─────┼─┼────┼─────┼─────┼─────┼─────┼─────┤│642 │台中○○○區 ○○村段 │0000-0000 │28,500 │建│道路用地│23 │655500 │104880 │107000 │16.3% │├────┼───┼───┼────┼─────┼─────┼─┼────┼─────┼─────┼─────┼─────┼─────┤│643 │台中○○○區 ○○○段 │0000-0000 │41,500 │道│道路用地│401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3% │├────┼───┼───┼────┼─────┼─────┼─┼────┼─────┼─────┼─────┼─────┼─────┤│644 │台中○○○區 ○○○段 │0000-0000 │47,426 │道│道路用地│658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3% │├────┼───┼───┼────┼─────┼─────┼─┼────┼─────┼─────┼─────┼─────┼─────┤│645 │台中○○○區 ○○○○段│0000-0000 │40,000 │道│道路用地│423.33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3% │├────┼───┼───┼────┼─────┼─────┼─┼────┼─────┼─────┼─────┼─────┼─────┤│646 │台中○○○區 ○○○○段│0000-0000 │43,000 │道│道路用地│566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3% │├────┼───┼───┼────┼─────┼─────┼─┼────┼─────┼─────┼─────┼─────┼─────┤│647 │台中○○○區 ○○○○段│0000-0000 │70,000 │田│道路用地│125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3% │├────┼───┼───┼────┼─────┼─────┼─┼────┼─────┼─────┼─────┼─────┼─────┤│648 │台中○○○區 ○○○○段│0000-0000 │66,000 │建│道路用地│19 │0000000 │200640 │204000 │16.3% │├────┼───┼───┼────┼─────┼─────┼─┼────┼─────┼─────┼─────┼─────┼─────┤│649 │台中○○○區 ○○○○段│0000-0000 │109,000 │道│巿場用地│4 │436000 │69760 │71000 │16.3% │├────┼───┼───┼────┼─────┼─────┼─┼────┼─────┼─────┼─────┼─────┼─────┤│650 │台中○○○區 ○○○○段│0000-0000 │109,000 │道│巿場用地│58.5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3% │├────┼───┼───┼────┼─────┼─────┼─┼────┼─────┼─────┼─────┼─────┼─────┤│651 │台中○○○區 ○○○○段│0000-0000 │109,000 │道│巿場用地│8 │872000 │139520 │142000 │16.3% │├────┼───┼───┼────┼─────┼─────┼─┼────┼─────┼─────┼─────┼─────┼─────┤│652 │台中○○○區 ○○○○段│0000-0000 │109,000 │道│巿場用地│13 │0000000 │226720 │231000 │16.3% │├────┼───┼───┼────┼─────┼─────┼─┼────┼─────┼─────┼─────┼─────┼─────┤│653 │台中○○○區 ○○○○段│0000-0000 │57,750 │道│巿場用地│476.5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3% │├────┼───┼───┼────┼─────┼─────┼─┼────┼─────┼─────┼─────┼─────┼─────┤│654 │台中○○○區 ○○○○段│0000-0000 │64,000 │道│巿場用地│2 │128000 │20480 │21000 │16.4% │├────┼───┼───┼────┼─────┼─────┼─┼────┼─────┼─────┼─────┼─────┼─────┤│655 │台中○○○區 ○○○○段│0000-0000 │64,000 │道│巿場用地│7 │448000 │71680 │73000 │16.3% │├────┼───┼───┼────┼─────┼─────┼─┼────┼─────┼─────┼─────┼─────┼─────┤│656 │台中○○○區 ○○○○段│0000-0000 │64,000 │道│巿場用地│4 │256000 │40960 │42000 │16.4% │├────┼───┼───┼────┼─────┼─────┼─┼────┼─────┼─────┼─────┼─────┼─────┤│657 │台中○○○區 ○○○○段│0000-0000 │65,919 │田│道路用地│149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3% │├────┼───┼───┼────┼─────┼─────┼─┼────┼─────┼─────┼─────┼─────┼─────┤│658 │台中○○○區 ○○○○段│0000-0000 │38,000 │道│道路用地│124 │0000000 │753920 │767000 │16.3% │├────┼───┴───┴────┴─────┴─────┴─┴────┴─────┼─────┼─────┼─────┼─────┤│總計(元)│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 │└────┴─────────────────────────────────────┴─────┴─────┴─────┴─────┘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