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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德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吳清朝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德共同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電

纜線壹條(長度三百二十五公尺)及漁獲物變賣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均沒收。

吳清朝共同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電纜線壹條(長度三百二十五公尺)及漁獲物變賣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德、吳清朝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德、吳清朝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被告吳建德、吳清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建德、吳清朝為圖一己私利,竟肆意電捕魚類,嚴重破壞海洋生態,並危害賴海維生之漁民生計,足以斷送漁民永續發展之經濟命脈,且所捕獲魚類重量高達48公斤,數量非微,侵害程度非低;惟念及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吳建德係船長,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吳清朝擔任船員,參與犯罪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建德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吳清朝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查被告吳建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清朝前於民國99年間,雖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惟於102年8月15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8頁),其等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吳建德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吳清朝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用啟自新。

三、按依第60條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漁業法第6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電纜線1條(長度325公尺),乃被告吳建德所有,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漁具;又為警查獲之雜魚1批(共重48公斤),係被告2人違反本案所採捕之漁獲物,然因魚肉易腐敗,業經澎湖區漁會拍賣,所得為5,184元,此有扣案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此一變價所得款項,與扣案之漁獲物原物具有同一性,是上揭漁獲物變賣所得5,184元與電纜線1條,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分別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如主文所示之具體求刑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竹苞附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4-06-26