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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號原 告 徐慧玲被 告 許珍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併起訴請求訴外人顏○○給付會款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嗣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顏○○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嗣於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為18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8日,自任會首,召集被告及其他會員參與合會,約定每期會款金額為5,000元,採內標制,每月8日召開1會,每3會於當月23日加開1會,連同會首共計44會(下稱系爭合會)。詎被告先後於97年10月23日、同年11月8日、98年1月8日、同年2月8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23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23日之中午12時許,在其澎湖縣七美鄉○○村0號住處,分別以虛構會員「顏○○」、「顏○○」、「秋○」、「陳○○」、「楊○○」、「陸○○」、「秀○」、「蘇○○」、「蔡○○」等9人之名義偽造投標單,並持以投標行使,得標後向原告詐收該期會款,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各該期活會會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嗣被告於98年9月8日第19會開標後即避不見面,並逃逸無蹤,致系爭合會無法進行而止會。原告參與系爭合會共2會(編號16、17),均為活會,應得之會款共計19萬元(5,000元×2活會×19會=19萬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會款1萬元,被告尚餘18萬元未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且伊目前沒有工作,無法清償原告該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勝訴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8月8日,自任會首,虛構會員「顏○○」、「顏○○」、「秋○」、「陳○○」、「楊○○」、「陸○○」、「秀○」、「蘇○○」等8人(下稱「顏○○」等8人),並邀集原告及其他會員參與系爭合會。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於約定開標日期之中午12時許,由被告在其住處主持開標。

標會方式為由欲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親自或委由他人,於空白紙張上不具姓名,僅繕寫會員編號及競標金額(即標息),表彰各該會員以該金額參與競標,於開標當日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詎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之中午12時許,在上址開標地點,分別以虛構會員「顏○○」等8人之名義,於空白紙張上載明如附表所示標息及會員編號,製成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各該虛構會員以該標息標取各該合會用意之標單,並於開標後向到場之會員出示上開標單而行使之,且向在場投標會員,或於收取會款時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各該虛構會員以最高標息得標,致各期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當期活會會款,足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詐得款項共計67萬6,750元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告辯稱其無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即無可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該部分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共計18萬元等語,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以其因被告各次所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之活會會款數額為限。至原告因被告無故停會所得請求給付之會款數額,應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尚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之。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參與系爭合會共2會,且均為活會,故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而交付之各期活會會款共計4萬6,1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4萬6,1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又原告雖自承被告前已給付其1萬元之會款乙情(見本院卷第26頁),然被告依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給付此部分會款,尚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之損害無涉,自無庸於原告所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中,扣除該部分金額,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8年3月8日系爭合會第10會開標時,以虛構會員「陸○○」之名義製作投標單參與投標,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詐得該期活會會款部分,業經本院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表:

┌──┬──────┬───┬─────┬────────────┐│編號│投標日期及期│得標名│投標金額(│ 原告遭詐得活會會款 ││ │數 │義及會│即標息)(│ (新臺幣) ││ │ │員標號│新臺幣) │ │├──┼──────┼───┼─────┼────────────┤│ 1 │97年10月23日│楊○○│1,900元 │2活會×(5,000-1,900)元 ││ │第4會期 │編號29│ │=6,200元 │├──┼──────┼───┼─────┼────────────┤│ 2 │97年11月8日 │秀○ │2,100元 │2活會×(5,000-2,100)元 ││ │第5會期 │編號37│ │=5,800元 │├──┼──────┼───┼─────┼────────────┤│ 3 │98年1月8日 │顏○○│2,300元 │2活會×(5,000-2,300)元 ││ │第7會期 │編號6 │ │=5,400元 │├──┼──────┼───┼─────┼────────────┤│ 4 │98年2月8日 │陸○○│2,300元 │2活會×(5,000-2,300)元 ││ │第9會期 │編號29│ │=5,400元 │├──┼──────┼───┼─────┼────────────┤│ 5 │98年4月8日 │顏○○│2,400元 │2活會×(5,000-2,400)元 ││ │第11會期 │編號7 │ │=5,200元 │├──┼──────┼───┼─────┼────────────┤│ 6 │98年4月23日 │秋○ │2,150元 │2活會×(5,000-2,150)元 ││ │第12會期 │編號8 │ │=5,700元 │├──┼──────┼───┼─────┼────────────┤│ 7 │98年7月8日 │陳○○│1,900元 │2活會×(5,000-1,900)元 ││ │第15會期 │編號12│ │=6,200元 │├──┼──────┼───┼─────┼────────────┤│ 8 │98年7月23日 │蘇○○│2,100元 │2活會×(5,000-1,900)元 ││ │第16會期 │編號38│ │=6,200元 │├──┴──────┴───┴─────┴────────────┤│ 合計:4萬6,100元 │├────────────────────────────────┤│附註: ││原告被詐欺金額計算式(亦即原告各期所繳交之活會會款):原告之活會││會數(2會)×(底標5,000元-得標金額)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